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45號
CHDM,93,簡上,45,2004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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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
),提起上訴,暨經公訴人移
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列時、地,以附表所 列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列被害人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將 其中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所竊金牌,持往彰化市○○路二二一號「三福銀樓」變 賣,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分別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葉秋圳、丙○ ○、丁○○、乙○○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又與證人即三福銀樓人員陳英聰所述 變賣過程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金飾買賣登記簿、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被告所犯罪名引用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但於移送併辦及到庭公 訴時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 重竊盜罪,但未說明被告有何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亦未舉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檢察 官認被告涉犯上述加重竊盜罪,顯有誤認,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述附表編 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但此部分與其所載被告竊 盜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上訴人以原審未及審理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 撤銷,並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一審通常審判 程序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先後五次竊盜犯行、其中四次於白天 侵入他人住處內行竊、竊取他人金牌及機車財物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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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犯 罪 方 式 │ 取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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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一月│彰化縣和美鎮○○路│戊○○│自未上鎖之門進│掛於神像上之金牌十二│
│ 一 │間某日白天。 │五段六十巷二十二號│ │入而徒手竊取。│面,價值約一萬元。 │
│ │ │之戊○○住處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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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一間│彰化縣和美鎮○○路│葉秋圳│自未上鎖之門進│掛於神像上之金牌大小│
│ 二 │某日下午四時許│一段三0五號之葉秋│ │入而徒手竊取。│各六面(檢察官誤為六│
│ │ │圳住處內。 │ │ │面),價值約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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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二月│彰化縣和美鎮○○路│丙○○│自未上鎖之門進│掛於神像上之金牌五十│
│ 三 │五日下午一時三│二段七二三巷六十三│ │入而徒手竊取。│面,價值約一萬元。 │
│ │十分許。 │號之丙○○住處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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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二月│彰化縣和美鎮○○路│丁○○│自未上鎖之門進│掛於神像上金牌三十面│
│ 四 │十七日下午一時│二0一號之丁○○住│ │入而徒手竊取。│,價值約五萬元。 │
│ │許。 │處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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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三年一月四│臺中縣龍井鄉三德村│乙○○│因機車鑰匙未取│車號JAZ─八八九號│
│ │日下午五時許。│中央路旁。 │ │下而徒手竊取。│機車,價值約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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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