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125號
PTDM,93,簡,1125,200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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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 第四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前往屏東縣里港鄉○○ 村○○路四六號欣欣寵物店內,趁陳秀榮未注意之際,竊取陳秀榮所有之吉娃娃 小型犬一隻,得手後,攜回把玩,並寄宿於不知情之鄭清輝所經營之寵物店。」 」應更正並補充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至陳秀榮所經營位 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四六號『欣欣寵物店』內,趁陳秀榮有事外出,店 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陳秀榮用來防止犬隻逃逸之狗籠,竊取狗籠內陳秀榮 所有之吉娃娃小型犬一隻(價值約新台約五萬元,已發還陳秀榮),得手後將之 寄養在不知情之鄭清輝所經營位在屏東市○○路一五二號『多麗寵物美容坊』內 。嗣陳秀榮發現犬隻遭竊,透過同業李怡萱提供線索查知甲○○涉案,旋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刑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竊取犬隻供自己賞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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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