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263號
PTDV,93,聲,263,200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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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二六三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涂又明律師
  相 對 人 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六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就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六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就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四三四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度重訴字第三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十四 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 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 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 規定,並兼顧抵押人利益,則抵押人自得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參見司法 院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 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六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就坐落屏東縣萬巒鄉○○ 段四三四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 號卷宗審閱結果,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而 系爭執行標的物經本院執行處鑑價結果,其價額共計約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 十六萬零二百一十元,有國際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可稽, 茲以民法第二百零三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預計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第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案件之審理時間約為二年,經 計算結果為三十九萬六千零二十一元(0000000×0.05×2=396021),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炳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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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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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