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15號
ILDM,93,易緝,15,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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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三號判決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與其另犯之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續執 行,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不滿甲○○所 經營之建生醫院向伊收取醫療費用,竟與秦健堯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連 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九分許,在甲○○所經營,位於宜蘭 縣蘇澳鎮○○路二一八號一樓建生醫院之門診室,由乙○○徒手將甲○○拉至門 診室之外,乙○○秦健堯並均徒手毆打及推打甲○○,致甲○○受有左耳撕裂 傷兩處、左顳部挫傷伴皮下血腫、頭部傷害、前胸部及腿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共同被告秦健堯於本院供述:見 被告與告訴人拉扯等語可參。另證人黃正華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他有在場,乙 ○○進去後,因為當時甲○○還有病患要看,乙○○秦健堯有動手打甲○○等 語。又證人即該醫院護士游素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她在旁邊打針,何醫師在看 診,有二個人跑進來,叫何醫師出去,何醫師沒有理他們,之後就聽到診間很大 聲,她就趕快跑出去,看到他們二人有動手打何醫師等語。再者,證人方棟信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他在診間外面,有看到二個人進來動手打何醫師,因為診間不 是很大,所以一個打一打就先出去了,另一個可能比較累,所以就坐在診間外面 ,有看到他們兩人一直打何醫師等語可佐。此外,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 有左耳撕裂傷兩處、左顳部挫傷伴皮下血腫、頭部傷害、前胸部及腿部多處挫傷 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秦 健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其另犯之肅清煙 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入監執行,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竟因不滿告訴人向伊收取費用,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之手段、其品性、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不佳、犯罪所生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非屬輕微,惟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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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