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以駕駛車牌號碼M五─三七八號營業用小客車公司為職業,乃從事駕駛 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上午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丙○○擬自宜蘭縣羅東鎮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前往宜蘭縣五結鄉二 結村,途經宜蘭縣五結鄉○○路二十四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在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方十餘公尺騎乘自行車之陳 張阿腰,因突遭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擦撞把手,造成陳張阿腰失卻重心倒向其行 車路線上時,未能及時減速或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導致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 小客車右前輪撞及陳張阿腰頭部,造成陳張阿腰受有顱內出血併血胸,頭部、胸 部挫傷併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四時十 五分許不治死亡。惟甲○○於肇事後旋即下車查看,並即電召救護車前往馳援並 報警處理,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旋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員警劉德永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自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暨陳張阿腰之子乙○ ○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丙○○於偵審中到 庭結證各語大致吻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 禍現場照片十八幀,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現場製 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張阿腰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 亡之情,亦經該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十四幀存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互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 片、證人丙○○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各語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 年三月一日勘驗筆錄所載,即徵本件車禍發生時乃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缺陷,視距良好等各項客觀情狀,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在被害人陳張阿腰騎乘自行車在其右前方十餘公尺前,因突 遭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擦撞把手,造成陳張阿腰失卻重心倒向其行車路線時,未 能及時減速或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以致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輪撞
及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陳張阿腰受有顱內出血併血胸,頭部、胸部挫傷併骨 折等傷害後,傷重延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四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自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原因,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基宜 鑑字第九三0一五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堪稱 明確,且其因過失肇事肇至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M五─三七八號營業用小客車公司為職業,乃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一份在卷 可考,是其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殆無疑義。本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即電召救護 車馳援並報警處理,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 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員警劉德永坦承肇事,自首並接 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製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存卷足按,堪徵本件犯行確為其自首 ,應依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猶未善盡注 意義務肇事致人死亡,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本應重罰,惟念其到庭態度及素 行尚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及被害人整體侵害程度,及 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林 楨 森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