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六九號
聲 請 人 甲○○
一、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
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屏東簡易庭
~B法 官 蘇碧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何祖屏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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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六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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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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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墾丁煤氣行 莊春│第一商業銀行恒春分│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肆萬壹仟元 │RA二三二二七六│ │
│ │禧 │行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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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本欄不必登報)
一、應於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及附表,登載當地日報一天(務請詳細核對登載內容
有無錯誤或遺漏,如有錯誤或遺漏,應即更正重登),並速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
證明送院備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
催告之聲請,故未依限登報者,依法視為撤回,(當作未經聲請),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三、如對本公示催告所載証券欲聲請除權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即
自登報後六個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之,切勿逾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