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遠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律師
被上訴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內湖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在訴外人許伯彥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前,即一直委任許伯彥為簽證會計師 ,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其他會計師並不相識。系爭委任契約書係由許伯 彥所準備,許伯彥無論加入何一事務所,均使用同一格式之契約書,而僅更改事 務所名稱,故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應按上訴人與許伯彥之真意決定,而從委任書上 所載公費及委任事項均由上訴人與許伯彥共同決定後用印,契約書上並無被上訴 人之用印同意,且委任書事後均由許伯彥保管等項以觀,應認為委任關係存在於 上訴人與許伯彥之間。至於委任報酬之給付,上訴人悉依許伯彥之指示,不能據 為認定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依據。
㈡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書之首所載文字,可知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授權指定之會計 師,而非上訴人之合夥組織,此核之契約當事人簽章欄內,僅有許伯彥個人簽署 ,並未表明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之意旨,亦未經蓋用被上訴人事務 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亦可確認。至委任書上所載被上訴人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僅係表示許伯彥當時在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並不表示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 之間。
㈢許伯彥與被上訴人事務所間之關係,依據雙方所為之約定,許伯彥係加入被上訴 人事務所聯合執業,可單獨引介客戶、執行會計師簽證業務及收取給付之服務公 費,再按一定比率與被上訴人結算酬勞,非按比例分配盈餘,至於被上訴人事務 所之債務,許伯彥亦不負連帶責任,可知許伯彥並非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合夥會計 師。況且依據被上訴人與許伯彥所簽署之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條約定,雙方雖於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合併,惟合併之前三年度並非合夥,需至九十年七 月一日起始正式加入被上訴人合夥組織,而許伯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即已離開被 上訴人事務所,即雙方從未成立合夥關係。縱認為許伯彥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 亦得保有原來之客戶,而以個人身份與之訂約。 ㈣關於許伯彥報稅之所得來源及簽證之相關規定,均屬行政管理之問題,與民事法 律關係無關,且其內部結算關係亦與上訴人無涉。 ㈤系爭委任報酬業由上訴人簽發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七千五百元之付款支票交付 予許伯彥,且經提示兌現,並代為扣繳七千五百元之稅款,而許伯彥為有權受領 之人,上訴人所為給付合於債之本旨,即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 已經付款,卻仍起訴請求,為無理由。
㈥本件訴訟爭議之原因,實出於許伯彥與被上訴人事務所合夥會計師間內部糾紛, 不應牽累上訴人,而許伯彥已將全部服務公費提存等待分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丙○不依約結算酬勞,反而對已經給付委任報酬之客戶起訴,不顧其他合夥人 之反對,顯然違反社會一般價值觀念,其起訴自屬不當。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於委任契約已約明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會計事務,委 任書之末雖僅有許伯彥簽署,但該簽證業務係屬合夥業務範圍,許伯彥所為係代 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全體合夥人簽約,其效力應及於全體合夥人,此由該委任書上 所載地址、電話均與被上訴人相同亦可得知,其所執行之業務均為被上訴人事務 所合夥業務之一部,此由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委任處理會計簽證事務處理工作 單上,亦經載明引介人為許伯彥,可知上訴人確經許伯彥引介而為被上訴人之客 戶,是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許伯彥之間, 上訴人自應將委任報酬給付予被上訴人。
㈡許伯彥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為合夥人,而以勞務出資,前三 年不負擔虧損,而以抽成方式計算報酬,且隸屬於被上訴人簽證第五部,依據會 計師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以個人名義對外執業,有關報酬則均由被 上訴人收取,許伯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盈餘之分配,而許伯彥加入被上訴人 事務所後,即無個人客戶,亦不得對外獨立營業,至所引介之客戶亦屬被上訴人 事務所之客戶,否則許伯彥即無庸向被上訴人請領報酬。 ㈢上訴人就前所委任之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會計簽證事務,經被上訴人依約定 完成委任事務後,均由被上訴人開立收據交付,而上訴人亦將應付款項簽發以被 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兌現而給付,許伯彥則依約定書向被上訴人請款,可 見系爭委任契約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許伯彥之間。 ㈣許伯彥確為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且曾向主管機關提出文件申報核准, 至於許伯彥是否負擔盈虧及其盈餘分配成數,並不影響合夥契約關係之存在。果 如上訴人所辯許伯彥並非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則許伯彥應以自己名義 申報所得稅,其所得來源應為委任辦理簽證業務之客戶,上訴人應以許伯彥為所
得人依法扣繳,然事實上許伯彥所得來源之扣繳單位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亦非 以許伯彥為所得人予以扣繳或開立扣繳憑單,顯見許伯彥確為被上訴人事務所之 合夥會計師。
㈤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早已去函告知上訴人許伯彥已經離開被 上訴人事務所,應直接向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始生清償之效力,詎其仍將付款 支票交付許伯彥兌現,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八十九年度會計簽證業務訂有委任 契約,約定委任報酬為一十五萬元,然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尚有 七萬五千元未付,迭經催告均未履行給付義務,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七萬五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委任許伯彥辦理簽證業務,即系爭委任關係乃存在於上訴 人與許伯彥之間,委任書亦僅由許伯彥個人簽署,且許伯彥與被上訴人所屬其他 會計師間僅為聯合執業,並無合夥關係,上訴人相關委任報酬之支付及扣繳憑單 開立之對象,均係依許伯彥之指示所為。況上訴人已將委任報酬簽發支票交付許 伯彥供提示兌現,即所負委任報酬給付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仍訴請上 訴人給付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事務所內部之結算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置辯 。
三、查丙○為被上訴人事務所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代表被上訴人事務所 與許伯彥簽訂約定書,約定許伯彥回溯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 上訴人因委任辦理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會計簽證之需要,而簽訂委任書一件,系 爭委任書之首記載:「茲委任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即被上訴人)依左列條款授權 指定會計師辦理‧‧‧」等語,在委任書第二條則約明委任報酬為一十五萬元, 支付方式為簽約時支付七萬五千元,稅務簽證完成時支付三萬七千五百元,至財 務簽證完成時支付七萬五千元。至文件之末,乃由上訴人簽署為委任人,受任人 部分則記載為「受任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 ○○路○段五六0號六樓電話:(02)2758F—2688」,簽訂時間為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等情,有委任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而上 開委任辦理之會計簽證事項,已經完成無誤。嗣後為委任報酬之給付,被上訴人 曾委任律師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去函上訴人,表明許伯彥已無權代被上訴人收取 委任報酬,復於同年十月三日再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七萬五千元。惟其 後上訴人仍於扣繳百分之十之稅款即七千五百元後,簽發受款人記載為「正大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金額為六萬七千五百元之付款支票,交由許伯 彥收執,並經提示兌現。上訴人前就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委任處理會計簽證 事務之報酬給付,則均係經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請款後,由上訴人直接開立以被 上訴人事務所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並均以被上訴人事務所為所得人,予以扣繳 所得稅,被上訴人則以其名義出具收據交付上訴人為收款之憑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約定書(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支票(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律 師信函(見院審卷第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等附卷可按,應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負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七萬五千元 之義務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許伯彥有無為 被上訴人受委任辦理財稅報告簽證之權;㈡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 間;㈢上訴人所負委任報酬給付義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等項,茲謹析述如后: ㈠許伯彥有為被上訴人受委任辦理財稅報告簽證之權: ⒈依據被上訴人與許伯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簽訂之約定書所載,雙方約明:『 一、甲(即許伯彥)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基於執業理念相近,均願全心投入 所務,共享業務成長,擬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合併,合併後名稱仍為「正 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二、名詞定義:㈠乙方客戶指所有由乙方引介或客戶自 行指定由乙方服務之客戶。㈡乙方業務收入指由乙方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 以下簡稱業務收入或減除其他減項後稱淨業務收入。三、為建立雙方未來長期性 的合夥關係,合併之日起前三個年度,除後列交際費等約定事項外,乙方同意按 淨業務收入金額支領一定比率(即簽證業務30%、會計業務15﹪、登記業務 45﹪、行政救濟70﹪及其他業務30﹪)之酬勞,惟行政救濟超過30﹪部 分應檢據核銷;合併後第四年度(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則正式合夥,屆時依業 務收入情況訂定合夥持份比例。四、乙方於正式合夥前僅支領上款酬勞,對甲方 任何負債不負連帶責任。‧‧‧職稱分配:甲方丙○會計師擔任所長,乙方許伯 彥會計師擔任合夥會計師。五、甲方同意乙方每月預支十五萬元,每年預支十三 個月,及農曆年節預支三十萬元,其餘酬勞得分配扣繳憑單。甲乙雙方同意按曆 年採權責發生制處理帳務,於次年七月底前分配酬勞乙次。六、乙方預估其加入 執業之第一年度即八十八年度總收入為1300萬元,其需支付業務佣金約五十 萬元,甲乙同意由收入中減除;另每年於淨業務收入百分之三範圍內乙方得檢據 報銷交際費,惟未來正式合夥後,交際費與其他合夥人列支方式相同。七、倘乙 方客戶發生呆帳時,雙方同意以淨業收入為計算酬勞標準。八、乙方及其現有員 工先前服務年資均予承認並延續,嗣後乙方同意依甲方管理規章辦理,以示一體 。‧‧‧十、業務悉由甲乙雙方本「資源共享、技術交流」為原則,作最有效率 及效果之安排處理,其處理原則:㈠業務悉由甲方安排負責執行,惟乙方可依客 戶特性及要求,請求甲方調整執行時間及方式,俾有利整體之持續發展。‧‧‧ ㈢所有乙方引介至事務所的客戶,除公開發行公司雙簽部分,需由甲方指派會計 師協同簽證外,均由乙方擔任,互簽部分雙方同意不另計費。㈣不適任助理人員 乙方可建議甲方調整‧‧‧十一、甲乙雙方基於理念及初期合併執業方式,共立 本約定書,惟若無法共續發展時,一方需於每年五月底前以書面告知他方,並依 下原則處理:‧‧‧㈣乙方併入之資產得由乙方依原價減除合理折舊購回。㈤乙 方併入之人員,依其個人意願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再參 以許伯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請領報酬之簽呈記載:「一、經結算87/7 —88/6執行業務收入計00000000元,依87、8、12簽立之合約 書計算酬勞為0000000元(含需付出之佣金五00000元及交際費三九 九二六八元),扣除事務所已給付之薪資及費用等0000000元,尚餘00 00000元(詳計算表及附件)。二、上項待請領之酬勞除佣金五00000 元及交際費三三三0八一元外因係費用請給付現金,餘0000000元,其中
八三三九一三元擬請給付扣繳憑單,另0000000元擬請給付現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及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所出具之請領報酬簽呈亦為類 此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足見許伯彥係按併入客戶執業收入約定比例 為酬勞,不負上訴人經營盈虧責任。至許伯彥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 簽訂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書」第三條記載被上訴人全部收支年終 如有盈餘或虧損,許伯彥依百分之四比例分配或彌補之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五頁 ),應僅係雙方為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登錄所作成,不能憑此認定 雙方之法律關係。
⒉按合夥乃二人以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 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參照)。許伯彥與被上訴人事務所合併後向台北市政府財 政局辦理登錄許伯彥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見原審卷第三六七頁以下) ,事務所名稱仍為被上訴人事務所,許伯彥之職稱為「合夥會計師」,人事方面 均依被上訴人規章辦理,業務方面則由被上訴人安排負責執行,許伯彥之客戶則 引介成為被上訴人之客戶,雙方應有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惟許伯彥係按併入客 戶執業收入抽約定比例為酬勞,不負被上訴人事務所經營盈虧責任,且約定有正 式合夥之期限,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未盡相符,雙方之法律關係應認係類 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可類推適用合夥有關外部關係之規定。次按合夥之事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 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業務者,於合夥 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合夥事務之代表。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六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許伯彥登錄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 業後,任職於被上訴人簽證部門第五組,其職稱為「合夥會計師」,應認其得單 獨執行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等通常事務。 ⒊又依被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第十章「公費管理」第一條「公費核定」第一款規 定:『本所員工承辦之各項專業事務,其公費除因特殊情形報請所長核定外,應 由部門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員按照本所「承辦業務公費標準」核定』(見本院卷第 五八頁背面),許伯彥自得依授權為核定公費金額,則與客戶簽訂年度財務報表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查核簽證之委任契約,核屬許伯彥執行前開約定書所 指「合夥會計師」業務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許伯彥應得代表被上訴人與客戶 簽訂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且其效力當然及於被 上訴人。
㈡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被上訴人主張許伯彥代表被上訴人事務所與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等語,上訴人則 否認之,辯稱:上訴人自許伯彥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前即委任許伯彥擔任簽證會 計師,且與被上訴人事務所其他會計師並不相識,是本件所委任之對象為許伯彥 ,並非被上訴人事務所,系爭契約應按上訴人與許伯彥之真意認定云云。 ⒉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系爭委任書首開記載
之「茲委任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等語文義以觀, 係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事務所辦理該委任書第一條所定之八十九年度財務 報表中關於「稅務簽證」、「稅務簽證及代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其他: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及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等事務,並授權被上訴人得依 該委任書約定指定會計師辦理,此參以該委任書第七條:「複委任權:受任人基 於承辦委任事項之必要,得委託第三人承辦或協辦,被複委任人亦同受前條之約 束,委任人亦不另支付公費」之約定,益可知在該委任契約關係中,上訴人為委 任人、被上訴人為受任人,並由上訴人賦予複委任權,被上訴人得指定會計師辦 理受委任之事務。上開委任書據其所用文字,既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且無不明 之處,自不得捨而他求,別為不同之認定。
⒊參照卷附經許伯彥簽署之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簽證工作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 一五三頁),其上載明「引介人員:許伯彥」無誤,即上訴人已經許伯彥引介為 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客戶,已堪認定。而系爭委任書中簽章欄位內,雖僅有許伯彥 用印,但其上業已載明受任人為被上訴人之旨,且許伯彥有代表被上訴人簽訂委 任契約之權,亦如前述,其既有此權限,即無再表明為被上訴人事務所負責人代 理人之必要,所為簽署亦應認係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而對被上訴 人發生效力,其後據該委任書受任事務之辦理,縱係由許伯彥負責完成,亦僅係 許伯彥依其與被上訴人內部約定,而受被上訴人指定辦理而已,不得逕認為係以 許伯彥個人為受任人。
⒋況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就委任辦理簽證業務之委任報酬給付,均係由被上訴 人出具對帳單請領,另再提供收據予上訴人作為會計憑證以供核銷,被上訴人則 均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並於依法扣繳百分之十稅款後,以被上 訴人為所得人,而開具扣繳憑單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交付收據予上訴人為 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甚至就系爭八十九年度委任報酬一十五萬元中之第 一期款七萬五千元,業經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交付被上 訴人提示兌現而為給付,此有對帳更正單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頁)。以 此與上開委任書約定內容互核之結果,實足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即均委任被 上訴人事務所辦理簽證業務,就八十九年度會計簽證事務之委任亦同,要非首次 委任被上訴人事務所辦理財務簽證事務,且相關請款、開立收據及收受扣繳憑單 之過程,均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行之,則系爭委任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上訴人依約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 ⒌按納稅義務人有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 繳率或扣繳辦法扣繳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執行業務報酬之所得, 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 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 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 計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所辯果若屬實,則依據上開規定,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扣繳義務人,依法負有以許伯彥為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扣 繳率扣繳並予繳納之義務,而許伯彥亦應自行出具足資證明之原始會計憑證予上
訴人,俾憑為會計事項記載之依據,然核之上述扣繳憑單及收據開立之情況,上 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事務所為納稅義務人予以扣繳並取得收據,均非以許伯彥為對 象,可知上訴人之真意,確係以被上訴人事務所為受任人而成立委任契約,否則 渠等前開稅務處理即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與所得稅法之問題,上訴人 為營業人、許伯彥為會計師,斷無不知之理,此再參以許伯彥之所得,均係於客 戶付款予被上訴人後,另由被上訴人給付約定報酬,並出具扣繳憑單以供申報納 稅之用,有許伯彥所出具之上開請領報酬簽呈、簽證收入一覽表(見原審卷第一 二0頁、第一二三頁)、被上訴人事務所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稅申報書(見 原審卷第二三0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審卷第四0二頁)等在卷可 佐,益堪認許伯彥個人並未與上訴人有所稱之委任關係存在,即上訴人自八十七 年度起即委任上訴人辦理會計簽證事務,而非許伯彥。 ⒍再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依據會計師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得 單獨執業,許伯彥自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後亦同,是許伯彥依據該等規定,本需 與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其他會計師共同執業,自無以個人受委任而辦理財稅報告簽 證之理,益堪肯認在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中,被上訴人確為受任人無誤。 ⒎另依據會計師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得稅辦法中所規定,聯合事務所之收支應統籌 辦理,且應設立獨立帳簿,記載其全部收支憑以決算等項,可知會計師聯合執業 事務所乃以該事務所之獨立名義為收支,至關於參加執行業務人之分配,則按約 定比例或計算方式為之,並非由參加執行業務人自行收支,許伯彥既已加入被上 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即有此等規定之適用,非得自行辦理收支,由此亦足佐證 許伯彥當無以個人接受委任之意,上訴人辯稱費用應由許伯彥個人收取云云,亦 無足採。
⒏至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是否與被上訴人事務所之負責人或其他會計師等人員相 識,均無礙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蓋只需當事人間有此成立委任關係之真意 ,並由有權締約之人簽訂,契約即屬成立,而依社會常情,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與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夥人全不相識者,亦屬常有,自非可據為事後爭執法律 關係存否之論據。
㈢被上訴人所負委任報酬給付義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清償債務,應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 之人為之,始生清償之效力。
⒉許伯彥就其所引介之客戶,雖原有代表被上訴人受委任之權,即有受委任、辦理 委任事務及代被上訴人受領委任報酬之權限,但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被上訴人為受任之本人,並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即對上訴人有委任報酬請求權 ,均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曾先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就許伯彥已於同年月五日離開 被上訴人事務所,所有因委任而生之報酬應向上訴人給付,否則不生清償效力一 節,函知上訴人後,再於同年十月三日,去函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委任報酬。然 其後上訴人仍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受款人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 許伯彥會計師」、金額為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交付許伯彥,並已經許伯彥提示 兌現,惟未轉交上訴人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付款支票一紙(見原審
卷第四三頁)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於交付委任報酬付款支票予許伯彥前,已知許 伯彥無受領給付之權,其此部分給付,揆之前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 難認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且核無同法第三百十條規定之適用,其對許伯彥所為 給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⒋綜此,上訴人抗辯所負給付義務已經全部清償而消滅為無可採取,即仍積欠被上 訴人七萬五千元之委任報酬未付,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函催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迄今未付,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 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即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 即無不合。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五千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上訴人供擔保 後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併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假執行部分,雖與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惟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即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上訴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十 萬元,為不得上訴之案件,於本院判決時確定,即無免為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 此部分聲明尚有未合。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 茲不贅述。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八百八十八元、郵資五百五十元,合計為一 千四百三十八元;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一千五百元,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合計為二千九百三十八元,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認應全部由 敗訴之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元,爰併諭 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蕭錫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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