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一八號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SAITHONG、乙○○○○○○○ BANYAT、丙○○○○○ RUNGOT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請求對被告三人為緩刑宣告 ,除因被害人表明不提告訴追究外,實因被告三人均為被害人所僱用之外籍勞工 ,薪資所得有限,可預期無法支付高達新台幣十六萬二千元之易科罰金,勢必入 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自刑事政策及國家資源之觀點,均非良策,原審未宣告緩刑 或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致被告三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停留我國境內, 實有未當,爰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請求判處適當之刑,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云云。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 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三人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 ,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 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均為 被害人所僱用之外籍勞工,因一時貪念,利用工作之便竊取工地鋼筋(重約一千 公斤,據被害人公司人員丁○○稱價值約為新台幣六千元),犯後坦承犯行,足 見顯有悔悟之意,又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均緩刑二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亦使檢察官得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於認適當時 ,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