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075號
PTDM,93,簡,1075,2004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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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
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積架汽車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休閒服貳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 充: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係英商積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積 架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 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底起,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七十 元之代價,販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 之休閒服商品,隨即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市場內前擺攤陳列販售,連續多次以每 件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之休閒服二十七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 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 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 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本案 仿冒品數量不多,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重,被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積架公司 註冊商標之休閒服二十七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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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積架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積架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