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404號
SLDV,93,婚,404,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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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0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TRA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示。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居處所為台北縣石門鄉老梅村公地一
之九號,惟其陳明被告已返回越南,則上開處所顯非被告真正住居所,原告亦未
陳明被告越南國內送達址址,或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申請公示送達,致
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三年八月
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確實住居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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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