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因
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華濟醫院」、「李明憲印」、「21001梁啟源」、「21002顏得楨」署押各計貳、壹、壹、拾陸枚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另補充: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員工黃玉燕,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九日,收受前開申請書及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後,誤信為真,即將之登載於職 業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此審核通過,而發給招募許可,致生該局對於招募外 勞許可管理之正確性。二、被告偽造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蔡南山患有糖尿病、 高血壓、心律不整,須仰賴他人長期照顧;且無法自行取食或耗費時間過長、須 別人幫忙方可坐起來或須別人幫忙方可移位、可獨立完成洗臉、洗手、刷牙及梳 頭髮,須幫忙保持姿勢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使用便盆者,可自行取放 便盆、但須仰賴他人清理。可獨立完成洗澡。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縱輪椅, 並可推行輪椅五十公尺以上。下樓須稍微幫忙或口頭指導。在別人幫忙下,可自 行完成一半以上的脫衣動作。大、小便須別人處理。總得分三十分。經醫師專業 判斷評估認定為罹患嚴重慢性病或其他重大疾病,如有嚴重併發症的高血壓、糖 尿病、心藏病、或慢性肝、腎、肺疾、營養不良、複雜性骨折等」三、被告偽造 之「華濟醫院」、「李明憲印」、「21001梁啟源」、「21002顏得楨」署押各計 二、一、一、十六枚。
二、爰審酌被告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行使, 並據以聲請外勞入境,不僅妨礙國人就業機會,亦對真正需要照顧者產生排擠作 用,對國內經濟及社會救助環境之健全危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殷殷悔意,態度良好,且被害人華濟醫院亦願予自新機會等語,有 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華(人)字第九三0七二一0一號函在卷可證,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於到案 後亦坦承犯行,悔意殷殷,已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華濟 醫院」、「李明憲印」、「21001梁啟源」、「21002顏得楨」署押各計二、一、 一、十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