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3年度,1號
SLDV,93,智,1,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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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號
  原   告 美商寶鹼公司(THE PROCTER & GAMBLE COMPANY)
              4
  法定代理人 甲○○○(DA
              4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蕭秀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彩綾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沙宣美髮學苑」從事美髮美容教育訓練及美髮美容服務,並不得使用
「沙宣」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商號名稱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第一項之內容,以不得小於新聞類之六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B版報頭下(面積一四公分×五公分)及聯合報全國版甲+乙版報頭下(面積一三.五公分×五公分)各乙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沙宣美髮系列商品(Vidal Sassoon)係由英國沙宣美髮學 院於一九七三年研發並引進專業美髮沙龍,自一九七四年起即與各大城市之沙宣 髮型秀結合促銷新商品,該系列商品嗣於一九八三年售予原告之前手美商理查遜 美克斯公司。原告於一九八五年併購美商理查遜美克斯公司後,仍與英國沙宣美 髮學院策略聯盟,以英國沙宣美髮學院所設計之創新髮型搭配沙宣美髮系列商品 ,透過大量電視廣告之影像傳播,使沙宣商品在消費者心中建立專業美髮沙龍等 級之質感,而在市場上獨樹一幟。原告與英國沙宣美髮學院全球性之合作,已成 功將沙宣美髮系列商品推廣至世界各地,在各大主要城市設立二十六家沙宣沙龍 及十三家沙宣美髮學院,使「沙宣」品牌形象成為國際公認之時尚先鋒及美髮教 學權威。中文「沙宣」及「維達沙宣」等字樣係由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在台灣上 市沙宣美髮系列商品時配合該系列原有之「Vidal Sassoon」英文名稱所首創, 該二中文字樣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由原告陸續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嗣改制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准商標及服務標章之註冊,指定使用在洗髮精、化 妝品、男女美容及整髮美髮等商品服務,迄今均在有效期限內。上開商標並經原 告授權在台子公司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多年來持續投入鉅額廣告行銷之努力 與成本,已在市場上建立相當高之知名度。惟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之授權,竟以「 沙宣美髮學苑」從事營業提供服務,並於廣告文宣中併用「SASSOON」字樣,甚 至警告同業其將與寶僑沙宣聯手云云,顯已違反新修正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第二款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等規定,應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排除其侵害,並依商標 法第六十六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主文登載新 聞紙等語。並聲明如前揭主文所載。




二、被告則辯稱:(一)伊並未侵害原告的商標權,沙宣美髮沙宣美髮學苑是董事 長張文良開設的,伊是總經理,八十一年起張文良先後成立「沙宣剪燙造型名店 」、「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沙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沙宣美容 補習班」,因後來設立公司,故「沙宣剪燙造型名店」商號部分就予撤銷,現在 名為沙宣美容美髮股份有限公司及沙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伊從八十四年間 加入公司,一開始就知道「沙宣」已經被登記。但原告是在販售洗髮精等物品, 並未開立美髮美容業,消費者也都很清楚,且伊等開業較早,並未侵害原告之權 利,原告先前自訴張文良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已由法院判決張文良無罪。( 二)伊等開設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及沙宣管理企管有限公司兩家公司,是為招 攬學生訓練及實習美髮事業,因原告檢舉,最近已被廢止,至於伊等並無訓練場 地,都是配合學校招生,到美髮店實習,是從八十六年開始做,到九十三年還有 在招生,用的名義是一直從八十六年援用至今的沙宣美髮有限公司,一直用到今 年三月間,伊是總經理,負責實際上招生及聯絡。伊等通常用「沙宣美髮」或「 沙宣美髮學苑」,比較少用公司的全稱,一般配合的學校是莊敬高職,至於原告 所指建教合作部分,事實上建教合作要送審,伊等應該叫產學合作班。(三)原 告提出之證據大部分是偽造的,原證六、七、八、十二、十三號等五項都要求原 告提出正本,原證六號被告否認資料及電話之真正,可能是移花接木剪貼上去, 另外原證十二號是教育局的函,已經遭到竄改,另外原證十三號裡面只有李總是 被告所寫,其他是被告寫給另案被告簡氏兄弟,被告也有告渠等,並不是寫給學 生的信函,原告提出的影本是刪改過的,沒有看到抬頭,另外原證十五號存證信 函伊沒有收到,除前述有意見部分外,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其他證據(原證一至 二十三號除前揭原證六、七、八、十二、十三、十五號之外)都沒意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商標圖樣「沙宣」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經核准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取得指定使用於洗髮精之聯合商標註冊號數 00000000、正商標號數00000000商標專用權,並延展至一百 零一年九月十五日。又以商標圖樣「沙宣」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取得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之 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專用權,並延展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 。又以商標圖樣「沙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取得指定使用於護髮劑、洗髮精、潤髮乳、髮水、頭髮定型助劑、頭髮定型劑 、頭髮定型組合劑、頭髮定型液、加熱定型劑、頭髮染色劑、整髮劑、染髮劑 、燙髮劑、鬈髮劑、洗髮劑、泡沫髮膠、髮膏、加強造型髮膠、加強處理髮水 、頭髮質感調整劑、髮油、頭髮亮光劑、潤絲精、潤絲護髮乳、噴髮膠水、鬈 髮調整劑、頭髮服貼劑、頭髮變濃劑、護髮乳、膏、膠及液、頭髮中性劑之聯 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專用權、正商標號數00000000 商標專用權,並延展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又以商標圖樣「維達沙宣」向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自八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取得指定使用於洗髮精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專用權,



並延展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又以商標圖樣「沙宣」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嗣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取得指定使用 於男女美容整髮服務之標章註冊號數00000000服務標章專用權,並延 展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有原告提出之商標、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五份在 卷可稽。
(二)「沙宣剪燙造型名店」為張文良獨資設立之商號,該商號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 日經核准為營利事業登記,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路一三八號三樓,然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台北市政府撤銷商業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商業管 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六00八一九00號函及被告提 出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三)「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文良,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 日經核准設立,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之二號四樓,嗣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 提出之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原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 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該條文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其僅作部分文字修正,實質意義並未變更。至於侵害商標權之態樣 ,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佈之商標法中,始增列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有第 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明示「意圖 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及「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 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者」等情 形應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除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之外(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各款為: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另於第六十二條規定「視為侵害商 標權」之兩款情形,分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 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 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 信譽者」與「明知為他人註冊之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 、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者」,惟前揭「為侵害商標權」、「視為侵害商標權」所規定 者,僅為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侵害商標權」之例示態樣,雖修正前後文 字稍有差異,然均應屬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侵害商標權」之內涵。



(二)經查,本件被告自認從八十四年加入訴外人張文良經營之「沙宣剪燙造型名店 」時,即知該「沙宣」商標圖樣已由他人註冊,隨後並擔任八十五年五月三十 一日所設立「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招攬學生訓練及實習美 髮事業,直到九十三年三月間才停止等情,又原告提出被告經營之沙宣美髮容有限公司於網路上招募「美容科建教班生活管理及招生老師」及「招生及展 店開發業務專員」廣告報表一份(原證四號)、被告於聯合報上以「沙宣美髮 」為名刊登廣告招募「招生高手」及「想創業之代理」廣告影本一份(原證五 號)、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收取制服費三千元之收據影本一張、被告以「沙 宣美髮學院」為名與莊敬工家高級職業學校建教合作所發並標有「沙宣」「 SASSOON」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保送錄取書影本一份(原證十號)、沙宣美 髮美容有限公司建教合作處輔導老師喬素美標有「沙宣」「SASSOON」之名片 影本一張(原證十一號),業為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足認被告在 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後經營「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係在明知「沙宣 」業經他人商標註冊之下,仍有使用「沙宣美髮學苑」或「沙宣」等文字、圖 樣於表彰營業主體,用於招攬學生為美髮美容訓練及實習美髮事業之事實,縱 使在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廢止後,仍繼續使用至九十三年三月 間始停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被告原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自認,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中又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由 原告證明其與事實不符,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撤銷自認之主張 並不可採。
(三)原告以圖樣「沙宣」、「維達沙宣」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陸續取得商標註冊 ,除適用於美容美髮之洗髮精、化妝品等商品外,亦包括使用於男女美容整髮 之服務上,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查,經濟部對於商標審查定有「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四點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判 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 提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下列八項因素: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 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其中就「商品或服 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並規定:「5.3.1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 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 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同理,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者而言。」、「5.3.2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 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5.3.11商品與服務 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 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按被告使用之「沙宣



美髮學苑」、「沙宣」,字體雖與原告系爭註冊商標不同,然其識別重點之中 文字完全相同,以一般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異 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顯有混淆誤認之虞。且被告招攬學生為美髮美容訓練 及實習美髮事業,不惟與原告系爭商標使用於男女美容整髮之服務相同,與原 告販售之洗髮精、化妝品等商品,亦有直接密切之關連,衡諸一般消費者之認 知,亦難以區別其不同。綜上,足認被告將他人註冊之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 表彰營業主體之標識,已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四)至於被告主張訴外人張文良獨資商號「沙宣剪燙造型名店」於八十一年九月十 四日業經核准為營利事業登記,係早於原告之「沙宣」商標註冊時點,故依法 得為合理使用,是張文良經原告自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嗣亦已判決無罪 等語,惟查,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在他人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之 規定,惟其僅限於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繼續,訴外人張文良獨資商號「沙宣 剪燙造型名店」之登記固然早於原告之「沙宣」商標註冊時點,然其依法得為 善意使用之範圍,應以該商號為限,被告參與經營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成立 之「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其營業地點與前揭「沙宣剪燙造型名店」已經 有所不同,且為公司法人,兩者顯係併存之不同營業主體,就被告擔任總經理 經營「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而言,顯已逾越善意使用之範圍,應認被告所 辯尚非可採。又被告所舉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台 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三號刑事判決,係對被告張文良是否違反 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所作之無罪判決,因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不同, 尚難以該判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又被告提出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四0七九號行政訴訟判決,其內容為原告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 張文良及圖SCA SASSOON」服務標章是否撤銷之爭議,該服務標章係以中文「 張文良」、外文「SCA SASSOON」及一個地球圖形聯合組成,並無原告註冊商 標「沙宣」之中文圖樣,是該行政訴訟之內容,與本件並無關係,附予敘明。(五)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原告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請求判令被告不得使用「沙宣美髮學苑」從事美髮美容教育訓練及美髮美容 服務,且不得使用「沙宣」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商號名稱或表彰營業主體 或來源之標識,自屬有據。另按「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 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 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 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現行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 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第一項之內容,以不得小於新聞類之六號字體,刊載 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B版報頭下(面積一四公分×五公分)及聯合報全國版 甲+乙版報頭下(面積一三.五公分×五公分)各乙日,本院審酌刊登之版面 面積、被告侵權情節、原告信譽所受損害等情狀,認為原告之請求,尚屬適當 。
五、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不得使用「 沙宣美髮學苑」從事美髮美容教育訓練及美髮美容服務,並不得使用「沙宣」之



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商號名稱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並應負擔費用, 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第一項之內容,以不得小於新聞類之六號 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B版報頭下(面積一四公分×五公分)及聯合 報全國版甲+乙版報頭下(面積一三.五公分×五公分)各乙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依據商標法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既有理由,其另依公平交易法、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主張,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 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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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寶鹼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