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160號
SLDV,93,婚,160,2004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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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RA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因個性不合經常發生爭執,嗣於民國(下 同)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被告搭機返回越南後,迄今未歸,其間被告打電話說不願 回來,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返回越南,即未曾再返家與 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出入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出境後 ,即再無出入境紀錄,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境信伶字第○九三一○○四五 三○○號函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 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一項第 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離台返回越南,迄今仍 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 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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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