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111號
CHDV,92,簡上,111,200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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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被上訴人   龍山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廷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本院彰化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六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九三五號及同段第九三九號土地,雖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因該土地為上訴人之父王成業所開發,並由王成業承租以 建造房屋,故被上訴人乃於政府開始徵收地價稅後之民國五十年五月八日召開信 徒大會,與王成業就承租基地的租金達成協議,即依被上訴人所繳地價稅加二成 ,以計算王成業每年應繳的租金,嗣王成業於五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去世,王成業 就該基地的租賃權乃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該繼承人並同意由上訴人行使權利, 又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的建築基地租賃契約,於七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被上訴人又另行收取上訴人繳納的租金,並同意上訴人 使用基地,顯見兩造自七十七年起,另成立新的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而存有基 地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地上 權登記,且因該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的時效應自七十七年起算,故上訴人訴請被上 訴人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即尚未罹於時效,爰依前述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就前述九三五號、面積0‧0三五八0七公頃及九三九號 、面積0‧0二0七三公頃等二筆土地,與上訴人訂立地上權書面契約,並協同 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 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的判決。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一)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成興王人澍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 七月六日就前述土地訂立的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已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屆滿,訴外人王成興王人澍並未依據契約第九條(應為第十一條)約定,於租 約期屆滿壹個月前,自行向被上訴人申請換訂租賃契約,而上訴人又未與被上訴 人另就「租金」為合致的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甚明。(二)依最 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判例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請求權的時效 ,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審辯論期 日自認:「對於系爭基地的租賃關係,大約是在民國五十年以前」等語,則其請 求地上權設定登記的權利,早已超過十五年時效。(三)依據上訴人提出的「歷 年租金收據」,上述土地最原始的租用人為王成業王成興兩人,王成興尚健在



王成業已於五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陳王淑貞等 多人。則上訴人提起本訴,未以王成興王成業其餘繼承人一同為原告,顯屬當 事人不適格。(四)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 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地上權之設定,乃屬處 分行為,自非被上訴人所得為之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三、上訴人主張其父王成業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九三五號及同段 第九三九號土地,以建造房屋的事實,已經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龍山寺敷 地承租人座談會記錄、信徒大會議案及鹿港龍山寺建築基地租金繳納收據等件為 證,應認為真正。又兩造於王成業死後之七十四年七月六日,曾就上述土地訂立 鹿港龍山寺所有建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 也有兩造所承認的租賃契約及不爭執的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建築基地地租繳納通 知書(租金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繳納)附原審卷可憑,足認兩造在七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前述租賃契約於七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被上訴人又另行收取上訴人繳納的租金,並同意上訴 人使用基地,顯見兩造自七十七年起,另成立新的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而存有 基地租賃關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上訴人於七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之後仍使用上述基地,並繼續繳納金錢予被上訴人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建築基地地租繳納通知書 (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租金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繳納)附原審卷足稽。因此等通 知書與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兩造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期間繳納租金的通知書,其用 語及格式完全相同,均明載:「建築基地地租」,且繳納金錢的時間長達十二年 ,故上訴人所繳納的金錢,應為租金,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稱的「損害金」。則 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之後,仍使用上述基地,被上訴 人並繼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的事實,即可認定。此種情形,上訴人雖主張是另成 立新的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然其不能證明已依兩造於七十四年七月六日所訂租 賃契約第十一條前段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 約期屆滿壹個月前自行向本會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換訂租賃契約, 或者兩造有就前述基地出租及支付租金等租賃契約的要素以口頭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重新訂立租賃契約,自難認另成立新的租賃契約。惟上述租賃契約第十一條 前段雖有租期屆滿,應重新換訂租賃契約的約定,而似有預先反對續租的表示, 以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法定更新的適用。但配合該條後段約定:「否則出租 人得視為無意續租依法收回,不辦理續約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 計算方式繳納三十倍損害賠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或其他異議 ,並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予以整體觀察,可知於租期屆滿上訴人未申請換 訂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得認為上訴人無意續租,不續租給上訴人,而將基地收 回,也可以將基地續租給上訴人,其是否續租,端視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的意思 而定。足見被上訴人反對續租的表示,並不明確,已難認其有預先反對續租的表 示。何況,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不但不收回基 地,且又繼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自得認被上訴人以其收取租金的行為,默示其 不表示反對續租的意思。從而,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



後,仍使用上述基地的情形,即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的適用,而認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的租賃契約。則因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 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 未隨同變更,且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六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判例參照),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的請求權時 效,應自七十四年七月六日訂立建築基地租賃契約之日起算十五年,計至八十九 年七月六日即為完成。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提起本訴,自已超過時效期間 。其主張時效應自七十七年起算,故其訴請被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的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等語,尚難採取。則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的抗辯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就前述基地與其訂立地上權書面契約,並協同其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 ,乃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鄭舜元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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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