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2年度,7號
CHDV,92,國,7,200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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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徐達文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鴻章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台鐵)彰化電務段 彰化號誌分駐所技術助理,經該所指派擔任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零時至五時, 負責於彰化電務段養護時間,向車站統籌辦理路線封鎖之申請相關事宜,並擔任 穿越軌道地下電纜徑路施設工程之監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夜間,因鐵路基隆 站起二百二十一公里八十一公尺處穿越軌道地下電纜徑路施設工程,接受承攬該 工程之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細亞公司」)工地領班王添樹申 請,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五十分許,填具臺灣鐵路管理局路線隔斷、封鎖工作 記錄簿,向施工地點最近之花壇站值班副站長張添進提出台鐵彰化站至花壇站間 東正線路線封鎖施工之申請手續後,將記錄簿放在辦公桌上坐在行車室內等候, 原應注意依台鐵路線隔斷及路線封鎖須知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於申請後, 由花壇站值班站長張添進轉報轄區彰化調度所發佈行車命令,實施路線封鎖始得 施工,竟疏未注意,於申請後不久,張添進尚未轉報彰化調度所發布行車命令, 而王添樹前去花壇站門口詢問路線封鎖申請結果時,未經確認,即率而告知王添 樹已完成路線封鎖申請,致王添樹以無線電通知亞細亞公司員工在前開地點開始 施工,適遇末班第二二五三次列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零時三分三十秒許行經該 處時,撞及原告之子即亞細亞公司員工陳志明所操作之挖土機,陳志明因此頭部 骨折、腦挫傷而當場死亡,訴外人江鴻章怠於執行上開職務,原告自得依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上開路段並未實施路線封鎖,有管理 上之缺失,堪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原告亦得依同法第三條規定請求賠 償,此二請求權請鈞院擇一裁判,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扶養費八十二 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喪葬費五十八萬零九百二十元,故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二 百四十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鈞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員工江鴻章涉有 過失致死犯行,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



認為在法律責任方面江鴻章王添樹實屬利害相反,則王添樹所為不利被告之證 詞,證明力殊屬堪疑;而江鴻章是否有告知王添樹鐵道封鎖完成之事屬意思表示 ,非測謊所能辨識,江鴻章既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即有緊張等症狀,是否  因本身緊張造成血壓、脈搏升高等說謊反應,已非無疑,況法務部調查局亦認江 鴻章是否向王添樹表示鐵道封鎖完成屬意思表示事項,並不宜測謊,從而前揭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論應尚難採為證據;而王添樹其所屬之亞細亞公司 完成一定之工作,即可取得報酬,而於此次有偷行施工,當天王添樹尚未就北邊 瞭望位置進行確認,以致造成本件事故,此應為王添樹之過失,本件江鴻章尚無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且原告未舉證公有公共設施如何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是物的責任,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人的責任,不符合該條之要件 ,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等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江鴻章係台鐵彰化電務段彰化號誌分駐所技術助理,原告曾以被 告所屬公務員江鴻章有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 害,經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故提起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交 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江鴻章於前揭時地應注意依台鐵路線隔斷及路線封鎖須知第二十 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於申請後,由花壇站值班站長張添進轉報轄區彰化調度所發 佈行車命令,實施路線封鎖始得施工,竟疏未注意,於申請後不久,張添進尚未 轉報彰化調度所發布行車命令,而王添樹前去花壇站門口詢問路線封鎖申請結果 時,未經確認,即率而告知王添樹已完成路線封鎖申請,致王添樹以無線電通知 亞細亞公司員工在前開地點開始施工,適遇末班第二二五三次列車於九十一年一 月八日零時三分三十秒許行經該處時,撞及陳志明而當場死亡,江鴻章有過失怠 於執行上開職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事故係因亞細亞公司偷行施工 ,當天王添樹尚未就北邊瞭望位置進行確認,以致造成本件事故,此應為王添樹 之過失,江鴻章並未怠於執行職務等語。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是以公務員如有違背其 職務義務之行為存在,即可推定其具有故意過失,因此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主 張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人,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造成其損害即 可,國家機關必須提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 ,始可免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王添樹前去花 壇站門口詢問路線封鎖申請結果時,江鴻章未經確認,即率而告知王添樹已完成 路線封鎖申請,違反台鐵行車規章路線隔斷及路線封鎖須知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 規定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此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以證人王添樹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為據,固然證人王添樹先後於警訊 、偵查及刑事庭審理時表示江鴻章確有向伊表示已完成路線封鎖等語,然王添樹



既係唯一與江鴻章聯絡路線封鎖事宜及可否動工之人,在法律責任方面江鴻章王添樹實屬利害相反,江鴻章如已向王添樹表示完成鐵道封鎖,固應由江鴻章負 擔其責,反之,如江鴻章未向王添樹表示完成封鎖,則王添樹貿然指示動工,其 咎難辭,二人既處於利害相反地位,則王添樹所為不利江鴻章之證詞,證明力仍 屬可疑,故本院認尚難僅憑有利害關係相反之一人證述,即遽認江鴻章確有告知 王添樹已完成路線封鎖申請之事實;又江鴻章是否有告知王添樹鐵道封鎖完成之 事屬意思表示,非測謊所能辨識,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於刑事卷可參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論亦不足作為認定江鴻章已向王添樹表示完成 鐵道封鎖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江鴻章有何違背其 職務義務之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要難採信。五、原告復主張上開鐵道路段並未實施路線封鎖,有管理上之缺失,堪認公有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欠缺,故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未舉證公有公共設施如何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同法第三條是物的責 任,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人的責任,不符合該條之要件等語。按國家賠償法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危險責任為歸責原理,亦即管理並執 有危險物之人,其危險物之所有、管理為社會所允許,亦應盡防止危險之注意義 務,對於由危險物所生之損害,應負起絕對責任,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是否有欠缺,應從客觀上之狀態加以判斷,並非行為責任而是狀態責任,是以主 張成立此條國家賠償責任之人,所須證明之事項,應為公有公共設施有缺少通常 應具備之性質或設備之情事,而非以設置或管理機關之行為是否違背作為或不作 為義務為判斷基準。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賠償所依據之事實 ,經本院闡明結果,係主張上開鐵道路段並未實施路線封鎖,有管理上之缺失, 堪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等語,然同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 是否有欠缺之判斷標準,應就客觀狀態而為判斷,而非審查管理機關是否實施路 線封鎖之管理行為有無違背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 然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判斷標準,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鐵道公共設 施整體有何不具備通常安全性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不符,亦難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及同法第三條提起本訴,均屬無 據,已見前述,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之。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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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