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46號
ILDV,92,訴,146,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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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庚○○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己○○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八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被告庚○○甲○○自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被告丙○○自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己○○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丙○○前因遭原告指責無故砸毀原告友人之商店等細故糾紛,而
心懷恨意,乃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晚間,夥同友人即被告庚○○,先與丁○
○相約至宜蘭縣蘇澳鎮育英國小(下稱育英國小)見面談判,三人旋驅車前往
被告庚○○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街四一巷二十四號住處,由被告庚○○取出
其所有之西瓜刀二把置於車內,準備屆時毆打原告。嗣原告因故未到,被告甲
○○、丙○○庚○○即駕車前往原告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二七號太陽歡
唱城之工作地點,適甲○○之舊識被告己○○行經該處,經詢問後知被告甲○
○等人與原告有前開糾紛,乃與渠等一起在該處等候,由被告丙○○甲○○
二人上樓叫原告下樓談判。嗣被告丙○○與原告先在太陽歡樂城門口對面之停
車場理論,繼由被告甲○○與原告談判,其餘被告則在旁觀望。後被告甲○○
與原告復發生爭執,原告並撥打行動電話,被告等見狀認原告欲招來幫手,乃
由被告丙○○高喊「把他殺死」,被告庚○○己○○則至車上取出西瓜刀,
分持一把砍殺原告,被告甲○○則以手腳毆打踢踹原告,至原告受傷不支倒地
後被告方分別逃離現場。嗣經原告之僱主訴外人吳順輝速將原告送醫急救,原
告方倖免於難,然仍致原告受有頭皮、右後肩、右手腕、右手、左後胸、左手
腕多處深裂傷、雙手多條伸肌腱斷裂、左側血胸、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等共同對原告為右揭傷害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法即應連帶賠
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原告所受損失計有:
1、醫療費用部分:於羅東博愛醫院支出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林
口長庚醫院部分支出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合計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

2、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任職於太陽歡唱城,每月薪資三萬七千元,因受
此傷害計須二年才能復原上班,故此部分之損失為八十八萬八千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此次傷害,須長期接受治療復健,能否痊癒尚屬未知,
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言語得以形容,故請求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綜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百一十萬零八百九
十三元。故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零八百九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抗辯以:本件刑事部分,於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丙○○係開車
搭載其他被告,幫助其他共同被告殺傷原告,因而認定犯有幫助重傷害未遂之
犯行云云。然本件之發生係事出突然,不在被告預期認識之範圍內,被告確無
幫助其餘被告傷害原告之犯意及行為,該判決實有違誤,就刑事判決部分已提
起上訴。至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⑴於醫療費用部分,依其提出之單據總計
僅為三萬二千零七十七元,非高達原告所主張之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
超過部分並無依據;⑵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因原告僅在太陽歡唱城擔任服務生
一職,月薪不過一萬餘元,其餘均為客人所給之小費,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
不實在,且原告自稱須二年方能復原上班,然對其工作能力減損多少,多久方
能工作均未提出依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⑶被告並未參與傷害原告
之行為,本無須負責,且原告傷勢已大致痊癒,所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實屬過高,亦無理由等語。故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庚○○甲○○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渠等三人共同傷害原告之事
實無意見,惟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兩造無爭執之事實:被告庚○○甲○○己○○共同傷害原告,此復有本
件警、偵及本院第一審案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刑事判決及驗傷診斷書各一
份可證。
四、被告丙○○固否認有共同傷害原告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甲○○係被告
丙○○之鐵工徒弟,並曾於被告丙○○砸毀丁○○友人商店之時隨同在場等情,
為被告丙○○於高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高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原告於偵查中
亦指稱渠等在太陽城前談判時,被告丙○○表示「如果你要針對我的孩子(跟班
),就是如同跟我作對一樣」等語(偵字第五七0號卷第二一頁),足見被告丙
○○在甲○○庚○○之間係居於領導地位。被告丙○○砸毀丁○○友人商店時
甲○○曾隨同前往,甲○○並與丁○○之友人發生不快等情,故案發前江昆霖
同原告前往被告丙○○住處時,原告曾提起該事等情,亦經被告丙○○、原告、
被告甲○○、及訴外人江昆霖分別為相同之陳述。又原告曾在被告丙○○住處,
表示說要找被告甲○○,並向被告丙○○表示:要甲○○小心一點,不要在路上
讓伊碰到等情,亦據被告丙○○及訴外人江昆霖(被告丙○○等人要求江昆霖
告原告約在育英國小談判,然江昆霖並未為轉告,原告因而不知該事而未前往)
李富中游凱森分別陳明屬實(被告丙○○部分係於高本院審理時所供,江昆
霖部分見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三三頁、李富中部分見本院刑事卷一第二二八頁
游凱森部分見本院刑事卷一第二二九頁),江昆霖並於高本院審理時供稱:(
雙方)談到不愉快就離開等語(同高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足認原告與被告丙○
○在丙○○住處時雙方已有不睦,不歡而散。又原告與江昆霖離開被告丙○○
處後,被告丙○○甲○○相繼打電話與江昆霖,向其詢問原告之電話,並均表
示要毆打原告,被告丙○○並駕車偕同甲○○庚○○前往江昆霖家中,並約在
育英國小談判,惟江昆霖並未轉告告訴人等情,亦據訴外人江昆霖於警、偵、本
院及高本院審理時多次證述綦詳(偵字第一九三四號卷第三三頁、本院刑事卷一
第一二八頁),核與被告丙○○、及甲○○庚○○均供稱曾至育英國小與原告
見面,但未等到原告等情相符,被告丙○○對其曾打電話向江昆霖詢問原告之電
話及前往江昆霖住處等情,亦不諱言,被告庚○○於警訊時並陳稱:是「阿達」
(即被告丙○○)提議並帶我們去找他(原告)的,我們是坐丙○○的車子去,
刀子是我帶去等語(偵字第五七0號卷第四頁),足認證人江昆霖之上開證言屬
實,故被告丙○○於本院所抗辯本件係事出突然,不在其預期認識之範圍內,並
無幫助其餘被告傷害原告之故意云云,顯不可採;且依上情判斷,被告丙○○
原告受侵害之經過非僅基於幫助其餘被告之故意,實已足認定其為造意者,而與
其餘被告為共同行為人。再者,被告丙○○甲○○庚○○江昆霖表示邀約
告訴人在育英國小談判後,隨即駕車前往庚○○住處,由庚○○攜帶西瓜刀二把
前往等情,業據庚○○於刑事部分審理時供述明確,於偵查中並供稱「約在育英
國小時我想如無帶東西會被修理,我要他載我回家拿刀。」等語(偵字第五七0
號卷第六七頁),另被告己○○警訊時亦供稱:「...在我上車時車後座腳踏
板有刀子,我向他(指甲○○)問為何要帶刀,他們說之前丁○○放他們鴿子,
所以來此找他。我就與他們在車上聊天,甲○○與阿達叫丁○○下來...。」
等語(同上卷第四九頁)。據此,足見被告丙○○甲○○庚○○尋找原告並
透過江昆霖約原告至育英國小談判時,已有向原告尋仇報復之意,方結夥攜械前
往,進而於談判未果發生爭執後,共同砍殺及毆踹原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與原告談
判未果而再發生爭執後,由被告庚○○己○○分持前所備妥之西瓜刀砍殺原告
,被告甲○○則以手、腳毆打踢踹原告時,雖被告丙○○未實際為砍殺或毆打之
行為,然既與其餘被告共同造意傷害原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其餘
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再應審認者,為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其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醫療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於遭被告等砍殺及毆打受傷後,先後至羅東博愛醫
院及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經本院向該二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之
醫療費用住院部分計一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門、急診部分計六千三百零
三元,於羅東博愛醫院部分則為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此各有林口長庚醫院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一0七八號函及羅東博愛醫院九十
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羅博醫字第0九0一二一號函可證。而上開金額,
均未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蓋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受有
之健保給付,性質上屬於保險費用支付之對價,非以減輕加害人賠償義務為目
的,故此部分金額不應由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部
分,合計一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
據。
(二)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查原告主張因受此次傷害,計有二年期間不能工作,故
請求被告賠償此二年之薪資部分,核其性質乃屬停業損失,並非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先予敘明。而經本院函請羅東博愛醫院就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依其
傷勢及治療之情形,須時多久方能從事一般勞力工作為說明,該院覆以:(原
告)九十年一月九日急診後轉院治療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返院門診,于九
十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函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住院施行鬆筋手術
及肌腱移植,後繼續門診及復健治療,依常理約需三至六個月的復健期,換言
之約至九十年九月療復(患者最後復健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有該院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三)羅博醫字第0七0一四一號函可稽。是以原告主
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九個月計。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於羅東鎮太陽歡樂城
工作,每月薪資三萬七千元等情,固提出在職證明書一件為證。然經本院函查
原告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三年間之各類所得資料所示,原告於八十九年度申報
二十萬元所得,九十年度無所得,九十一年度為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均與原告
主張其月收入為三萬七千元,以年度計則應為四十四萬四千元不符。且依前所
述,原告縱因傷須治療復健,然應至九十年九月即療復,而能工作,故九十年
度原告無收入縱可認係因療傷所致,然應不致於在治癒後之九十一年度僅有三
千餘元之收入。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損失為三萬七千元,尚非可採;然以原
告係七十年出生,於受傷期間正值青壯年紀,衡情應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至
少亦應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故原告所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害,應以基本工
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則原告九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一十四萬二千
五百六十元。
(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因細故共同傷害原
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慰撫金,即
屬有據。再按慰撫金之量定,應就加害人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兩造
經濟情況、社會地位等情狀,綜合酌定之。本件被告僅因與原告有細故糾紛,
即糾眾持刀共同殺傷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右後肩、右手腕、右手、
左後胸、左手腕多處深裂傷、雙手多條伸肌腱斷裂、左側血胸、左側尺骨骨折
等傷害,傷害之手段甚重,所致原告須治療九個月方能治癒之傷害,亦甚嚴重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可認甚鉅。然經審酌:依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九
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宜稅羅字第0九二000四九九二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九二一0一一七
九六號函所示兩造之財產及最近三年(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所得資料所示,
就財產部分,除被告丙○○名下有汽車一部外,餘名下均無財產;而在所得部
分兩造均無甚多收入,可認兩造資力均屬不佳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
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六、故綜右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八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八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
六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告庚○○甲○○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因原告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後,雖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囑託斯時該二人服兵役之軍事機關長官為送達,被
庚○○甲○○亦均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曾收受該書
狀,惟因乏送達回證可憑,爰以此言詞辯論期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該二人之日計
,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
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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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