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幸郎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中旬,與友人洪李麗貞在言談中得知洪李麗貞之夫洪 嘉星屢次於酒後騷擾其所經營,設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二十七之一號之公園小 吃部,並曾砸壞該店之桌椅造成損害,遂自告奮勇,願代洪李麗貞向洪嘉星索取 其鬧事時砸毀桌椅之賠償。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九時許,丙○○於距公園小吃部 二、三十公尺處,原為珮珊卡拉OK店之空屋前發現洪嘉星,即趨前要求賠償前 開損害,並因此與洪嘉星發生爭執,丙○○便以手掌摑打洪嘉星之臉頰約七下( 並未成傷),迫使洪嘉星承諾賠償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翌日凌晨一時許, 丙○○再於公園小吃部遇見洪嘉星,二人復起衝突,丙○○即以空保特瓶擲擊洪 嘉星之眼角(經送醫檢查,並未成傷)後離去。同年月二十日十九時許,丙○○ 與乙○○(二人間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駕車至洪嘉星之屏東縣潮州鎮○○里○ ○路一之五號住處向其追討上開六千元賠償,適洪嘉星因飲酒而頗有醉意,遂再 與丙○○爭吵,並自屋內手持水果刀一把衝向丙○○,丙○○見狀立即閃身避開 ,並乘機將洪嘉星所持之水果刀奪下後,應可預見若對已醉意不輕,且體內酒精 濃度偏高之人腹部施以重擊,依客觀之情形,有極大之機率可能會導致腹腔內之 重要臟器受損而內出血,且洪嘉星體型瘦弱,復因酒醉,反抗能力較小,而丙○ ○年輕力壯,曾服役於海軍陸戰隊,身材壯碩,以此方式攻擊洪嘉星,即可以預 見可能造成對方嚴重傷害而發生死亡結果,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徒手毆擊洪 嘉星之眼瞼及左下腹數次,並以水果刀之刀背斜向擊打洪嘉星之右脅部位二次, 致使洪嘉星受有右下眼瞼有三乘零點八公分之淤傷、左上眼瞼外側有二點五乘零 點五公分之淤傷、右脅下有兩道平行淤傷,分別為五乘零點二至零點三、十二乘 零點三至零點五公分、左下腹近腹股溝處有一塊五乘四公分之淤傷、左肘前側有 一點五乘一公分擦傷、右膝上緣、前外緣及前下緣各有一處擦傷等外傷,與胰臟 下端軟組織出血,並造成腹部鈍傷合併腹內腔大出血之傷害,而當場倒地不起。 丙○○肇事後,仍不知已造成洪嘉星上開傷害,誤以為其僅係因酒醉不起,便與 因接獲有人打架鬧事而隨後趕至之警員甲○○一起將洪嘉星移至隔鄰,即洪嘉星 之弟洪元志家門口前休息。至洪元志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自外返家時發現上 情,始行報警急招救護車將洪嘉星送往潮州鎮全民醫院救治,但仍因腹部鈍傷合 併腹內腔大出血,及以酒醉為協同原因而死亡。二、案經洪嘉星之弟洪元志、之子洪國淵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對於曾以拳頭毆打被害人洪嘉星之事實坦白承認,惟辯稱當時 被害人洪嘉星係手持水果刀向伊衝來,伊閃躲後,基於防衛之意思以手抓住被害 人洪嘉星持刀之手,並以拳亂打被害人洪嘉星,以避免其攻擊,應有防衛過當規 定之適用,又被告於事發後即報警處理,亦應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二、經查,被害人洪嘉星為被告毆擊腹部數次,致腹腔內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業據 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被 告曾為陸戰隊員,已據其供述在卷,衡情應身手敏捷,熟悉多項應變戰技,其於 遭攻擊之下能徒手奪取對方手持之水果刀並加以反擊,並不違常理。而被害人洪 嘉星受有右下眼瞼有三乘零點八公分之淤傷、左上眼瞼外側有二點五乘零點五公 分之淤傷、右脅下有兩道平行淤傷,分別為五乘零點二至零點三、十二乘零點三 至零點五公分、左下腹近腹股溝處有一塊五乘四公分之淤傷、左肘前側有一點五 乘一公分擦傷、右膝上緣、前外緣及前下緣各有一處擦傷等外傷與腹腔內胰臟頭 下端軟組織出血,且腹腔內積血逾二千五百毫升之傷害,而其血液、尿液及膽汁 內均含高濃度酒精,故其死因為腹部鈍傷合併腹腔內大出血,協同原因為酒醉等 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二○八 二號函所附之鑑定書記載明確,並經鑑定人胡璟具結屬實,此外,復有扣案之被 害人所有水果刀一把、被告及被害人發生衝突現場照片四幀、死亡當日屍體照片 六幀、解剖屍體過程照片六十二幀可參,足以認定被害人洪嘉星確係遭被告傷害致死之事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為防衛自身安危而作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是否過當, 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即不生防衛是否過當 之問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 號判決參照)。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晚間被告駕車至被害人洪嘉星住處追討債務 時,雖曾遭洪嘉星持水果刀試圖揮擊,惟隨即遭被告奪下,並以拳頭毆打被害人 洪嘉星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他就拿一把水果刀衝出來攻擊我,我閃避後, 我們兩人就打成一團,我把刀奪下後,與他仍在扭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四十九頁),證人黃挺椽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洪嘉星為了防身,才在放於 桌上之菜刀拿起來,結果被丙○○搶下來,並打洪嘉星。」(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三六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而被告奪取被害人洪嘉 星所持之水果刀後,復以該刀之刀背斜向擊打洪嘉星之右脅二次,造成該處有二 道平行淤傷等情,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五八九號鑑定 書記載無誤,鑑定人即法醫師胡璟亦函覆本院:「本案死者洪嘉星右脅兩道平行 淤傷與扣案水果刀背比較後,鑑定人認為有可能是遭此水果刀背斜向擊打所造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又此函文已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於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為胡璟法 醫師,依其專業所作成之具體性回覆,而胡法醫解剖經驗及資歷均豐富,夙有盛
名,依其作成之狀況應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二項、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附此敘明),此外,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 測謊鑑定,亦認為被告在答覆「案發時其是空手和被害人毆打」之問題時,成情 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南字第○九三○○ 一八六九三○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冊可參,益證被告於 被害人洪嘉星持刀攻擊之侵害狀態已然結束後,仍有掄拳毆擊被害人腹部,並持 所奪得之水果刀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此時被告並非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其所為 之攻擊無非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更無所謂防衛 過當之構成,是其辯解,應非可採。
四、按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 果犯,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之發生為要件,而 此死亡之發生預見可能係以「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經 查,人體腹部存在多種重要臟器,以拳頭重擊人體腹部,將傷及臟器,引發腹腔 內出血,若未及時延醫,則有導致死亡之可能,且被告於海軍陸戰隊退伍不久, 體格強健,並參酌被告及被害人身高分別為一百七十二公分及一百五十八公分( 見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記載),而被害人之前已飲用酒類身手不甚靈 活,以被告二人身型之差距及被告身體狀況而言,被告以全力毆擊被害人腹部導 致死亡,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可得預見,並非不可想像,但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 仇大恨,僅係催討上開六千元之細故而發生爭吵,在主觀上並無要讓被害人下腹 部嚴重受創死亡,且被告奪取被害人所持之水果刀後,僅以刀背斜擊被害人之右 脅,並未以該刀利刃部分施以攻擊顯見被告主觀上僅係欲傷害被害人洪嘉星以達 施以教訓之目的,並無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所為應係以普通傷害之犯意而 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犯,而此死亡之結果與基本之普通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就此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五、另證人黃挺椽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看見被告以所搶得之刀於洪嘉星腹部 劃一刀,並叫小弟把洪嘉星用布袋蓋住,並手打腳踢地打洪嘉星云云,惟鑑定人 及胡璟法醫師於上開函覆之說明中已明確指稱被害人右下腹疤痕之形成與該水果 刀無關,另現場附近雖尋獲米袋一只,然其上除有約零點五平方公分之血痕外, 並無其他沾染血漬之現象(見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公訴人亦未就該血痕是否係 被害人所有加以舉證,此外,別無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夥同其他人共同以布袋掩蓋 之方式毆打被害人,是證人黃挺椽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採。惟被告既於奪取被 害人所持之水果刀後猛力毆擊被害人之腹部,導致被害人洪嘉星腹部鈍傷合併腹 腔內大出血而死亡如上述,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至被告雖辯稱 ,案發後伊見被害人倒地不起,即向因接獲有人吵架之通報,而趕至現場之警員 甲○○自首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 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雖即向警 員甲○○說明伊遭被害人持刀攻擊,經伊將刀奪下後被害人即倒地不起之經過,
惟並未向其坦承毆打被害人之事實等情,已據證人甲○○結證屬實,並稱:「我 到現場看見被告與乙○○站在車子旁邊,我問發生什麼事,被告說因為他與洪嘉 星有債務糾紛,要向他拿六千元,而洪嘉星便拿水果刀衝出要砍他::我問他們 二人之間有無發生爭吵?丙○○說他沒有打。」等語,故被告於該時向甲○○所 為之陳述,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又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被害人 之弟洪元志回家,始發現被害人洪嘉星身體冰冷,口角流血,已經沒有生命跡象 ,故立即向警方報案,並呼叫救護車將洪嘉星送醫急救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洪元 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則警方於查悉被告犯罪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 ,被告始於警訊時坦承犯行,未符自首規定,自難獲邀減刑之寬典。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紀錄,有其前案資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強大,以 致出手過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慮及被害 人酗酒成性身體嬴弱,仍用力毆打其重要臟器所在部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 結果,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因被害人死亡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水果刀一把,係被害人洪嘉星用以攻擊被 告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