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號),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同一過失行為肇事,致被害人黃祥 雲、張萬財受傷而後逃逸之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只論以一罪。二、審酌被告輕忽他人身體法益,於駕車肇事後不思察看被害人黃祥雲、張萬財二人 所受之傷勢並及時予以救助,竟為逃避法律之制裁,棄被害人二人之安危於不顧 而逃離現場,惟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不大並已賠償被害人二人之損害,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二人和解,賠償損害,且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文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