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19號
SLDV,93,訴,119,200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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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何麗玲
  訴 訟代理 人 劉承斌律師
  被    告 臺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戊○○
  訴 訟代理 人 己○○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精崧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甲○○
  受告知訴訟人 宏堉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世李
  受告知訴訟人 豐盛螺絲五金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受告知訴訟人 百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三人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同法第六十五條、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聲請 對訴外人精崧有限公司(下稱「精崧公司」)、宏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堉 公司」)、豐盛螺絲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百揚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百揚公司」)告知訴訟,經查該四家公司已分別就訴外人宏盛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債權是否已 合法讓與原告,將影響前開四家公司債權之受償情形,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顯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之聲請於法相合,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後,上開公司雖 未聲明為訴訟參加,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惟依前開規定,仍應視為已參加 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底訴外人宏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盛 公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並簽發支票三紙以供清償, 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張支票屆期時,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宏盛公司 乃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並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為憑,惟被告經原告告知債權讓與 一事後,迄今仍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債權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宏盛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 不得對被告主張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共積欠宏盛公司應付貨款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七百 三十五元,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同 年月三十日分別遭精崧公司、宏堉工業、豐盛螺絲、百揚實業聲請執行法院扣押 其中之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十六萬四 千零六十九元、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前開應付貨款被告迄未向宏盛公司 清償。
㈡宏盛公司所簽發,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十五萬 元,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原告以電話多次告知被告已受讓系爭債權,同年十二月 三日被告接獲原告所寄之系爭讓渡書影本。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係依受讓自訴外人宏盛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關係,向被告行使系爭債 權,是本件訴訟首應審究者厥為:宏盛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查: ㈠宏盛公司總經理呂學文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具狀陳稱:其實際上負 責宏盛公司大小業務,董事長丙○○僅為掛名,宏盛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系爭讓渡書上之宏盛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以及其上之字跡 均非真正等語;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復向本院具狀陳稱:宏盛公司係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庚○○與張先生借支二百萬元,庚○○與張先 生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至宏盛公司交付伊二百萬元,約定月息三十分,十天計息 一次,亦即每期利息二十萬元,當天即交付二十萬元之第一期利息予庚○○,伊 另開立以宏盛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六張,其中面額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 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支票各一張係供借款本金之擔保,發票金額 五萬元及十五萬元,到期日為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八日之支票各一張,則分別 為第二期及第三期利息之擔保,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那張十五萬元支票退票後, 於同年月十二日受庚○○等人之脅迫於宏盛公司簽了一份宏盛公司廠房之租賃契 約給庚○○,該廠房並於當日遭庚○○等人接管,惟並未簽立系爭讓渡書等語。 顯見宏盛公司是否確曾簽署系爭讓渡書,將該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已非無疑。
㈡受託處理宏盛公司債權債務事宜之陳德峰律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本言詞辯 論時亦到場證稱:「(法官提示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否認簽立系爭讓渡書之律師 函問是否你所發?)是。我代宏盛公司所發。因為我之前即曾代理宏盛公司向被 告催討貨款(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律師函影本供參)。後來被告告知此 一債權已遭法院扣押(提出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供參)。所以我就請我助理與宏盛 公司總經理呂學文聯絡,問他是怎麼回事,他說他從來沒有將宏盛公司對被告的



債權讓與他人。所以我才會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的律師函。當初委任我處理宏 盛公司的債務時是丙○○及呂學文先後來委任。當時他有把宏盛公司對外所積欠 的債務及應收帳款大略告訴我,他們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來委任我的,. ..委任我當天他們就把債務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交給我(提出影本供參)。債 務明細(高利貸債權明細)第五項『敖先生』是否就是本件系爭債務我不清楚, ...呂先生上禮拜來找我時,我將法院寄給我的開庭筆錄給他看,他跟我說他 不是跟公司借的而是跟敖先生借的」等語,此外稽諸陳德峰律師所提出宏盛公司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交付之民間借款明細表,其上並無積欠原告借款之 記載,反而有積欠洪先生(敖先生)二百萬元之記載,亦足徵宏盛公司並未向原 告借款,則其應無為清償積欠原告借款而簽署系爭讓渡書之理由。 ㈢證人庚○○雖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伊為原告公司 之專案經理,宏盛公司由呂學文與伊接洽借款事宜,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帶一百七十五萬元現金至宏盛公司交予呂學文本人,係以原告名義借款予宏盛公 司,呂學文當場交付宏盛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系爭支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 日提示後遭退票,伊於當日下午至宏盛公司找呂學文呂學文即提議將系爭債權 讓與給原告,伊將三張支票轉讓予訴外人姜宏生,提示支票的人是姜宏生,因為 當天的錢其中一百三十一萬元是伊向姜宏生借的,其餘為伊自己的錢,利息部分 由伊收取,伊再另外付利息給姜宏生,伊不需要付利息或報酬給原告,伊為原告 公司股東,伊當然可用公司名義借錢給宏盛公司等語。顯見證人庚○○與宏盛公 司總經理呂學文間就宏盛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當天之借款對象、借款金 額、開立供擔保之支票張數及嗣後有無簽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之陳述均不一致,而呂學文就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供擔保之情形所述,顯 然較庚○○之證詞詳盡,且與民間高利之借貸實務相符,況呂學文既承認確有借 款之事實,且借款金額較原告主張或庚○○供述之金額為高,則衡諸常情,其並 無捏造借款對象之必要,且該次借款前之交涉或借款當日之交付借貸款項皆係庚 ○○出面處理,亦經庚○○自承在卷,則呂學文陳稱係向庚○○借款,顯與常理 相符。況依證人庚○○前開證詞,其係以自己所有及向姜宏生借得之現金共一百 七十五萬元以原告名義貸予宏盛公司,事後三張支票亦已轉手予姜宏生以供向其 借款一百三十一萬元之擔保,則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任何款項,事後亦未取得宏盛 公司開立供借款擔保之支票,又原告主張宏盛公司之借款金額亦與證人庚○○所 述不符,則原告主張宏盛公司向其借款之事實是否存在,顯有疑問。倘宏盛公司 並非向原告借款,原告當時復未取得宏盛公司簽發之支票,則宏盛公司自無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之必要。
㈣原告雖執系爭讓渡書欲證明其已受讓系爭債權,惟被告否認系爭讓渡書之真正,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欲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即應負舉證責任。而 宏盛公司總經理呂學文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日之陳報狀均否 認曾以宏盛公司名義簽立系爭讓渡書,並質疑讓渡書上宏盛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 之真正,經本院將系爭讓渡書連同宏盛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及陳德峰律師保管之宏 盛公司大小章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因系爭讓渡書上所蓋「宏盛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印色不勻,部分紋線粗化、部分紋線模糊不清,



印文特徵不易認定,而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貳 字第0九三00二八七七九0號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系爭讓渡 書上之宏盛公司印文,「宏」字下方筆畫走勢與宏盛公司之公司章實物及本院向 經濟部所調得宏盛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蓋印文明顯不同;而負責人丙○○印文上之「周」字,系爭 讓渡書上所蓋之印文,上方橫線部分並無明顯之斷痕(僅有一無法確定究為斷痕 抑係墨色不勻之痕跡,且起伏弧度較為明顯),但印章實物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周」字,均有寬約一公釐之明顯斷痕,而九十二年九月 十五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周」字上方橫線則無斷痕,且起伏弧度不明顯(參 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勘驗筆錄)。足徵系爭讓渡書上之印文明顯與印章實物 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不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讓渡 書確為宏盛公司所簽立或宏盛公司確有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主張宏盛公 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此一事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論,宏盛公司既未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債權之債權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 七元暨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將系爭讓渡書上之印文及印章實物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 心另作鑑定一節,因法務部調查局已函復其無法鑑定之原因如上,而機關鑑定有 其一定之標準作業程序,無法鑑定之原因既仍存在,送請其他機關未必即可完成 鑑定作業。縱使其他機關完成鑑定,惟因既存在上開不適鑑定之原因,則該鑑定 報告之證明力亦值存疑。且本院經肉眼觀察認系爭讓渡書上之印文和印章實物以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有如上之差異處,故亦無另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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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盛螺絲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