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途至該路十二公里五十公尺前」應更正並補充為「途經該路 十二公里五十公尺速限標誌時速七十公里之路段」,第四行及第五行「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彎道前不得超車,按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應補充並更正為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經彎道更應減速慢行 不得超車,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第六行及第七行「乃加速自外側車道切至內側車道超車,因落山 風大,車速過高,又值彎道,陳車壓到不明物体後失控,甲○○猛踩煞車,陳車 打滑旋轉」應更正為「疏未注意內側車道亦有車輛,竟加速行駛,而以時速七十 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行超越前車,待甲○○發現內 側車道亦有車輛行駛,隨即撥打方向盤返回原車道,惟因車速過快,且適值彎道 ,甲○○所駕駛之汽車因而失控打滑」,第九行及第十行「頭朝地流血,林暐智 頭部、左腳受傷(未據告訴),鄒明哲送醫,終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應補充並更正為「受有頭部外傷、腹部內出血及頸椎骨折等傷害,林暐智與李勇 隆亦均受有傷害(均未告訴)。嗣經人電話通知救護車將鄒明哲送往屏東縣南門 醫院急救,終因顱內出血,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三時十五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甲○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 事宜之警員自首而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及第六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尚未與死者家屬和 解,且過失程度為高,從重量刑。」應更正並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函 文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紙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其過失為車禍肇事之唯一原因、造成被害人鄒明哲 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其現為私立國際 商工職業學校學生,並已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理賠金,有證 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紙在卷可證及坦認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肇事,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有 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 刑三年,以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