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57號
CHDM,93,簡上,57,2004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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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六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二八九號),及移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十三條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 四六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一年。詎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並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後,在該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溪洲鄉○○村○○路八號住處,以「幹你娘」等 語辱罵甲○○,又對甲○○稱:「要殺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 ,致使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 上址住處,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又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上午 十一時許」、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均在上址住處,先後再以「幹 你娘」等語辱罵甲○○,又對甲○○稱:「要殺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直接騷擾甲○○並對 其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述民事保護令。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收受民事保護令及於上述時、地有罵「幹你娘」等語,但 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或恐嚇犯行,辯稱:「幹你娘」是其口頭禪,且是在罵貓, 不是罵甲○○,並未說要殺死他等語,經查:被告上述犯行,業據被害人甲○○ 陳述明確,上述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天情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葉秀男 所述情形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一 月二日當時,因甲○○說我敗家,將田地賣光,所以我才罵他等情(見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警詢筆錄),又坦承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當天因被父親甲○○打,才打破酒瓶要嚇他等情(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 筆錄),足見被告與其父甲○○確實常因衝突而口角謾罵,被害人甲○○及證人



葉秀男與被告各為父子、兄弟至親,所述應屬實情,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 可採信,此外,復有上述民事保護令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記載恐嚇犯行,但漏列此部份法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雖被告上述各單次犯行,同時違反上述保護令其中二項內容,然 其各單次犯行僅有違反單一保護令之一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於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二十一日違反保護令部分,固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然此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三次恐嚇危害安全及 先後四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皆時間緊接,方法近似,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 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以其並無違反保護令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以原審不及審理被告上述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日、二十一日犯行部分,而認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未思改善家庭關係,復因細故而有本件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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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