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天任
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九
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給付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應返還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 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須屬 於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應以原告提出之訴訟上 請求及作為請求基礎之法律關以為判斷之原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 張:基於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 團法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以下簡稱文化大學)退回已繳之學費,及三倍懲罰性 賠償金云云,屬於私法上之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普通法院有審判權。至於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甲○○是否得本於上開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文化大學給付,核屬實體上認定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院有無審判權之程序事項 無涉,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 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 ,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己之部分,並聲明請求判命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返還已因假執行而受領之給付及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繳交報名費新臺幣(以 下同)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參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進修學分班法律學 系課程,依招生簡章所載,修習該課程二十四至二十八學分後,得參加進修學士 班(即夜間部)入學考試,成為進修學士班正式生,已修習學分並得認抵。詎九 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查閱該校各項入學考試科目表時,竟發現九十一學年度進修學 士班考試並無法律學系,且該校僅向教育部申請「推廣教育學分班」,而非「進 修學分班」,其廣告內容顯有不實,且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解除契約,爰訴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 大學返還已繳學費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前段規定 ,給付三倍懲罰性賠償金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共計十三萬一千 零四十元,及其中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其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應給付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其 餘之訴)。
㈡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知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於九十一學年度並無進 修學士班法律系招生考試後,即未參加爾後課程及期末考試,並於九十一年四月 間報名參加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所舉辦之律師高考學分班,而取得二十 一學分,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再報名就讀國立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進修學校之 行政管理科,目前已修得三十五學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竟藉詞稱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甲○○因成績不佳始要求退回學費云云,實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雖辯稱該校進修學士學分班之學分可至他校予以抵免 學分云云,惟觀諸臺灣大學訂定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空中大學訂定之「國立空中大學學分抵免及減修辦法」第二條規定,均不 接受以他校推廣教育學分班獲得之學分抵免學分。 ㈢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部分廢棄。⑵右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應再給付上訴人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則以: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原審認招生簡章具 有同法第二十二條廣告之性質,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從未設置進修學士班法律系,而推廣教育學分班招生 簡章僅係以圖示之方式,告知學員未來得報考「大學先修班轉正式生」及「進修
學士班」入學考試,經錄取後取得正式學籍而修讀學位,且為恐學員誤解或有僥 倖之心,於「其他注意事項」欄特別強調「若報考本校各項入學考試,須備入學 考試規定之報考資格」等語,並未敘及學分班學員將來得否升學,亦未列出進修 學士班法律系之班次,絕無違法欺瞞之情事,原審竟將學分班與未來升學管道混 為一談,自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如期開班授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亦如期上課 並參加期中考,而期末考則缺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之義務已履行完畢 ,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惟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修習科目均不及格,不能 核發學分證明。
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雖無進修學士班法律系,惟學員若取得學分,仍得報 考其他科係之進修學士班而申請扣抵學分。
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已依假執行受償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聲明如第三項所示。 ㈥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⑶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上訴理由狀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繳交報名費三萬二千七百六 十元,參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開設之進修學分班法律學系課程。 ㈡文化大學進修學分班學員取得該課程二十四至二十八學分後,得參加該校先修生 正式生考試,通過後成為該校日間部大學正式生,或參加進修學士班入學考試, 通過後成為進修學士班(即夜間部)正式生。
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進修學分班法律學系如期開班授課。 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九十一年度進修學士班入學考試並無法律學系。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招生簡章廣告不實,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得解除契約請求退回學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三倍 懲罰性賠償金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之招生 行為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是否有不完全給付?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 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又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
務為營業者,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消費者保護法所 規範之對象,應限於私經濟範疇內行為,不及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服務爭議,先 予敘明。
㈡復按,公立學校與學生間之法律關係,過去傳統上均視為行政法上之特別權利關 係,亦即基於法律上之特別原因(法律之規定或本人之同意等),為達成公法上 之特定目的,於必要之範圍內,一方取得概括支配他方之權能,他方對之負有服 務之義務,以此為內容之關係;一旦成立特別權力關係之後,即排除法律保留原 則之適用,凡有關基本權利之限制,均不須以法律規定作為依據。嗣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三八二號解釋闡明:「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 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 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 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語,已承認學校所為影響學生受教育基本權利之處分行為 ,學生得提起行政救濟。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四五○號、五六 三號解釋則進一步認為,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 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 ,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 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 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 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 。至此,已確立教育主管機關於大學之監督,應有法律之授權,且法律本身亦須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是以,公立大學與學生間之法律關係 ,屬於公法關係,其爭議適用行政救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私經濟範疇之關係。 ㈢至私立大學與學生間之法律關係,固有學者認為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惟觀諸大 學法第三條規定:「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及私立。國立大學由 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設立之;直轄市、縣(市)立大學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 部核准設立之。私立大學之設立,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師範大學、私立大學之設立、組織及教育設施,除師資培育法、私 立學校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又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四條(修正前 第四十二條)規定:「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後,始得招生;其 招生辦法及所、系、科、組、班、級名額,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私立 學校校長違反前項規定擅自招生者,除學生學籍不予承認外,並依第五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辦理。」故核准立案之私立大學,其招生辦法及班級名額報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定者,其地位與公立大學同,而構成國家教育行政之一環,法理上 似無區分公立大學與學生間之法律關係屬公法關係、私立大學與學生間之法律關 係則為私法關係之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 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 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
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 機關相當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 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 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 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 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 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 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 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語,則私立大學與學生間之法 關係亦應視為公法關係,私立大學於處理實施教育範圍內事項時,具有公法機關 相當之地位,而非私法上之消費服務關係,不適用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 定,殆無疑異。
㈣第按,「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 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前項推廣 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大學推廣教 育,分為學分班及非學分班二類,學分班授予學分之上課時數必須符合大學法相 關規定。」「推廣教育學分班所招收學員,須具備報考大學系所之資格。」「大 學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應以專班方式辦理;因情況特殊,符合教育部規定者, 其學員得隨大學一般系所附讀。」「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 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其經大學入學考試錄取,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 定酌予抵免。」「修習大學規定推廣教育學分達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學分者,得 以專科畢業同等學力報考各校性質相近學系轉學生考試或二年制學系招生考試。 前項性質相近學系,由各校自定。」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條第一項、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以,推廣 教育學分班係依大學法之授權而設置,其設立應受教育部許可,並受教育部學籍 管理與學分認可,則公私立大專院校與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間之法律關係,自應 與一般大學與學生間之關係等同,屬於公法關係。 ㈤經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為私立大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原為該 校進修推廣部進修推廣學分班法律學系之學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於處理實施教育範圍內事項時,具有公法機關之 相當地位,而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間成立公法關係,而無消費者保護法或 民法不完全給付等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給付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及其中三萬二千七百 六十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命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應給付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就第一審駁回之部分,所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 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已如前述,此項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具有訴之性 質,即請求就其本案上訴聲明及返還假執行給付聲明,併為勝訴判決。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原法院判決後,已據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之存款進行強制執行,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北院錦九 十三執宙字第一六二○號核發收取命令,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收取三萬六 千九百七十一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化大學提出執行命令影本一件 為證(本院卷宗第三六頁),復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本件原法院所為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本院廢棄,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 化大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將前述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返還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並加計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 化大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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