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M○○
指定辯護人 H○○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吳艾黎律師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寅○○
被 告 F○○
被 告 玄○○
被 告 丙○○
被 告 O○○
被 告 癸○○
右二人共同 湯瑞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I○○
被 告 辛○○
右二人共同 丑○○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辰○○
指定辯護人 H○○律師
被 告 午○○
被 告 未○○○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律師
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六號
、五六0一號、第六00六號),暨移
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C○○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與共犯I○○、辛○○、卯○○連帶發還被害人D○○,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與共犯I○○、辛○○、卯○○連帶發還被害人D○○,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M○○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與共犯C○○、I○○、辛○○連帶發還被害人D○○,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J○○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幫助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N○○共同連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B○○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巳○○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G○○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I○○、辛○○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與共犯C○○、卯○○連帶發還被害人D○○,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癸○○、O○○、子○○、寅○○、玄○○、F○○、辰○○、午○○、未○○○、丁○○○,均無罪。
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M○○前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謹言慎行。緣C○○、地○○(綽號黑雲,未經起訴)於九十 一年間,獲悉戊○○從落網於大陸之毒梟黃上豐手中取得美金六萬元,因認戊○ ○私吞該六萬元美金,二人竟與J○○、丙○○(綽號切仔)、宇○○、戌○○ (綽號小胖,後二人未經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地 ○○指示J○○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打電話誘使戊○○ 至屏東縣里港鄉○○街三十六號地○○家。約半小時後,戊○○到達現場,即遭 地○○恫嚇稱:不把錢交出來就去找閰羅王報到等語,因戊○○否認將錢私吞, 而遭J○○及丙○○毆打。嗣C○○、J○○、宇○○、丙○○、戌○○等人在 地○○示意下,由丙○○將戊○○雙手強上手銬,再分乘二輛車強押戊○○至屏 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下某處養蝦場,由C○○以: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把你打掉等 語,脅迫戊○○交出六萬美金,致使戊○○不能抗拒,而答應願籌錢交付。C○ ○等人旋即將戊○○載回地○○家中,已無法抗拒之戊○○乃依地○○、C○○ 之指示,簽發每張面額各新臺幣一百萬元、到期日依序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 同年月八日止之本票八張。地○○、C○○取得上開本票後,當晚即責令丙○○ 、宇○○及戌○○三人,將戊○○上手銬強行載至丙○○位於高雄縣六龜鄉尾庄 七十五號住處予以監禁。翌日上午,宇○○、戌○○再將戊○○載至屏東縣里港 鄉○○村○○段三0號工寮,到達時,地○○、C○○、J○○、M○○、N○ ○(未有證據證明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綽號「阿龍」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已在場,C○○先向戊○○恫嚇稱 :今日籌不到錢就要給你死等語,再將戊○○交予M○○、「阿龍」及另一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帶出外籌錢,M○○、「阿龍」及該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明知地 ○○、C○○此舉並無正當理由,且依當時情況戊○○已無法抗拒,竟仍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由「阿龍」開車,戊○○坐後座中間,M○○及該不詳姓名男子 則分坐後座左右,至屏東縣佳冬鄉向壬○○借款一百萬元應急,因壬○○未答應 ,戊○○遂表示要回高雄縣美濃鎮老家取出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借款,入屋後 乘機脫逃。
二、M○○在戊○○逃脫後,猶未熄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另起犯意,夥同N○ ○,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至戊○○位於屏東市海豐里住處,共同向戊○○妻 子庚○○○恐嚇要求給付五十萬元,否則抓到戊○○要將其殺死,並讓其家人不 得安寧等語,使庚○○○心生畏懼,而答應付款三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一月、十二月,分三次,每次十萬元,將錢交付予M○○、N○○。三、C○○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一時四十四分許,接獲辰○○(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如後述)來電告以:臺北縣土城市○○路四十九巷六號新豪唱卡拉OK店遭人縱 火未遂,肇事者D○○為即將退休之公務員,如店家不報案,願給付五十萬元等 情,遂趨車前往該卡拉OK店與該店股東I○○、經理辛○○商討如何索賠,並 於同日三時九分許,另電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卯○○來店。 同日四時許,C○○、卯○○、I○○、辛○○等人即利用D○○為避免領取退
休金之權利受影響而急欲花錢消災之心態,謀定以卯○○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身分,藉端勒索一百萬元之角色分工計劃。同日八時三十分左右,卯○ ○先依計撥打D○○之行動電話,自稱為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因該店為土 城分局清水派出所管轄),並示意有人檢舉D○○在卡拉OK店縱火等語,D○ ○接獲電話後,立即電約I○○於同日九時到店內解決該事端。D○○到達後, I○○佯稱C○○為該店大股東,並詢問D○○此事應如何解決,D○○以店內 無何損失,僅願賠償十萬元,旋為I○○所拒,C○○見狀即走出店外打電話予 卯○○商討如何達到勒索目的,卯○○多次於電話中要C○○向D○○恫嚇稱: 「你說你叫媒體記者,你跟他說縱火公訴罪是很重的罪,我今天打去也是這樣跟 他說的...,你不要給我殺價啦,就是一百啦,...,你跟他說今天不是有 一個警察打給你嗎,我有跟他說我有一條線索要給他,不要的話大家就算了」、 「瑛哥,我跟你說你跟他踩一句說,你現在不要辦,那我馬上打電話叫警察來, 你不要走」、「瑛哥你跟他說,筆錄還沒有問,可是已經在偵查了,今天已經請 警方打電話給你了」等語。C○○即向D○○表示「只要付一百萬元,就可拿回 筆錄及錄影帶」,使D○○心生畏懼,為避免警方偵辦而影響退休金之領取,因 而同意多付一百萬元賄款。稍後十一時許,D○○先在該卡拉OK店內,將所籌 措之三十萬元交付予C○○,並當場簽立全部願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字據予C○ ○收執,C○○則化名劉明志簽收。當日十六時許,D○○又籌措七十萬元至該 店內當面交付予C○○,此一百萬元即由C○○與卯○○朋分花用,D○○另又 開立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並與I○○、辛○○簽立二張 和解書。翌日,D○○先委託綽號「阿鴻」之友人付二十萬元予辛○○換回同額 本票,繼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由D○○妻子及女婿邱經堯付二十萬元予辛 ○○換回面額為三十萬元本票一紙。總共憑白損失一百四十萬元。四、B○○於九十二年間擔任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之戶政課員,職掌該鎮戶籍登 記及門牌編定等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巳○○因開設「忠鷹應收 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忠鷹公司),專門代人催討帳款,然苦於債務人住居 所不定行蹤難覓,催討困難,為順利討得債務,乃透過J○○之介紹認識B○○ ,J○○明知巳○○欲行賄B○○,由B○○非法代為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及 異動情事,仍基於幫助巳○○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居間介紹彼等相識 。嗣巳○○、B○○明知個人戶籍資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僅限於本人或 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閱覽,如係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須具備相關證明文件,而 巳○○並未備妥證明文件,仍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約定由巳○○每月支付二萬元, 供做B○○代為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及異動情事之報酬。期約完成後,巳○○ 即自當月起,委由知情之忠鷹公司員工G○○攜帶以藍筆填寫之便條紙,上載待 查之債務人資料,至美濃戶政事務所交付予B○○,B○○再利用該戶政事務所 之電腦上網查詢,且將所獲得之債務人戶籍資料,以紅筆書寫在G○○先前所交 付便條紙之空白處,交由G○○攜回供巳○○及J○○討債之用,而連續洩漏吳 偉德、黃瑞興、陳寶郎、蘇進益、李金發、洪志毅、黃興旺、林正憲、陳昆士、 江永扶、黃春美、簡明鴻、李明宗、詹緯正、陳雲渺、廖奈美、林鎮、陳克舟、 鄺仁杰、溫美英、陳智能、陳清德、蕭克忠、洪琮翔、魏明進、王陳罔望、陳日
泰、劉富儀、張蘇英、陳水寶、謝榮堂、林進德、廖美惠等人之戶籍資料。賄款 部分,亦由G○○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月、九月初各攜帶二萬元,及於十月初攜 帶一萬元,至B○○位於高雄縣美濃住處外等地,當面交予B○○。迄至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時十分許,為警在美濃戶政事務所B○○辦公桌抽屜內搜索查 獲載有潘秋英、劉秉善、劉玉英、陳曉萍、顏桂森等人戶籍資料之便條紙。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臺南憲兵隊、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強盜取財
㈠訊據被告C○○、J○○、M○○均矢口否認強盜取財之犯行,被告C○○辯稱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我到地○○家中,聽到地○○講述戊○○侵吞黃 上豐錢財,我只有罵他,隔天並未到地○○之工寮,扣案之八紙本票,係地○○ 出國前寄放在我那裡,我根本不知道地○○如何取得那八張本票云云。被告J○ ○辯稱:我只是奉地○○之命打電話叫戊○○,事先並不知道叫戊○○來要做何 事,當天我並未毆打戊○○,因我是戊○○在場唯一認識之人,才會被戊○○挾 怨指訴,且戊○○並未提出驗傷單證明其指訴為真。隔天是地○○要去工寮,我 帶他過去,但我只在旁邊看,沒有做什麼云云。被告M○○辯稱: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晚上我到地○○家中,是要向他拿賽鴿的錢,在地○○家中坐了約一個 半小時後,就看見戊○○被二、三個人帶進來,臉上有傷,後來是戊○○向地○ ○要求,讓我帶他去籌錢,我才開車載著戊○○去向壬○○借錢云云。 ㈡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訊中指證:「(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四日下午一時,是在何處被強押到佳冬鄉壬○○住處?為何原因?)我已經講 過被地○○一夥人關在六龜一個晚上,第二天又被強押到地○○魚池,九月二十 三日晚上被強制關起來時,我已被迫簽下每張一百萬元本票八張,所以隔天他們 又從六龜把我強押到地○○在里港魚塭工寮,逼著我要去借錢,所以他們才又帶 我到佳冬鄉找壬○○借錢。在當天離開地○○魚塭時,我手上被戴上手銬,從六 龜到里港,又被押到佳冬鄉一直沒有被解開,是M○○、綽號阿龍、及一名不詳 姓名男子將我強押上車,上車前還脅迫我說今天若拿不到錢就要將我打死。阿龍 開車,M○○跟另一個人把我夾在中間,到了壬○○住處,M○○才把我手拷打 開讓我下車,由M○○及另一名男子在我身後緊跟我進入壬○○家借錢。壬○○ 說手頭不方便而未借到錢,所以M○○等三人又把我帶上車,在車上我又跟M○ ○講回我家跟我弟弟拿農地所有權狀去借錢償還,M○○等三人又開車載我回美 濃胞弟家準備拿所有權狀,我下車進入家中利用後門趁機逃跑」、「(你以前在 筆錄中提及九月二十三日被地○○、M○○、C○○等人強行押走,拘禁並毆打 ,以及逼迫簽下八百萬元本票,有何補充?)原則上沒有補充,其中我要補充的 是J○○、C○○二人可以指證,因為目前警方已提示照片,現在檢察官也提出 C○○之照片給我看,確定J○○、C○○有參與。J○○曾經接受我委託,去 幫我朋友楊旺財催討一筆五萬元債務,所以九月二十三日我被地○○等人押走,
就是因為J○○騙說要幫我催討朋友之五萬元債款,我才出現去向J○○拿錢, 到了地○○家,就被地○○押走了」等語綦詳(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偵訊筆錄 )。
㈢右述部分,核與被告J○○於警局自白:⑴「(你是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打電話給戊○○,約戊○○到何處?)沒有錯,是我打 的電話,我約戊○○至地○○家中」、「(戊○○經過多欠後到達地○○住處, 在何處?當時現場共有哪些人?)我打電話經過半小時戊○○騎機車到達地○○ 家中,當時地○○家中有地○○、C○○、劉世明、宇○○、丙○○、戌○○、 黃明財及我共八人」、「(戊○○遭強盜、恐嚇、妨害自由是由誰主導,你們在 場人聽何人指示如何分工?)是地○○及C○○主導的,戊○○到達後在場分工 是由C○○主導的。戊○○到達後,是由地○○先開口說:再給你一次機會,問 戊○○是否拿黃上豐六萬元美金,戊○○說沒有,地○○就說那我沒辦法救你了 ,台北朋友下來要處理,意思指C○○,這都是地○○在戊○○尚未到達前交代 我們如何演戲及分工」、「(戊○○遭強盜、恐嚇、妨害自由過程還有哪些?) ...,第二天,C○○開車到我美濃家中找我,叫我和他一同前往地○○所有 之魚池鐵皮屋,在屏東縣里港鄉○○段三十號,車上還有劉世明,到達後,M○ ○、O○○、廖豐德、癸○○及N○○等五人已在該處,約十二時地○○來到魚 池,約十三時,宇○○、丙○○、戌○○三人押戊○○前往該處,...,戊○ ○下車後向地○○說他已經想好要去佳冬一處幼稚園向朋友借錢,...」、「 (戊○○至佳冬鄉幼稚園是否拿到錢?當時你在何處?)沒有拿到錢,當時剩餘 之人都在魚池鐵皮屋等消息」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警局筆錄)。⑵於檢 察事務官調查時自白:「(就你所述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開過程,地○○是 否向戊○○揚言,不把錢拿出來,就去找閰羅王報到?)有。地○○有說這句話 ,後來由丙○○把戊○○戴上手銬,由C○○、丙○○、劉世明、宇○○、戌○ ○以及我本人,將戊○○押至里嶺大橋下產業道路,拖出車外,C○○告訴戊○ ○不把錢拿出來,就把你打掉,戊○○才承認,並要求地○○給他一次機會,隔 天會貸款二百萬給地○○,我們就把他帶回地○○住處,隔天由M○○帶他回家 拿地契辦貸款」等語大致相符(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事務官調查筆錄) 。⑶至於J○○於審理中雖辯稱:在警局係因員警告知可給予交保,因而自白云 云,且於審理中又證述,未毆打戊○○,及脅迫其交出錢財,未將戊○○押至里 嶺大橋云云,惟觀諸被告J○○警詢筆錄所載,J○○係請求檢察官給予機會, 願配合檢察方偵破竹聯幫北堂黑道勢力,使其有贖罪之機會,並請求適用證人保 護法,顯見J○○於警局係因請求檢調人員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首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及請求保護其人身安全等為由,而為自白,並非如被告J○ ○於審理中所辯,係遭利誘而自白,因此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得引為其犯 罪之證據。另被告J○○上開與審判中不符之供述,對同案被告C○○、M○○ 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由被告不僅供出C○○、M○○等人犯行,且自承 自己亦共同參與,是該陳述已具有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C○○、M○○二人犯 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J○○於警局及檢 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亦得資為同案被告C○○、M○○論罪之證據。
㈣參諸同案被告丙○○於警局亦供稱:「當天晚上十九時三十分許,J○○開車載 我去地○○家中,當時現場有地○○及某男子二人在泡茶,後來看見C○○一人 前來,不久後又看見宇○○與另二名男子共三人於二十一時到達地○○家中,當 時大家在泡茶、喝酒閒聊中,有聽到J○○與地○○談到如何要向戊○○討債之 事,後來J○○打電話給戊○○,約半小時後戊○○到達,J○○就質問戊○○ 是不是在大陸獨吞人家一筆錢,戊○○說沒有這回事,J○○即以徒手毆打戊○ ○頭部、身體,我見狀也出手毆打戊○○,當時只有我與J○○二人出手毆打戊 ○○」、「(當時J○○在地○○家中有告訴我今天要對戊○○討債,本案整個 過程都是J○○叫我做的,所以在毆打戊○○之後,J○○叫我與宇○○及另一 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共同乘坐宇○○之自小客車將戊○○載往山上,...,後 來我就叫宇○○開往高雄縣六龜鄉中庄一九六之七號押藏」等語(見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警局筆錄)。又被告丙○○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其於警局之陳述,經證人即當時負責詢問之員警申○○、及 負責記錄之員警黃○○到庭證述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經本院勘驗錄音帶後, 證實筆錄記載與被告丙○○所述相符,另由被告丙○○除供陳被告J○○犯案外 ,且坦承自己共同參與,諸此種種外部情況觀之,被告丙○○於警局之陳述已具 可信性,且該陳述又為證明同案被告J○○犯罪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自得為被告J○○論罪之證據。 ㈤此外,復有扣案由戊○○簽發,票號為086728至086733、0867 36、086737,面額均為一百萬元,發票日依序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同 月八日止之本票八紙在卷可資參佐。被告C○○、J○○否認犯罪自不足採。另 被告M○○雖辯稱是戊○○要求我帶他去籌錢云云,惟被告M○○於本院亦自承 :看見戊○○向地○○下跪等語,顯見被告M○○明知戊○○在地○○等人脅迫 下,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仍為圖得不法錢財,將戊○○帶出外籌錢,是其否 認犯罪同亦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C○○、M○○、J○○ 共同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㈥至於檢察官另提出之被害人戊○○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筆錄,以證明被 告C○○、M○○、J○○共犯強盜取財罪,因被告C○○、M○○、J○○認 此部分屬傳聞證據,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依法認定上開證據不作為實體證據 。另J○○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言,因未錄音,且筆錄 內又未記載有何急迫情況,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故認定該 份筆錄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恐嚇取財
㈠訊據被告M○○、N○○均矢口否認向庚○○○恐嚇取財,M○○辯稱:我是跟 「阿蔡」去的,是庚○○○說戊○○曾拿一筆錢給她,那筆錢已經花用,如果戊 ○○有貪六百多萬元,她能力所及就是代戊○○先返還其中三十萬元,並要求分 期償還,因為我是替黃上豐收取欠款,才會交付收據予庚○○○云云。被告N○ ○辯稱:我並未與M○○一同前往,證人庚○○○雖向檢察官指證我與M○○共 同向其恐嚇取財,但庚○○○嗣後又以書狀向鈞院供稱我當時僅在屋外,並未入 內,證人庚○○○前後供述矛盾,其證詞可信度已足懷疑云云。
㈡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偵訊時結證:「(你先生於九十一年 被地○○抓走後,地○○有無到你家?)地○○他本人沒來,但有叫M○○跟阿 鴻到我家六、七次,他每次都有二、三人來,日進仔跟阿鴻都有說,你先生有欠 我們錢,現在還躲起來避債,要我先生拿出五十萬元,否則若被他們找到,要殺 害戊○○,並讓我們全家雞犬不寧,如果給錢,保證以後不會來找我們麻煩,我 說沒那麼多錢,當場協商,願意替我先生付三十萬,自九十一年十月起每月付十 萬,分三期付款,雙方達成協議,後來我有遵守諾言,分別在九十一年十、十一 及十二月各給十萬元」、「(你說M○○跟阿鴻去找你六、七次,哪一次達成上 述協議的?)我所說的六、七次到我家是包括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底支付 各十萬元那三次,我因為害怕家人有麻煩,所以答應分三次給錢,是九十一年十 月間某天,在我家跟M○○達成協議的」、「(你們付錢給M○○,有無憑據? )每一次我們付錢,M○○都要開收據,至少都有M○○及阿鴻在場」、「(是 否此人到你家恐嚇你的?(提示M○○照片))是的」、「(是否此人到你家恐 嚇你的?(提示N○○照片))是的」等語綦詳(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偵訊筆 錄)。且經祕密證人A1於偵查中結證:「(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間,M ○○率眾至屏東市海豐里海豐八號恐嚇被害人戊○○妻子庚○○○,有多少人前 來?)一台車共四人,一個人在車內,三人進入屋內」、「(許淑慧交付給M○ ○多少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每月給十萬元,共三十萬元,拿錢 走時,M○○有寫收據」等語屬實(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參諸被 告前往向被害人要求給付款項時,並未提出任何債權憑證,衡諸常情,被害人如 非遭受相當之強制力,豈會在未見任何憑據下,即冒然同意支付數十萬元,顯見 被害人之指訴,核無不實之處。此外,復有M○○開立之收據三紙、寫有日進及 阿鴻之金順利財務公司名片一紙在卷可資參佐,由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之名片上載 有被告二人名字,足認被告二人確係共同前往,被告二人否認犯罪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藉端勒索財物
㈠訊據被告C○○、卯○○、I○○、辛○○均矢口否認犯行,⑴被告C○○辯稱 :我只有幫忙調解,和解金額是八十萬元,錢都是老板I○○及老板娘辛○○拿 走,事後辛○○有包二十萬元紅包給我,卯○○沒有拿到錢,我只有問他可不可 以寫假筆錄,事實上並未製作任何筆錄,卯○○自始至終均未憑藉公務員身分向 D○○施行恫嚇。另D○○確實有縱火行為,一般有被害人之刑事案件中,雙方 洽談和解時,被害人常以:若不賠錢,要報警處理等語,作為與對方談和解之方 法,被害人此等言語,應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恐嚇行為,且由D○○於審理 中證述,於協調縱火賠償事宜時,尚能外出找尋代書為其書寫和解書等情,顯見 其行動自由未受到限制,何恐懼之有云云。⑵被告卯○○辯稱:我在接到C○○ 電話告知新豪卡拉OK店遭人縱火後,曾前往現場,發現受損不嚴重,且該店非 在我轄區內,因此告訴店家請他們找管區,如有意提出告訴,須蒐證證明何人放 火才行。後約隔十分鐘,我就離開現場,隔日D○○前往卡拉OK店時,我並不 在現場,此由D○○證述,現場並沒有自稱是警察,到了店裡沒有再接到警察來 電,交錢時也無人自稱是警察等語,即可明證,另由監聽譯文所載,案發後,辰
○○立即打電話給C○○,表示縱火者為公務員,要退休了,不要告他,他願給 五十萬元等語,及D○○向檢察官表示:我交付財物之原因是因我怕對方人多, 生命、人身有安危問題,還有公務員身分怕引起事端被找麻煩等語,顯見D○○ 是主動向店家提出賠償,並非因我憑藉權勢予以恫嚇,使D○○心生恐懼而交付 錢財。再者,我在電話中向C○○所說,可向D○○表示,縱火罪是公訴罪,刑 度很重,要叫媒體記者來,要向警察報案等等方式,均為被害人於協商和解時常 用之技倆,並非違法手段,且事後這些並未受到C○○採用,更可見我與C○○ 等人未有犯意之聯絡云云。⑶被告I○○、辛○○辯稱:我們未與C○○、卯○ ○謀定如何利用卯○○公務員身分向D○○藉端勒索一百五十萬元之角色分工與 分贓計劃,卯○○當天凌晨來店裡,僅是單純讓我們諮詢,此情C○○、卯○○ 及辰○○均已證述明確,另由D○○作證:是I○○叫我去卡拉OK店,警察是 叫我去派出所,在卡拉OK店裡沒有人自稱是警察,也沒有接到警察來電,也無 人恐嚇我,我害怕是因他們說我走不了,要面對現實,交錢時有一位代書陪同我 在場,無人自稱是警察等語。由談和解時卯○○未在現場,事後卯○○又未取得 分文,可見D○○係擔心如不和解,我們會報警,並非因卯○○警察身分使其產 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且和解金額本無絕對標準,尤其縱火行為,除財產上之損 失或可估計外,對人生命安全之危害則無從計算,而卡拉OK店屬公共場所,往 來客人甚多,一旦發生火災,勢將一發不可收拾,因此自不可以D○○給付一百 五十萬元,遠超過店內損失為由,認定我們有勒索行為。退步言之,如認卯○○ 涉嫌藉端勒索,但卯○○亦證述,I○○、辛○○原本打算報警,因C○○以恐 影響D○○工作及家庭為由加以勸阻,才將協商之事交給C○○處理等語,且縱 火後卯○○來店時僅是單純接受諮詢,之後要卯○○打電話給潘運照是C○○個 人意思,談和解時,辛○○只有坐在後面,無置喙餘地,協商過程中又僅有C○ ○一人外出打電話給卯○○,而D○○開立之三十萬元本票又係C○○手下小弟 拿來放在店裡,D○○之太太來拿回本票時並未拿錢來,我們事後亦未分到任何 金錢,足認我們與卯○○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㈡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D○○於偵訊時證述:「這個被勒索者就是我, 我當時任職公家機關擔任課長,目前退休。當天我到這家卡拉OK店消費,有一 點喝醉,在卡拉OK店中前後大概半小時,喝得醉醺醺之後就回家,隔天早上七 點左右,我打電話給店老闆辛○○,我跟小雨(即辛○○)說,在你們店裡喝醉 很抱歉,看有什麼事可以談談。小雨說,有什麼事,大家過來談談。結果在一月 二日當天,就接連串發生我付一百萬被勒索款項,還簽了一張五十萬元本票」、 「(你說你被勒索一百萬現金及簽發五十萬元本票給勒索之人,有何證物?)我 現提出一張切結書、一張三十萬元本票、一件正式和解書內容,內容是賠一百萬 ,另一張不正式和解書,內容是要賠一百五十萬元給劉明志,這個劉明志在當場 ,旁邊之人都叫他老鷹,就是剛才檢察官提示之C○○照片之本人」、「(你跟 小雨電話交談過後,當天有無再接到跟這件事有關之電話?)小雨打過電話後, 當天早上八點左右,有自稱清水派出所警員來電要我去清水派出所,說有人跟警 方講你在卡拉OK放火,我說沒這回事後,二邊電話就斷了,隨即我打電話給小 雨,雙方約好九點左右在卡拉OK見面」、「(一月二日上午九點,你到卡拉O
K後,發生什麼事?)我一進入小雨卡拉OK店,就發現連小雨有六個人在場, 就是一個自稱姓賴的,還有姓翁的,綽號芭樂,其他二個不知道姓名,還有一個 跟我簽協議書,綽號老鷹。其中姓賴的說,老鷹是我們大老闆,這件事你要賠多 少。我說我沒什麼錢,要的話我給你十萬元,姓賴的很大聲說一百萬元,大家就 楞在那裡,C○○到店外打了一通電話後,進來跟我說,必須要一百萬元,因為 這個案子有二個警察在辦,其中一個要幫你講話,說你是要退休之公務員,不要 為難你,另一個警察要升官發財,如要擺平這個案子,必須給這二個警察一百萬 元。我聽完了之後,心想我有公務員身分,不想惹麻煩,所以不得不答應... ,就寫下一百萬簡式協議書,結果C○○看到後說,我要賠的是一百五十萬,不 是一百萬,因為一百萬元要給警察的,所以我又在一百萬元部分添加『五十』二 字,老鷹當時用劉明志名義簽署協議書,簽完協議書後,要我當天離店後馬上籌 錢交付」、「(你一月二日在卡拉OK店內簽下一百五十萬元協議書離店後如何 籌款付錢?)我更正一下剛剛所述,九點左右我在店內跟C○○、I○○、小雨 洽談過程中,C○○表明我要付一百萬元給警察吃案後,就命令我先去外面籌錢 ,我怕對方人多,生命、人身有安危問題,還有公務員身分怕引起事端被找麻煩 ,所以就先離店籌錢。大約十點左右,我進入該店付了三十萬給C○○,雙方簽 下一百五十萬元之協議書,C○○再叫我出去張羅其他款項,當天下午我馬上籌 到七十萬元現款,我先到該店附近一家律師事務所,拿早上所寫的協議書請教律 師有何不妥,律師幫我打了一份空白和解書,內容有直接表明給付一百五十萬元 ,我就帶著這份空白和解書及七十萬元進入小雨之店,此時大約下午四點,進入 店後,我直接將錢交給C○○,C○○把空白和解書交給姓賴的,姓賴的說不能 寫付款數目,所以我又照他們意思請律師再打一份沒有提及付款數目之和解書, 由我和姓賴的寫和解書,C○○又拿出二張本票,要我簽下分別面額為二十萬元 及三十萬元之本票,當場表明我還欠五十萬,我不得不簽下本票,日期一張是一 月四日,一張是一月六日,簽完後他們叮嚀我按時付款,才讓我離開。三十萬元 本票我現提出給檢察官」、「(你後來如何取回這二張本票,為何目前只剩下一 張三十萬元本票交給我們?)事後他們一直逼我付錢,我在一月三日晚上又籌了 二十萬元請朋友到小雨店內付款,取回二十萬元本票,我太太責怪我,我忿恨不 平就把二十萬元本票撕掉了,三十萬元本票一直到一月六日我付不出來,他們電 話還是不斷催錢,小雨跟姓賴的不斷打電話來騷擾說,要拿錄影帶、錄音帶到我 辦公室去放,找我麻煩,逼得我四處張羅,我太太跟我女婿看我這樣著急就出面 找小雨談,最後我這邊再付二十萬元,雙方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簽下一份切結 書後取回三十萬元本票,這張切結書是我女婿打稿的,對方是辛○○、I○○二 位真正老闆,C○○與這個店根本無關」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偵訊筆錄 )。
㈢同案被告辰○○於偵訊時亦證述:「(C○○接第二通電話到新豪唱卡拉OK店 幾點?)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月凌晨三時左右到卡拉OK店,當時有賴董、小雨 、C○○及我在場,C○○打電話給卯○○交換一下這卡拉OK店被放火肇事後 ,隔不久卯○○就到了現場卡拉OK店」、「(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凌晨卯○○來 到卡拉OK店,你聽到他與C○○談何事?)...C○○當場要卯○○以警員
身分通知潘先生出面說明,電話是小雨交給卯○○的」、「(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早上何時到賴董卡拉OK店?)是賴董早上九點打電話叫我過去,到卡拉OK店 裡見到一位不認識之人,經他們說是潘先生,當時有瑛哥、瑛哥朋友、小雨、我 、潘先生、服務生、賴董共七人在場,潘先生開口說只能給十萬元,賴董介紹瑛 哥是該卡拉OK店負責人」、「(證人兼被害人指證,當天在卡拉OK店,你與 小雨、賴董、C○○在場,賴董開始要潘先生賠一百萬,C○○到外面打了一通 電話後又進來,說有二名警察偵辦此案,須一百萬來擺平,有無此事?)是的, C○○打完電話回來有說需一百萬來給二位辦此案之員警,另賠五十萬元是賠店 裡損失,這是我親耳聽到,至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我並沒有目睹,潘先生就回去籌 錢,約於當日十一時左右,潘先生拿一包牛皮紙袋,說裡面有三十萬元,交給C ○○,C○○收下錢後,要他繼續籌錢,下午四、五點再來交款」、「(九十二 年一月二日下午被害人潘先生又來店裡,有無再付款?有何人在場?)潘先生於 下午搭計程車到店裡,我在巷口附近看到他,賴董在店內打電話給我,要我打電 話給瑛哥,轉告瑛哥說潘先生帶二十萬元過來,瑛哥過來後,收下款項,又命潘 先生出外籌錢」、「(被害人D○○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有無再次進入店裡 ,你有無在場?)我知道C○○拿二十萬元後走了,我見潘先生到隔壁律師事務 所拿一張紙出來,律師事務所有人陪潘先生到卡拉OK店裡,沒多久,那人又走 回律師事務所,拿出一張紙到卡拉OK店裡,當時我沒再進入店裡...」等語 屬實(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此外,復有本票、和解書、切結書 及收據各一紙、監聽譯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警人字第092004 5875號函等在卷足資參佐。
㈣至於D○○於審理中雖證述:談和解時,小雨坐在後面,我想要跟他講話,但是 姓賴的說他是女人,不要講話等語,惟被告辛○○事前已參與謀議,且由證人即 D○○女婿邱經堯到庭證述:「(是否曾經陪你岳母拿二十萬元去換回三十萬元 的本票?)我有陪我的岳父還有岳母同往卡拉OK店裡去談,當時小雨還有I○ ○有在場,我們是跟小雨還有I○○談的,我知道付了一百四十萬元,另外有拿 十萬元給朋友去處理這個事情,但是十萬元被吞了」、「(你說去跟小雨還有I ○○談,是當場給錢的嗎?)我記得當時有帶錢去,...」等語,足認被告辛 ○○事後亦有分得贓款,是辛○○縱未參與進行勒索,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等人雖又辯稱,一般談和解時,以如不和解就要報警等手段促使對方同意和解 ,此乃正當權利行使,且本案和解時,被告卯○○並未在場,並未有利用卯○○ 警員職務逼迫和解之情事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等人並非以如不和解就要報警做 為談判之手段,而係以本案已有警員進行偵辦,須交付賄款始可擺平此案做為要 脅,手段顯然不法,且被告卯○○又曾致電予D○○,表達警員之身分,D○○ 因誤信警員已著手調查,而同意C○○等人提出之要求,被告等人各分擔部分犯 行,灼然甚明,是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 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 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 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等人利用D○○縱火後,逃避遭偵辦之心態 ,而共同憑藉卯○○具警員之資格,向D○○進行恫嚇,使D○○心生畏懼,恐 警員繼續偵辦,將影響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因而同意交付財物,縱D○○縱火處 非被告卯○○之轄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等人仍應以貪污治罪條例論處。 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C○○、卯○○、I○○、辛○○犯行洵堪認定。四、行賄戶政
㈠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根據戶籍法規定,只要利害關係人就 可以申請戶籍資料,我受託查詢均是債務人之資料,與戶籍法規定並無任何不合 ,並非洩漏或是交付秘密。另交付賄款,公訴人以巳○○、J○○及G○○之自 白認定每月交付二萬元賄款給我,但巳○○三人之證詞不一,互相矛盾,顯無證 據能力。本件公訴人所指之七萬元,是我與J○○間之債務關係,J○○後委託 G○○拿還給我,並非賄款云云。被告G○○雖坦承受巳○○指示轉託B○○查 詢債務人資料,及陸陸續續交付共七萬元賄款予B○○,惟否認有行賄之犯意, 辯稱:我是受僱於巳○○,巳○○僅交代我將款項交付予B○○,並未告知該筆 款項做何用途,我根本不知道該筆款項用途為何云云。被告J○○則坦承因巳○ ○經營帳務公司,須要債務人戶籍資料而認識巳○○與B○○相識。被告巳○○ 亦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經查:右揭巳○○、J○○、G○○三人之犯罪事實,業據巳○○、J○○於警 局、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G○○於警局及偵查中亦坦認屬實。此外, 復有扣案載有吳偉德、黃瑞興、陳寶郎、蘇進益、李金發、洪志毅、黃興旺、林 正憲、陳昆士、江永扶、黃春美、簡明鴻、李明宗、詹緯正、陳雲渺、廖奈美、 林鎮、陳克舟、鄺仁杰、溫美英、陳智能、陳清德、蕭克忠、洪琮翔、魏明進、 王陳罔望、陳日泰、劉富儀、張蘇英、陳水寶、謝榮堂、林進德、潘秋英、劉秉 善、劉玉英、陳曉萍、顏桂森等人戶籍資料之便條紙共三十六張、000000 0000號監聽譯文編次2及等在卷為憑。至於被告G○○於審理中雖辯稱: 不知交付予B○○之七萬元為賄款云云,惟由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知 否巳○○轉交B○○金錢是何意?)應該是換取查詢戶籍資料之代價」等語(見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G○○早已明瞭每月轉交二萬元予 B○○之用意為何,況且巳○○每月委託B○○代查戶政貨料,亦均由被告G○ ○負責轉交,G○○既知悉巳○○請託B○○辦事,縱巳○○未告知該筆款項之 用途,以被告G○○為高中肄業之成年人,擁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豈 會對該筆款項之用途毫無所悉,是其事後無理由否認知情,自不足採。 ㈢被告B○○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巳○○於偵訊時結證:「(向B○○行賄 時間、金額?)全部是七萬元,我是在九十二年七月份開始,三次二萬元,一次 一萬元,我七、八、九月均是月初到十月,到了十月是半個月一次,另外一萬元 是十月中到二十日,在公司現金交給G○○,他再轉交B○○」等語(見九十二 年十一月六日偵訊筆錄)。G○○於偵訊結證:「(你與B○○何時開始交付賄 款給他?)我第一次約是在五、六、七月,詳細時間忘記了,我共送三次二萬元 ,一次一萬元,四次共拿了七萬元,均是巳○○交給我,叫我拿給B○○,我是 二次拿到他家,二次拿到郵局附近餐廳給他,我每次均是拿現金給B○○。我們
若要戶籍資料,我會先抄姓名、身分證號碼、舊地址在小紙條上,再打電話給他 問是否可以進去美濃,他就會告訴我債務人新地址,我至少三天進去美濃一次」 (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J○○於偵訊時證述:「因巳○○經營 帳務公司,需要戶籍資料,B○○是我同學,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我介紹他們 認識,在談話中,巳○○有告訴我每月要給B○○二萬元,他們當場也有談妥每 月二萬元」、「(你如何知G○○每月交二萬元給B○○代查款?)第一次要付 錢,我有打電話給巳○○,巳○○說已交G○○轉交B○○,且送件代查資料也 是G○○送件」、「(B○○說你曾委託他查廖美惠之戶籍資料,將該資料交給 一哥(指G○○)?)有的,我曾委託B○○查廖美惠戶籍資料交給G○○取回 」等語綦詳(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此外,復有前述扣案載有吳 偉德等人戶籍資料之便條紙共三十六張、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編次 2及等在卷為憑。
㈣按戶籍法第九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 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因戶籍資料攸關 個人隱私,非本人或具利害關係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他人之戶籍資料,戶政機關 人員均應加以拒絕,此乃公眾周知之事,被告巳○○、J○○、G○○及B○○ 自亦知悉,尤其依卷附美濃戶政事務所美鎮戶字第0920003055號函, 可知被告B○○任職高雄縣美濃戶政事務所,負責綜理有關戶政之相關業務,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B○○對於民眾查詢戶籍資料應具備之手續及要件 ,應更為熟知,而依上開美濃戶政事務所函所提供之請領戶籍資料申請人及應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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