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關係不成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705號
CHDV,92,婚,705,2004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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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1、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 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 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 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 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 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 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是原告所爭執 者,係與被告間之婚姻無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 問題,原告自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2、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是以 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 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 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3、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要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本件確認 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乃為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倘主張婚姻關係成立,即 應負舉證之責。
4、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 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給之 結婚證為憑,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 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 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該法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 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 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有法文可稽,參諸 該此條文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 疑義。
(2)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 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 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 思),而依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 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 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 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 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 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5、緣原告之友人陳志能本身迎娶大陸籍女子王秋英,嗣於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間,陳志能應其妻之要求,希冀其姐姐即被告甲○○亦能來台灣一同 生活工作,而請託當時為單身之原告以假結婚之方式至大陸迎娶被告王秋 明,原告念及友人之拜託,思慮未周,未考慮後果,加以同意,乃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被告所辦理結婚之公 證,並依相關規定申請被告來台,惟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且自婚後從 未同床,並無實質之婚姻生活,故兩造間婚姻關係因欠缺結婚之真意而不 成立,為此爰依前開法條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以保權益。 6、就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之事實,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證: (1)證人陳賜發證述:「(問:兩造結婚之初的的事情你是否膫解?)答: 我有聽原告說他要去大陸辦一個假結婚回來,我勸他不要,... 兩造結 婚後他們也沒有睡在一起。」(見鈞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
(2)證人余金蓮證述:「我聽原告與被告的妹婿在對談知道原告為了要幫助 被告來台灣,所以才跟被告辦理結婚,... 他又說被告很可憐要來臺灣 賺錢,原告是好心要幫被告忙,被告來台之後為了怕警察來查,要跟我 一起睡,我要他去睡另一間,他說他不敢,我後來就跟他同睡,他在我 家住了二十幾天都跟我睡,後來他找到工作就去雇主家,就在二林鎮萬 興里東西巷三號那裡,被告就沒有再來我家住。」(見鈞院九十三年二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3)證人陳昭陽於鈞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庭訊時亦證稱,關於兩造間有 無共同居住之情形,其身為轄區警員一個月都會去拜訪二次,僅於前二 個月在原告家中見過被告二次,後即未再見過被告,此與余金蓮所證稱 怕警察來查,被告在原告家中僅住二十幾天,後來找到工作就去雇主家 ,所言相符。綜上,足證兩造間確無結婚之真意,且被告亦無法就其主



張有結婚之意予以證明,是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甚明等語。並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1、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1)又「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 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八十六年第二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 請求離婚。(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六三四號民事判決均同要旨。 (2)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夫妻 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離婚。」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理由書。
2、本件倘鈞院審酌前開事實後,仍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已成立生效,惟兩 造間結婚之初並無結婚之真意,如前所述,更遑論雙方有任何之感情基礎 ,是以雙方自婚後從未同床共枕,亦未共同生活,嗣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八 月份來台後,被告僅於初為躲避警察之查訪,而暫住於原告家中,期間皆 與原告之女余金蓮同睡,兩造間從未有過實質之夫妻生活,被告亦對原告 無任何之夫妻情愛,為此兩造為解除婚姻關係,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 於二林鎮萬興派出所由陳宗佳代筆立下離婚協議書,以解消兩造間有名無 實之婚姻關係。
3、證人陳宗佳於鈞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庭訊時已明白證述,原告所提出 之離婚協議書係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在二林鎮萬興派出所書寫,當天 兩造及證人陳志能陳賜發皆有在場,陳宗佳於擬好協議書之草稿後,尚 有念給兩造及證人聽,印章係兩造及證人拿給陳宗佳所蓋,被告亦自承當 天有在場,有聽到陳宗佳所念之協議書內容,是兩造確有消滅此一有名無 實婚姻關係之意甚明。
4、被告不願解消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非真與原告有感情基礎,而僅係為了 能留在台灣工作,此有被告於鈞院另案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所稱: 「被告不要離婚,被告的居留證快要到期了,將來如果原告不申請被告延 長居留,被告回大陸去就沒有辦法到台灣來了。」可稽。且被告於本件訴 訟當中所稱不願離婚之原因並非與原告有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按兩造間本 即無結婚真意),而係因向原告索錢不遂,故不願離婚,只要原告給錢, 被告即願離婚,有被告於庭訊時所稱:「當時原告有提議給我壹佰萬,而 我才同意離婚,但是必須要原告把錢送過來我才同意。」(見鈞院九十三 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徵被告根本無任何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



,兩造根本無感情基礎甚明。
5、證人即警員陳昭陽於鈞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庭訊時亦證稱知悉兩造於 萬興派出所訂立離婚協議書之事。是被告稱:「(問:(提示協議書)該 離婚協議書是否你簽名的?)答:不是我本人簽名的,也不是我的印章, 也不是我的身分證。」、「我有簽壹張離婚協議書,但是不是本件原告所 提出的這張。」(見鈞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證人陳志 能稱:「(提示原告所提證物三離婚協議書)你們二人有無在該協議書上 簽名蓋章?陳志能答:沒有,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同見鈞 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言並不實在。 6、原告前於鈞院提起鈞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履行同居之訴,乃因不 諳訴訟程序,受他人誤導方提該訴訟,實者,因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原告 之真意乃在確認此一無結婚真意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或解消此一有名無實 之婚姻關係,倘原告果有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意,即不可能於該案庭訊時 稱「不接納被告回來住」,並於該案之上訴審即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九二 號庭訊時,說明兩造係假結婚,此一明顯違背原告於該案所訴請求之話語 ,足徵兩造確無結婚真意甚明。
7、被告稱:「... 結婚後剛開始很好,有住在一起,婚後三個月後才沒有住 在一起,」(見鈞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兩造於九十一 年四月份於中國大陸辦理結婚後,迄於九十一年八月份被告始來台,是被 告所稱婚後有住在一起實為謊言。
8、綜前,兩造之婚姻完全無任何情愛,原告原本念及朋友之請託,始與被告 辦理結婚之登記,而被告來台灣後,亦無真心經營雙方之婚姻,原告因認 此段婚姻實無維持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 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係假結婚,兩造結婚後感情融洽,為婚後三個月,被告詢 問原告為何三更半夜出門,原告不高興,且指出被告於大陸所生之子來台 灣會霸佔原告財產,原告聽信女兒之言,進而迫使被告搬離住處,之前原 告也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非原告所指被告不願意回家,這些事情 原告之友人陳志能及姑丈陳三桂都知道。且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並非 被告本人簽名及蓋章。被告不願意離婚。
(二)九十二年農曆十月份被告曾與原告至萬興派出所調解,當時原告提議給予 被告新台幣一百萬元,被告始同意離婚,但必須原告將錢親自給予才同意 離婚等語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份:
1、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前往大福建寧德市公證處與大陸地 區人民之被告辦理結婚公證,嗣並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兩造結婚登記



,原告旋依相關規定申請被告來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 提內容相符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 憑,依前開證據即足資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之存在,原告欲為反對 主張,以兩造間無結婚之真意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已經被 告否認,原告自須負舉證責任,其以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 ○號判例要旨謂被告應就婚姻關係成立應負舉證之責云云,顯屬無稽 ,合先敘明。
2、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 的婚姻制度」、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 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 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 婚,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具備乙節,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其係因友人陳志能本身迎娶大陸籍女子王秋英陳志能應 其妻之要求,希冀其姐姐即被告甲○○亦能來台灣一同生活工作,而 請託當時為單身之原告以假結婚之方式至大陸迎娶被告甲○○,原告 念及友人之拜託,思慮未周,未考慮後果,加以同意,惟兩造間並無 結婚之真意,且自婚後從未同床,並無實質之婚姻生活,故兩造間婚 姻關係因欠缺結婚之真意而不成立,為此爰依前開法條訴請確認婚姻 關係不成立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且原告 之前亦曾對被告提出履行同居之訴等語資為抗辯,查:本院依被告聲 請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胞妹王秋英即證人陳志能之配偶自八十 年間起至今之入出境資料,其於①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入境、同年 十二月十二日出境,②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入境、同年十一月廿四 日出境,③八十七年十二月廿日入境、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出境,④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入境、同年七月廿四日出境等情,有該署九十三年 六月十一日警署資字第0九三00九四六六七號函暨大陸地區人士入 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附卷可考,觀諸王秋英入出境次數寥寥可數, 且返台停留期間亦甚短暫,尤其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結婚以來,被告 之胞妹王秋英僅返台一次,停留月餘,足見原告所稱:友人陳志能應 其大陸籍配偶之要求,希冀其姐姐即被告甲○○亦能來台灣一同生活 工作,而請託當時為單身之原告以假結婚之方式至大陸迎娶被告王秋 明云云不足採信。次查,原告前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具狀請求本 院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案號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原告 於起訴狀內載明「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與被告甲○○結 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等語,且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除爭論兩造 分居之原因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因被告要求原告為其辦理加入 農保,以便取出腳內安裝之鐵片而萌生口角,被告摔擲家中物品,原 告乃報警外,無一語敘及兩造係假結婚,無結婚真意情節,業經本院



調取該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尤徵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無結婚真 意云云,並不足採。且據證人陳志能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是由伊媒介 ,事情之緣由係之前伊由大陸返台,伊父親(嗣已去世)表示原告想 覓伴結婚,要伊幫忙介紹,適巧伊太太之胞姐離婚數年,想嫁來台灣 ,伊始予以媒合,並無假結婚之事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兩造確有結婚 真意乙節應屬可採,原告此部份主張難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以兩造 無結婚真意而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3、原告雖舉證人余金蓮陳賜發陳昭陽之證詞以實其說,查:⑴證人 陳賜發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問:兩造結婚之初的事情你是否瞭解 ?)我有聽原告說他要去大陸辦一個假結婚回來,我勸他不要,至於 他跟陳志能怎麼說我不清楚,兩造結婚後他們也沒有睡在一起。」「 (問:你為什麼知道兩造沒有睡在一起?)因為沒有住在原告家。」 等語,惟依其證言內容可知證人陳賜發係依根據原告之述說而為,自 屬傳聞。⑵至於余金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原告與被告的妹婿 在對談知道原告為了要幫助被告來台灣,所以才跟被告辦理結婚,. ..他又說被告很可憐要來臺灣賺錢,原告是好心要幫被告忙,被告 來台之後為了怕警察來查,要跟我一起睡,我要他去睡另一間,他說 他不敢,我後來就跟他同睡,他在我家住了二十幾天都跟我睡,後來 他找到工作就去雇主家,就在二林鎮萬興里東西巷三號那裡,被告就 沒有再來我家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其證言與證人陳志能所言有異,且與前述本院調取被告之胞妹 王秋英之入出境資料及兩造前訴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有所參差,況其 與原告有父女之誼,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因認其證 言偏頗。⑶陳宗佳到庭證稱:伊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應轄區警員 所請,至二林鎮萬興派出所為兩造寫協議書,當天原告余賜明原表示 說要離婚,伊告知如此伊無法寫調解書,只能寫協議書,兩造答應, 伊即先擬一份草稿,徵詢兩造之意見都同意才正式寫為協議書等語, 及證人陳昭陽即萬興派出所警員到庭證稱:伊未見聞協議書之內容, 但知道這件事,當天是原告到派出所來說因為健保的事情跟被告口角 ,家裡有東西被毀壞掉,伊即通知調解委員來幫兩造調解,後來好像 又有兩個人來,伊就把辦公處所借給他們使用;被告入境之後剛開始 是由兩造陪同一起到派出所來辦理對保資料,伊等按規定,一個月要 去查戶口二次,剛開始二個月有看到兩次被告在原告家裡,後來再去 就沒有看到被告,我問原告原因,原告表因為二人個性不合,被告先 去他姑姑家住,住東西巷三號那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 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陳宗佳陳昭陽之證詞亦難以證明兩造結婚 並無內心真意。又觀諸兩造所立協議書內容略以:「茲因本人乙○○ 與大陸籍甲○○結婚為夫妻,今因兩造經幾個月生活均感不能協調, 兩造同意協議無條件離婚...」等語,亦難以此認定兩造間無結婚



真意。綜上,無論依證人陳賜發余金蓮陳昭陽陳宗佳之證詞或 兩造所立協議書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備位之訴部份:
1、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完全無任何情愛,原告原本念及友人陳志能之請 託,始與被告辦理結婚之登記,而被告來台灣後,亦無真心經營雙方 之婚姻,原告因認此段婚姻實無維持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堅認兩造 結婚絕無虛偽,亦不願離婚等語置辯。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無結 婚真意,僅係假結婚乙節,並不足採,已見前述;又兩造前雖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一日在萬興派出所簽署協議書,內容略謂兩造同意協議無 條件離婚云云,惟兩造既未偕同辦理離婚登記,自不生法律上效力, 況據證人陳昭陽即萬興派出所警員到庭證稱:伊未見聞協議書之內容 ,但知道這件事,當天是原告到派出所來說因為健保的事情跟被告口 角,家裡有東西被毀壞掉,伊即通知調解委員來幫兩造調解等語,足 見兩造當日書立協議書前已生夫妻風波,心情不佳,因而憤而同意協 議離婚,亦不無可能,被告事後已表達堅決反對離婚之意,尤難以兩 造於情緒憤激之際所為言行資以判認兩造婚婚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而證人陳賜發余金蓮陳昭陽陳宗佳之證詞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已見前述,從而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難予採信,其請求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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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