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劉金生即及時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被 告後,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一百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四萬二千二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應視為被告同意。因此,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即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 D-二三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下 稱中清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一段與中清交流道匣道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與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適有訴外人潘志 成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七二○-GE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中 清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穿越中清路一段,進入中 清交流道匣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大貨車即失控衝撞安全島,原告因而支 出大貨車修繕費用十二萬七千元、拖吊費八千四百元、公共設施修繕費用十萬六 千八百元,並受有營業損失九十萬元,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係因原告所僱用之訴外人潘志成駕駛系爭大貨車超速行 駛、闖越紅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縱使被 告有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無法證明大貨車為其所有,且其所請求之 大貨車修繕費用與營業損失金額不合理,拖吊費用並無必要,公共設施修繕費用 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腦震盪、挫傷之傷害,致有五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為潘志成之僱用人,應與潘志成對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以此項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中清路一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潘志成駕駛系爭大貨車沿中 清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穿越中清路一段,進入中清 交流道匣道,兩車發生碰撞,系爭大貨車即失控衝撞安全島,被告因而受有頭部 撞擊併震盪,右膝、右手肘、前胸及身體多處挫傷。 ㈡潘志成係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六、原告另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超速行駛與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訴外人潘志成與被告有無超 速行駛?有無闖越紅燈?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超速行駛部分:
查中清路一段雙向之行車速限均為每小時六十公里,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以每小時六十幾公里之 行車速度,駕駛系爭小客車沿中清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無訛,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證人即系爭小客車助手座乘客湯龍棋 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具結證稱當時我們的車速約七十公 里等語,是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應堪認定。又潘志成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係以每小時六十公里至七十公里之行車速度,駕駛系爭大貨車沿中清路一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穿越中清路一段,進入中清交流道匣道等 情,業據潘志成於警詢時所自承,此有警詢筆錄附卷為證,再依卷附現場照片與 前開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先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系爭大貨 車再撞倒安全島之燈柱後,尚在安全島後方道路留下長達九點三公尺之剎車痕, 始停止在中雅加油站,足見系爭大貨車於車禍發生當時行車速度不慢,則潘志成 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亦堪確認。
㈡關於闖越紅燈部分:
證人即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在中雅加油站工作之員工顏敬祐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我是聽到撞擊聲才轉頭,看到貨車已經衝上安全島 並往加油站衝過來,我有抬頭看一下紅綠燈,中清路上沙鹿往臺中方向是四個號 誌的紅綠燈,我有同時看到紅、綠兩個燈號都有亮,是最外側的兩個燈號,後來 我在經過的時候有確認,最左邊的是紅燈,最右邊的是左轉燈號等語。然經本院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現場勘驗之結果,自中雅加油站僅可看到中清交流道 匣道之行車管制號誌,在加油站南側完全無法看到中清路一段雙向之行車管制號 誌,在加油站北側無法看到中清路一段沙鹿往臺中即由西往東方向之行車管制號 誌,僅能看到臺中往沙鹿即由東往西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餘光,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為憑,則證人顏敬祐自中雅加油站如何看到中清路一段沙鹿往臺中方向之行車 管制號誌,已非無疑。且中清路一段沙鹿往臺中即由西往東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 由右至左分別為箭頭直行綠燈、箭頭左轉綠燈、黃燈、紅燈,其變換順序則為箭 頭直行綠燈、箭頭直行與左轉綠燈、黃燈、紅燈,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大隊大 雅交通小隊函覆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足見證人顏敬祐證稱:同時看到最外側紅 、綠兩個燈號都有亮,最左邊是紅燈,最右邊是左轉燈號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是以證人顏敬祐上開證言,不足採信。此外,兩造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潘志成、被告究竟何人闖越紅燈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係被告 闖越紅燈等語,被告抗辯係潘志成闖越紅燈等語,均難採取。 ㈢關於車禍肇事原因部分: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交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系爭車禍地點中清路一段與中清交流道匣道交岔路口,中清路一段雙 向之行車速限均為每小時六十公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中清路一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竟以每小時六十幾公里之行車速度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而潘志成駕駛 系爭大貨車沿中清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穿越中清路 一段,進入中清交流道匣道時,亦以每小時六十公里至七十公里之行車速度通過 系爭交岔路口,被告、潘志成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堪認定。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固有明文。惟系爭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且系爭車禍發生時,號誌運作正常,車輛應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進、轉彎,自無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 之適用,是以被告抗辯潘志成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等語,即不可 採。又兩造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潘志成、被告究竟 何人闖越紅燈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有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等語,被告抗辯潘 志成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等語,均難採信。因此,依據現有證據資料,僅足認 定系爭車禍發生,被告、潘志成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應認其等同為系爭車 禍肇事原因。
七、至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大貨車為其所有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 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影 本之記載,原告向訴外人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大貨車後,業於九十一 年七月間完成過戶登記,是系爭車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發生當時,系爭大貨 車即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採。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駕駛系爭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受損, 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損害 項目與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大貨車修繕費用十二萬七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委由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裕佳公司) 修繕費用為八萬元,自行購買車門、輪胎修繕之零件費用為四萬七千元,合計十 二萬七千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裕佳公司估價 單與統一發票、義正輪胎有限公司估價單、禾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系爭大貨車 受損照片在卷為證,且經證人即為原告修繕系爭大貨車之裕佳公司高雄分公司廠 長林敏貴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無訛,足認原告上開主張 應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不實在等語,自難採取。又系爭大貨車係於九十一 年五月九日出廠之事實,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 完稅照證影本在卷為憑,而系爭大貨車僅出廠四個月,即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因系 爭車禍受損,應無零件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系爭大貨車修繕費用十二萬七千 元,即為可採。
㈡拖吊費八千四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拖吊費用八千四百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大貨車受損輕微,在路邊 或附近修車廠當日即可修繕完畢,不需拖吊至高雄修繕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弘益拖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為證。且證人林敏貴亦證 稱:裕佳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開始修繕系爭大貨車,至同月底完成等語,再 參酌裕佳公司估價單所載系爭大貨車受損項目,堪認系爭大貨車受損不輕,並非 短期間即可修繕完畢,是原告將系爭大貨車拖吊至高雄,委由平日負責保養工作 之佳裕公司修繕,自難認為非屬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拖吊費用八千四百元 ,應為可採。
㈢營業損失九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二個月之修繕期間,以每日一萬五千元計算,合計受有九十 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為證。經查 :⒈關於修繕日數部分:證人林敏貴證稱:裕佳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開始修 繕系爭大貨車,至同月底完成等語,亦即裕佳公司修繕系爭大貨車之日數約十餘 日,再加計原告自行修繕車門、輪胎之日數,核與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五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稱系爭大貨車實際修繕日數為二十一日等語相當,是原告主 張系爭大貨車修繕日數在二十一日之範圍內,應為可採。⒉關於每日損失金額: 依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覆內容,系爭大貨車之同型車每日租金 約四千五百元,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三)汽貨聯丁字第○八四號 函在卷可考。則系爭大貨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後,原告為持續其業務,自可向其同 業承租同型大貨車使用,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應以其承租同型大貨車之費用即每 日四千五百元為計算標準。至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大貨車每日營業額一萬五千元為 計算標準等語,並未扣除車輛折舊、人事費用、油料費用等成本支出,尚難採取 。⒊依上開修繕日數與每日損失金額標準計算,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在九萬四千五 百元之範圍內,應為可採;逾此部分,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准許。
㈣公共設施修繕費用十萬六千八百元:
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於系爭車禍後,失控衝撞安全島,撞毀訴外人臺中縣政府 設在安全島上之景觀燈具,伊先行賠償公共設施修繕費用十萬六千八百元等語, 並提出政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 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 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 ,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 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 問題。經查,本件被告與潘志成因共同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臺中縣政府所有之 景觀燈具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與潘志成應對 臺中縣政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潘志成之僱用人,則臺中縣政府因潘 志成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所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 告亦應與潘志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律既無兩造應就臺中縣政府之損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兩造僅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 於臺中縣政府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性 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按諸前揭說明,兩造間自無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 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規定之適用。因此,本件 原告以伊已先行賠償臺中縣政府公共設施修繕費用十萬六千八百元為由,請求被 告賠償,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元。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之受僱人潘志成、被告均 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同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潘志成、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受僱人潘志成因駕駛系爭小客車超速行 駛之過失行為,致被告因而受有頭部撞擊併震盪,右膝、右手肘、前胸及身體多 處挫傷,是被告請求原告與潘志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對原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 期,則被告行使抵銷權,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致有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經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醫藥學院 學生,因車禍所受頭部撞擊併震盪,右膝、右手肘、前胸及身體多處挫傷,經清 泉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後,被告並未提出曾經住院或後續治療之證據,足見被告所 受傷害尚屬輕微;潘志成係高職畢業,擔任大貨車司機;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至 八月、九月至十月之銷售額分為三百九十九萬六百元、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一百八 十元;此有警詢筆錄、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 爭車禍發生情況,兩造與潘志成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告所受傷害尚屬輕 微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一萬五 千元為相當。再者,系爭車禍之發生,潘志成、被告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同為 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潘志成、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減輕原告與潘志成連帶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則被告得 請求原告與潘志成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七千五百元。因此,被告得行使抵銷權抗 辯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七千五百元。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而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七千五百元,經被告行使抵銷權抗辯 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從而,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二、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並未逾五十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而被告所為聲請,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廖國佑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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