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50號
PTDM,93,交訴,50,2004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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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P二-二八三九號自 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十 二之十五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超越同向前方由 林汶萱(起訴書誤載為甲○○)騎乘車號NF-九七七號重型機車行進時,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後視鏡擦撞林汶萱所 騎乘上開機車,致林汶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及左側腓骨骨折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林汶萱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乙○○明知 肇事,並致林汶萱受傷,竟在距離肇事現場前方約四十公尺處下車,察看約三分 鐘後,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林汶萱之安危,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逸,並於同日上午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於屏東市○○○路 之「三+一汽車保養場」更換後視鏡。嗣經不知名女性行人目睹經過,記下車號 轉告另一目擊者潘大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汶萱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汶萱、目擊證 人潘大巨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受理交通事故電話 記錄簿、屏東縣警察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避免車禍事故損傷之擴大及釐清肇事責任,是不 論肇事人是否有過失,均負有此項義務,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其受 傷,卻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請警察機關處理,反而逕行駕車 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故意,已甚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 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惡



行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一紙 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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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