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再審事件(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三六三八號),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再簡字第一號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於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三六三八號支付命令在案,並向抗告
人之
際並未居住於該址,以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相對人乃執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始知上情。
然抗告人對於兩造間之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時,其
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之請求應無理由,又上開支付
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
款再審事由。原審竟以上開支付命令未確定,不得提起再審為由,逕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再審之訴,惟縱認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無實質確定力存在,仍有形式確
定力存在,原審法院應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廢棄上開確定之支付
命令,並駁回相對人之訴,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
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
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自明。該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
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
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
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命令
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簡上字第
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
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者
,固得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
存送達(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二五一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三六三八號支付
命令在案,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向抗告人之
五巷十號三樓」送達,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
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此有該案卷宗可稽。惟查,
抗告人實際上久未居住於上開
五巷十六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抗告人於基隆住所之鄰居楊紹維到庭證稱:「
認得原告(指抗告人)是因為他是我的鄰居,我搬到那裡時,就有看到原告住在
那裡,我們是住斜對門的鄰居,他八十三年就一直住在那裡,他平常都在家裡面
,沒有工作」、「這段期間(指八十八年迄今)白天他都待在社區,八十八年我
出門都在早上十點多或十一點,回來時都已經二、三點或四、五點」等語(參見
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至第八一頁),另證人即抗告人
於南港
他(指抗告人)就已經住在那裡,他住我家對面三樓,我住他對面一樓,他出出
入入都會碰到」、「八十二年生了孫子,八十三年就搬去他兒子五堵麗景天下住
,他搬走時,有跟我講。搬走後,很少回來,因為很久沒有看過他了」等語綦詳
(參見前揭筆錄,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並據抗告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一六號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刑事告訴狀(原審卷宗第一
○五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庭通知(同卷第九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一日答辯狀(同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內湖郵局二支局
第七九號存證信函暨信封(同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北郵局一五四支局第三○一號存證信函暨信封(同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
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同卷第二八頁)、八十七年繳稅取款委託書
(同卷第二九頁)、全民健康保險卡(同卷第三○頁)、合作金庫存單存款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同卷第三一頁)、花旗信用卡用結單(同卷第十五頁至第三五頁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票發放通知(同卷第三六頁)、欣湖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同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九十二年五月工商時報(
同卷第三九頁)、九十二年九月麥荷氏動態通訊(同卷第四○頁)、九十二年七
月至十二月佛光山寶塔寺印刷品(同卷第四三頁)、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印刷
品(同卷第四四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報告單(同
卷第一○八頁)等影本、樂勤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同卷第四八頁)、麗景天下
社區管理委員會證明書(同卷第五○頁)、基隆七堵區友一里辦公處證明書(同
卷第五一頁)、臺北市南港區鴻福里里長辦公室證明書(同卷第五六頁)等各一
件為證,此外,經原審函詢合作金庫銀行、花旗銀行,據其函覆稱抗告人自八十
六年一月八日起之通訊地址即為「基隆市七堵區○○○街五五巷十六號」,此有
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合金玉存字第○九三○○○○三七五
號函(同卷第九○頁)、花旗銀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九三)政查字第二一八
七號函(同卷第九九頁)在卷可稽,應認抗告人主張其係以久住意思居住於「基
隆市七堵區○○○街五五巷十六號」等語,屬信而有徵。
四、綜上,抗告人既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二三五巷十號三樓」,縱令
其
明,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三六三八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原督促程序雖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
定,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載明上開支付命令業於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仍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抗告人自無從就尚未確定之
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
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再審之訴發回原審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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