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144號
PTDM,93,簡,1144,200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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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五號
、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第四行及第五行「之引擎號碼4D31-T0352A號大貨車(車主為林山明 ,報案失竊時間為同年二月十八日凌晨六時三十分)未懸掛車牌」應更正為「未 懸掛車牌之大貨車一部(該車為林山明所有,引擎號碼為4D31-T0352 A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農會果菜市場內失竊 ,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已發還林山明)」,第八行「香揚路與成功路路口當場 查獲,並扣得前揭大貨車一輛。」應更正為「香揚路與成功路口查獲。」。證據 並所犯法條另補充:「被告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能源管理法前科;被告乙○○有煙毒及妨害兵役條例前 科之素行、其等收受贓車供為運輸工具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收受贓物,增加被害 人尋回被竊物品之困難及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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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