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暨汽車過戶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號
PTDV,93,訴,4,200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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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有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二一0—QZ、引擎號碼0六R0000000、車身號碼KL四V三TDF一三K000五0四、西元二00三年一月出廠、DAEWOO廠牌、型式V三TDF之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三九—SH、車架號碼三H一0,西元二00三年一月出廠,利兆廠牌、型式LJ三HB之自用半拖車之所有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有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人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向訴外人隆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原公司)購買車牌號碼二一0—QZ、引擎號碼0六R0000000 、車身號碼KL四V三TDF一三K000五0四、西元二00三年一月出廠、 DAEWOO廠牌、型式V三TDF之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三九—SH、車架 號碼三H一0,西元二00三年一月出廠,利兆廠牌、型式LJ三HB之自用半 拖車各一部(下稱系爭曳引車、半拖車),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 元,並即受系爭曳引車、系爭半拖車之交付。惟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自用大貨車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原告遂與有人公司約定,以有 人公司名義登記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惟車輛仍由原告占有使用,車輛相關稅金、 費用由原告負擔,日後原告欲改登記他公司時,有人公司需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予 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原告因思將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 拖車改登記予訴外人豐裕通運有限公司,便與有人公司終止上開關係,並向其取 得辦理過戶文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至屏東監理站欲申請辦理過戶登 記時,承辦人員竟告知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已經有人公司及被告乙○○辦理 動產抵押,無法辦理過戶。經原告向有人公司查證後,有人公司表示因向乙○○ 借款,故與乙○○約定提供有人公司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為擔保,惟絕未提供系 爭曳引車、系爭半拖車交由乙○○設定動產抵押,然曾依乙○○之要求於空白切 結書簽章,並將有人公司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登交付乙○○辦理以有人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PH—五二七、PH—六一一等車輛之動產抵押,應係由乙○○



自行以有人公司名義向屏東監理站辦理車輛牌照登記書遺失而另申請補發,再持 以申請辦理設定系爭曳引車、系爭半拖車之動產抵押登記。惟乙○○於本院訴訟 中仍堅稱系爭曳引車、半拖車確為有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所有,並非原告 所有,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本院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曳引車、半拖 車之所有權存在。
三、被告有人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準備書狀則以: 對於系爭曳引車、半拖車係原告出資購買,僅靠行有人公司名義申請新領牌照登 記,系爭曳引車、半拖車係由原告自行占有管理,原告係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 人等事實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有人公司提起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 被告有人公司自非適格之當事人,且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乙○○則以:原告與有人公司間就系爭曳引車、半拖車之所有權登記行為應 屬信託行為,即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 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為信託行為之一種 ,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並信託財產經受託人移還前,受託 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是受託人在信 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 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否認系爭曳引車、半拖車為原告所出資購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 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 ,在概念上,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得 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其為法律關係主體之當事人,得以提起並無疑問,即使第 三人亦得提起,作為確認對象之法律關係,並非必須於原告與被告間存在與否, 即使於原告或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原告及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完全於第三人間存 在與否,均無不可,只須有確認利益即得受本案判決。再者,法律關係之存在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半拖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僅係以有人公司名義 登記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惟車輛仍由原告占有使用,車輛相關稅金、費用由原告 負擔等語,惟為乙○○所否認,且乙○○抗辯系爭曳引車、半拖車之所有權應屬 登記名義人有人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云云,依上開說明可知,有人公司為系 爭曳引車、半拖車形式上登記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曳引車、半拖車業經有人公司 及乙○○共同辦理設定有動產抵押,是原告對於系爭曳引車、半拖車之所有權存 在之法律關係與否,顯然有所爭執,且對於原告而言其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之訴除去之,應有確認利益,且當事人適格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有人公司於本 院調查時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自承:系爭曳引車、半拖車均 為原告出資購買,僅以有人公司名義申請新領牌照登記,兩車輛均由原告自行占



有使用,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曳引車、半拖車之所有權人之勢時,有人公司不曾與 原告有所爭執,伊亦有向乙○○表明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是有人公 司對於原告為系爭曳引車、半拖車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既不爭執,依前揭說明, 則原告對此即無確認利益,是原告起訴請求對有人公司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曳引車 、半拖車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半拖車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等語,為有人公司所不否認, 但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者為:系爭曳引車、半拖車 是否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且系爭曳引車、半拖車是否由出賣人交付原告所占有使 用?經查:
乙○○抗辯原告與有人公司間就系爭曳引車、半拖車之所有權登記行為應屬信託 行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並信託財產經受託人移還前, 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是受託人 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 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原告 之請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惟本件原 告起訴旨在系爭曳引車、半拖車之所有權法律關係有爭執部分,請求確認原告對 於系爭曳引車、半拖車之所有權存在,並非本於所有權所為之請求,乙○○抗辯 原告於信託關係終止前,並非所有權人云云,尚無可採。況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 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 託關係存在。本件原告僅以其購買之系爭曳引車、半拖車,名義上登記於有人公 司名下,有人公司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 由原告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是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 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乙○○抗辯原告與有人公司間為信託關係云 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半拖車為原告所出資三百七十六萬元向隆原公司購買,且 系爭曳引車、半拖車於買受後均由被告所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 書、匯款單影本、支票影本、切結書影本、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影本、驗磅單影本及出貨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七頁、第 一五七至一七二頁),且證人即隆原公司負責仲介買賣系爭曳引車、半拖車之業 務人員買文宏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到現場才知道原告甲○○要買車」、「 (如何談?)兩方介紹後,我先報價及車子的款式讓原告甲○○(買主)作基本 瞭解,因為費用比較高,所以我在場三十分鐘後就離去」、「(那次在現場談是 否就已經確定是原告甲○○要買?)是,被告有人實業有限公司在場是因為大貨 車領牌的必要手續需要發票證明、營利事業進項及出項的事實證明才可以掛大貨 車曳引車之類的營業用車,才可以領牌上路行駛」、「(系爭車輛在買當時是要 營業用還是掛自用?)是要掛自用。但一般人不能隨意領曳引車的牌照」、「( 第一次談的時候是否已經講清楚,掛被告有人實業有限公司,出資人是原告甲○ ○?)是」、「(車交給何人?)交車的時候是被告有人實業有限公司請司機來 屏東開車,我把車子鑰匙給司機,證件給被告有人實業有限公司因為要做領牌的



動作。被告有人實業有限公司的司機先把車開回去。車不先給原告甲○○是因為 原告甲○○應該跟被告有人實業有限公司講,要被告有人實業有限公司指派有駕 照的司機來開且原告甲○○不會開,也沒有駕照,管理者在我的認知裡是被告有 人實業有限公司。基本上我們有和原告甲○○講交車的時間,就會有司機來開。 司機我認為是被告有人實業有限公司,是因為之前與被告有人實業有限公司有作 一些零件的支援服務,所以我認識司機,司機是被告有人實業有限公司所屬」、 「(買主當時有無提到買車子之目的?)買賣當時,我知道原告甲○○要運送自 己的建材。原告甲○○楊登仁當時也有提到也可以幫忙載送被告有人實業有限 公司的東西,實際上他們之間的管理使用我並不清楚。我知道的就是買主是原告 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九頁)。綜上所述,有人公司之司機僅 係原告之代理人,其代理原告前往領取系爭曳引車、半拖車,其仍係為原告即本 人所為,法律效果亦屬原告,故系爭曳引車、半拖車確實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且 經出賣人隆原公司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從而,系爭曳引車、半拖車既為動產,原告與隆原公司達成買賣契約 之合意且交付價金,並受隆原公司交付系爭曳引車、半拖車,則原告為系爭曳引 車、半拖車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自堪認定。又按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 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 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 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半拖車因無法以個人名義登記,方借用有人公司名義 登記一節,應屬可採。惟此尚不足以影響原告為系爭曳引車、半拖車所有權人之 認定。
㈣至乙○○抗辯系爭曳引車、半拖車是停放在有人公司之停車場,行車執照並交付 有人公司,故系爭曳引車、半拖車為有人公司所有云云,惟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 示方法,汽車車籍登記僅在便利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並無表張汽車所有權作用, 故系爭車輛雖以有人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並不得即認有人公司為所有權人。又系 爭曳引車、半拖車雖停放至有人公司之停車場,但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曳引車、 半拖車即為有人公司所有,是乙○○上開抗辯,並無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半拖車為其所出資購買之事實,自屬可信。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曳引車、半拖車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對於有人公司確認系爭曳引車、半拖車之所有權存在,因無確 認利益,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周群翔
~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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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裕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