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星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經營不善,已由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聲請人 為清算人。經查,相對人尚有二百二十八萬四千零二十之租稅債務未為清償,惟 相對人現存之資產僅約值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顯已無足賸餘財產可供清償, 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 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破 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 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總額尚不足清償破產 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 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裁定駁回其聲請。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係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為由,提出本件破產之聲請。惟 依其提出卷附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財產僅餘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是其破產財 團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且如裁定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 及分配之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反導致債權人之稅賦債權減 少受償。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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