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凌晨,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 B─136號營業小客車上,見自臺北車站搭乘其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之乘客張 作仲將所有手提包(內裝有張作仲所申請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為付款人 ,帳號第六六八九--一號,票號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金 額、發票日與發票人簽章處均為空白之支票三十三張、印章、身分證、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誠泰銀行存摺等物)遺忘於其車內,而脫離張作仲本人所持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不詳處所 盜蓋張作仲之印章於前開所侵占之票號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發票人欄處 ,並偽填發票日「92」年「4」月「17」日、票面金額「貳拾萬元整」,而 偽造張作仲所簽發支票之有價證券,隨即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在臺北市○○ 區○○街一段三二三號一樓小夜曲卡拉OK店,持前開偽造之支票一紙,佯向陪 其在上址唱歌之黃品華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其餘差額則用以給付黃 品華小費,而交付該支票予黃品華以行使之,黃品華不疑有他,乃將其僅有之五 萬九千元交付予甲○○。嗣黃品華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持前開偽造支票前往 提示,因掛失止付不獲兌現,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與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中分六刑字第0九三00二0一七八號函檢附之死亡 證明書、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許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