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3年度,6號
CHDM,93,自緝,6,200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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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乙○○○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玲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至自訴代理人甲○○ 所經營之雅客計程車無線電台(設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六七0號)處 承租自訴人乙○○○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用車,車牌號碼為三Q─一 0六號之福特營業用車,承租之細節為被告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三Q─一0六 號營業用小客車,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後所有稅金、逾期 驗車罰金由承租人負責繳納,公司送強制險費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租期雙方 議定七個月送車,必須每個月繳清(每十日繳一次四千元),否則不送車,逾期 視同一次全部到期,此車所有稅金、違規費、保險費及其一切之責任概由承租人 全部負責。詎料,承租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取走該車後,即逃匿無蹤,分文 未履行租金之義務,亦不返還該車輛,經自訴人四處查訪得知,被告於九十二年 五月間因酒醉駕車違規而被台中市第三分局六組查獲,車輛保管於台中市警察局 文心南七路拖吊場,而被告至今仍行蹤不明,拒不返還該車輛,又違規罰鍰達六 萬五千七百元,被告明知無意繳付租金,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自訴人所 有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其侵占之意圖至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 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向自訴人租車每個月租金的費用是 一萬二千元,一開始我有給付月餘的費用(詳細的金額我不知道)給自訴代理人



,後來我有打電話請他們來收錢,當時廖瑞盈告訴我說五萬元就可以處理掉,所 以我就交五萬元請廖瑞盈轉交給自訴代理人,我並認為這樣就處理掉這件事情, 我並無侵占該營業用小客車之意思等語。
四、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 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思,為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 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 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参照) 。經查,證人廖瑞盈(目前加盟雅克計程車無線電台,負責人係自訴代理人甲○ ○)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到庭證稱:當時我有與自訴代理人一起去向被告收五萬 元,被告是在車禍之後才跟我聯絡的,並稱:因為車子被撞壞,所以說要買斷車 子,後來我就與自訴代理人到台中去跟被告談,當時自訴代理人也沒有下車,因 為自訴代理人與被告存有芥蒂,所以才透過我去和被告談,我當場也有向自訴代 理人稱:被告要買斷車子,後來自訴代理人才表示說:如果被告要以五萬元給付 租金的話沒有意見,但是另外牌照費用等是需要等過戶之後才能夠算清楚。所以 我就向被告收取五萬元的費用(其中五千元是被告要還給我的錢,而且我也有向 被告說這件事,我可以確定的是我有拿五千元出來,但是被告總共是拿五萬元或 是五萬五千元給我,我不確定,所以我到底是繳交四萬五千元或是五萬元給自訴 代理人我不確定)給自訴代理人,所以自訴代理人也不置可否的收下那被告所託 我繳交的費用,但如果以五萬元要買斷車子的話應該是夠的,當初自訴代理人的 回答是比較模糊的,但自訴代理人當初的意思表示是可以談,說同意也可以,後 來被告願意給付五萬元是因為我去向被告轉告說:我們台長有要賣車子,但是後 面的細節問題也要由被告你再來處理,而且我也不太確定當時我如何向被告陳述 ,但如果以邏輯來說:我應該是有向被告說以這五萬元可以買斷車子,剩下的情 形我可以再跟自訴代理人講講看等語,嗣後自訴代理人又請求本院再次傳訊證人 廖瑞盈到庭,證人廖瑞盈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又改證稱:當時是 我先說:我介紹你到自訴代理人的車行去租車,但是你卻惹了麻煩,這樣你要怎 麼處理這件事情,但當時因被告丙○○有喝酒並說:錢拿去,這些錢拿去,去跟 你們台長說我要買斷車子,所以我就收下這五萬元,並交付四萬五千元給自訴代 理人,當初我自己的意思也認為說:以那五萬元要幫被告與自訴代理人處理車子 問題是沒有問題的,所以我就直接去找自訴代理人談這個問題,但是自訴代理人 甲○○就表示說:這件事情要馬上處理的話,一、金額部分是不夠的,二、車禍 部分因為是行車,他不了解被告如何與他人處理車禍的狀況,所以要我去回覆被 告說:事情要解決的話,還需要當面再談,但是因為被告當天有喝酒,而且自訴 代理人與被告在賭氣所以才沒有在當天當面談。事後我有轉達自訴代理人的意思 給被告之後,被告就表示說:過二、三天之後,他會到彰化來與自訴代理人處理 這件事,但是經過二、三天之後丙○○也沒有來與自訴代理人甲○○處理這件事 情,當初我去與被告丙○○處理車子的問題時,我是認為我可以以這五萬元幫自 訴代理人甲○○處理該車的問題,所以才會承諾被告丙○○說:可以五萬元處理 掉事情,所以被告丙○○才會交五萬元給我,但是後來自訴代理人甲○○卻表示



說:沒有辦法可以以這五萬元處理掉事情,甲○○表示希望可以再與丙○○談談 看。當時我也有將丙○○所交付給我的五萬元交給自訴代理人,事後自訴代理人 並不願意以這四萬五千元與被告處理掉該事,並表示說:還要再與被告談,但自 訴代理人甲○○也有收下被告所交付的四萬五千元,雖然事後自訴代理人說:四 萬五千元沒有辦法處理該事,可是也沒有再將該筆錢交還給我等語,證人廖瑞盈 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及同年八月四日所為證詞前後不同,而證人廖瑞盈目前係加 盟雅克計程車無線電台,而該計程車無線電台之負責人即係自訴代理人甲○○, 故證人廖瑞盈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所為證詞當無故意偏坦被告而為不利自訴代理 人甲○○之虞,而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五月車禍之後既仍表示要買斷該車,並當場 交付四萬五千元或五萬元予證人廖瑞盈轉交自訴代理人,證人廖瑞盈亦確將該金 錢轉交予自訴代理人,此亦為自訴代理人所自認,足認被告並無侵占該營業用小 客車之犯意,否則被告又何須交付五萬元以買斷該營業用小客車,又自訴代理人 當時既不願與被告當面談該車之處理情形,而推由證人廖瑞盈與被告洽談,則證 人廖瑞盈當時向被告所轉達自訴代理人之意思即代表自訴代理人之意思,而證人 廖瑞盈於本院初次作證時既表示:我當場也有向自訴代理人稱:被告要買斷車子 ,後來自訴代理人才表示說:如果被告要以五萬元給付租金的話沒有意見,但是 另外牌照費用等是需要等過戶之後才能夠算清楚,後來被告願意給付五萬元是因 為我去向被告轉告說:我們台長有要賣車子,但是後面的細節問題也要由被告再 來處理等語,雖其嗣後又改證稱當時自訴代理人並未同意,惟若自訴代理人當時 果未同意此事,則居中接洽之證人衡情當不至於記憶成自訴代理人同意此事,再 證人係受被告之託以該筆金錢買斷車輛,依常情證人自不可能於自訴代理人未同 意以該筆金錢買斷車輛之情形下即交付該筆金錢予自訴代理人,故證人廖瑞盈於 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所為證言與社會常情不符,自難採信,而以其於同年七月 八日所為證言較屬可採,故被告所辯是廖瑞盈告訴我說五萬元就可以處理掉,所 以我就交付五萬元,並認為這樣就處理掉這件事情,伊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當 屬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意思,自與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而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侵占之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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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