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80號
SLDM,93,訴,180,2004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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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八0號、九
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八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0三七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五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
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有線電視稽核專用親印」、「主任李振偉」、「主任林聖倫」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有線電視稽核專用親印」、「主任李振偉」、「主任林聖倫」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有線電視稽核專用親印」、「主任李振偉」、「主任林聖倫」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戊○○部分構成累犯 )。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駁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部分不構成累犯)。
(一)戊○○猶不知悔改,與乙○○於八十九年間起均受僱於永利視訊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利公司)負責查緝私接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新台北公司)私接戶,以辦理裝機繳費事宜,明知其等業務範圍內,不能私自 向客戶接線,必須得到公司之允許,以便公司能有效管理,乙○○戊○○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六 月期間,在台北市○○路○段十四巷及松勤路等處,連續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 私接新台北公司有線電視訊號,使客戶陷於錯誤以為係經該公司所同意授權接 線,而將裝機費、收視費交付予乙○○戊○○乙○○共詐得新台幣(下同 )三萬三千五百元,戊○○共詐得十七萬五千元(如附表一所示),於同年六 月間,新台北公司發覺上情,同年八月十五日邀乙○○戊○○開會研商,汪 、高二人坦承詐取前揭款項,並同意分期償還,其中乙○○已全部償還,戊○ ○則僅償還二萬一千元,尚餘十五萬四千元未還。(二)戊○○乙○○亦共同受僱於己○○擔任稽查員,負責收取「壬○○有線電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有線電視收視戶之稽核及收取收視費 工作期間,明知其等業務範圍內,必須經由公司填載派工單,始得向客戶接線 收費,乙○○戊○○竟承接上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委請不知情之人私 自印製新裝戶派工單、裝機預約單等單據,於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 員偽刻「有線電視稽核專用親印」、「主任林聖倫」等章戳,並盜用「主任李 振偉」章戳,加蓋於新裝戶派工單、裝機預約單上,並偽簽「李振偉」署名, 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再各別持該等單據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行使該偽造 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振偉林聖倫,而連續向壬○○公司客戶私接有線 電視訊號,使客戶陷於錯誤以為係經該公司所同意授權接線,而將裝機費、收 視費交付予乙○○戊○○,計乙○○共詐得十七萬九千九百元(詳如附表二 所示),戊○○共詐得二萬七千七百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三)乙○○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初受聘於駿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駿樂公司),負責收取「寶福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福公司)、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維公司)有線電視收視戶之稽查及收 取收視費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擔任稽查員工作期間: 1、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寶福公司訂戶繳費收據有不同聯,在交 付客戶聯上記載實際收取之金額,交予客戶收執,在繳回公司之存根聯則記載 低於交付客戶之收執聯之金額,填載不實業務文書,以此「多收短報」之方式 侵占應繳交公司之款項三千四百元(客戶姓名、收費地址詳如附表四之編號一 )。
2、乙○○復承接上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 其之前所偽造之派工單據私文書,以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手法,連續持向附表四 編號二至十一所示聯維公司客戶行使,而連續向附表四所示之客戶私接有線電 視訊號,使客戶陷於錯誤以為係經該公司所同意授權接線,而將裝機費、收視 費交付予乙○○,計乙○○共詐得五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嗣因壬○○公司、寶 福公司、聯維公司之客戶被斷訊後向各該公司表示業已繳交費用,始悉上情。(四)另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已非新永利公司之員工、新台北公司或麗 冠有線電視公司之外包商,仍基於同前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台北信義區○○路等處,以 之前所偽造之派工單、裝機預單據私文書,以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手法,連續持 向附表五所示客戶行使,並向附表五所示之客戶詐稱渠係新台北公司之外包商 ,私接新台北司公有線電視及麗冠有線電視訊號,使客戶陷於錯誤以為係經前 開公司所同意授權接線,而將裝機費、收視費交付予乙○○戊○○,計乙○ ○、戊○○共詐得十二萬六千七百元(詐收費用明細如附表五),嗣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為新台北公司員工發覺有人私接電視訊號,遂以電 話聯繫乙○○乙○○無法前去委由翁俊良前往安裝時,報警當場查獲,因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壬○○公司、駿樂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台北公司



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 ○○、駿樂公司負責人丁○○、經理江秉宏、壬○○公司告訴代理人辛○○、新 台北公司告訴代理人庚○○及證人翁俊良李振偉、丙○○、甲○○、楊耀騰等 人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業務推廣合約書、駿樂公司任職員工承諾書、新裝 戶派工單、裝機預約單、寶福公司訂戶繳費收據、客戶資料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 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戊○○乙○○多次向客戶私接有線電視訊號,使客戶陷於錯誤以為係經該 公司所同意授權接線,而將裝機費、收視費交付予其等,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乙○○請人印刷新裝戶派工單 、裝機預約單等單據,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有線電視稽核專用親印」 、「主任林聖倫」等章戳,並盜用「主任李振偉」章戳,加蓋於新裝戶派工單、 裝機預約單上,並偽簽「李振偉」署名,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持該等單據向客 戶私接有線電視訊號,使客戶陷於錯誤以為係經該公司所同意授權接線,而將裝 機費、收視費交付予乙○○戊○○,核被告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罪。被告戊○○乙○○就前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寶福公司訂戶繳費收據有不 同聯,填載不實業務文書,以多收短報之方式侵占所收取之款項,按被告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填載收款清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之文 書,其明知為不實之收費金額登載於使用同意書後復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寶福 公司及客戶黃尊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 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 ○、乙○○偽造印章、署押、偽蓋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派工單、裝機預約單等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擬。偽造前開派工單、裝機預約單書等私文書後復均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 告乙○○登載不實之寶福公司訂戶繳費收據聯後,復將該文書持以行使,其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乙○○利用 不知情之印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戊○○乙○○先後多 次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分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畫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 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戊○○乙○○行使偽造之私 文書之目的,在於遂行其詐取客戶裝機費、收視費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三)、1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乙○ ○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 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 之金額,犯後被告乙○○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戊○○尚未全部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三、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2、(四)部分,被告乙○○戊○○明 知其等業務範圍內,不能私自向客戶接線,且必須經由公司填載派工單,始得向 客戶接線收費,竟違反前開規定,偽造私文書並施用詐術使客戶陷於錯誤而同意 接線及繳交收視費、裝機費,核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業 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 條,且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併予審 判。另就犯罪事實一、(一)及(四)部分犯行,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 分與起訴書敘及之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四、偽造之「有線電視稽核專用親印」、「主任林聖倫」印章及前揭新裝戶派工單及 裝機預約單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續上頁)
附表二:被告乙○○詐騙壬○○公司客戶部分共十七萬九千九百元 ┌──┬───┬─────┬──────┬──┬───────┬────┐
│編號│客戶姓│收費金額 │收費地址 │收費│犯罪手法 │偽造之署│
│ │名 │(新臺幣)│ │時間│ │押或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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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林建文│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九十│出具偽造之裝機│偽造李振│
│ │ │ │力行路二十八│年 │預約單向客戶收│偉署押壹│
│ │ │ │號四樓 │ │取收視費(主任│枚 │
│ │ │ │ │ │欄偽簽李振偉署│ │
│ │ │ │ │ │名) │ │
├──┼───┼─────┼──────┼──┼───────┼────┤
│ 二 │楊玉霞│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九十│出具偽造之裝機│偽造李振│
│ │ │ │大同路二段一│年十│預約單向客戶收│偉印文壹│
│ │ │ │八七巷十五號│二月│取收視費(主任│枚 │
│ │ │ │一號 │十三│欄偽蓋「主任李│ │
│ │ │ │ │日 │振偉」章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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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鍾建雄│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九十│出具偽造之裝機│偽造李振│
│ │ │ │民族六街十六│年十│預約單向客戶收│偉署押壹│
│ │ │ │號二樓 │二月│取視訊費(主任│枚 │
│ │ │ │ │ │欄偽簽李振偉署│ │
│ │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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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楊茂霖│三千八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出具偽造之新裝│ │
│ │ │ │民族六街二十│ │戶派工單向客戶│ │
│ │ │ │三巷一弄七號│ │收取裝機費、視│ │
│ │ │ │二樓 │ │訊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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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蔡麗珍│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出具偽造之裝機│偽造李振│
│ │ │ │民族六街四巷│ │預約單向客戶收│偉署押壹│
│ │ │ │十六號二樓 │ │取收視費(主任│枚 │
│ │ │ │ │ │欄偽簽李振偉署│ │
│ │ │ │ │ │名) │ │
├──┼───┼─────┼──────┼──┼───────┼────┤
│ 六 │周太太│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出具偽造之裝機│偽造李振│
│ │ │ │民族六街五巷│ │預約單向客戶收│偉署押壹│
│ │ │ │十號五樓 │ │取收視費(主任│枚 │
│ │ │ │ │ │欄偽簽李振偉署│ │
│ │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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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游再發│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出具偽造之裝機│同右 │
│ │ │ │民族六街五巷│ │預約單向客戶收│ │
│ │ │ │十四號五樓 │ │取收視費(主任│ │
│ │ │ │ │ │欄偽簽李振偉署│ │
│ │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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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游昌樺│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九十│出具偽造之裝機│同右 │
│ │ │ │民族六街五巷│年十│預約單向客戶收│ │
│ │ │ │二十號二樓 │一月│取收視費(主任│ │
│ │ │ │ │八日│欄偽簽李振偉署│ │
│ │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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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陳立圳│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出具偽造之裝機│同右 │
│ │ │ │忠孝東路二三│ │預約單向客戶收│ │
│ │ │ │二號二樓 │ │取收視費(主任│ │
│ │ │ │ │ │欄偽簽李振偉署│ │
│ │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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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余秋香│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出具偽造之裝機│同右 │
│ │ │ │忠孝東路二三│ │預約單向客戶收│ │
│ │ │ │三巷一號三樓│ │取收視費(主任│ │
│ │ │ │ │ │欄偽簽李振偉署│ │
│ │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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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陳介信│六千八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九十│出具偽造之裝機│同右 │
│ │ │ │忠孝東路三一│年十│預約單向客戶收│ │
│ │ │ │四巷三十三號│一月│取收視費(主任│ │
│ │ │ │一樓 │十六│欄偽簽李振偉署│ │




│ │ │ │ │日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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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呂素琴│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出具偽造之裝機│偽造李振│
│ │ │ │忠孝東路三三│ │預約單向客戶收│偉署押壹│
│ │ │ │九巷六號三樓│ │取視訊費(主任│枚 │
│ │ │ │ │ │欄偽蓋「主任李│ │
│ │ │ │ │ │振偉」章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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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周文慶│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出具偽造之新裝│偽造林聖│
│ │ │ │保一街八巷十│ │戶派工單向客戶│倫署押壹│
│ │ │ │五號一樓 │ │收取視訊費(服│枚 │
│ │ │ │ │ │務人欄偽蓋「主│ │
│ │ │ │ │ │任林聖倫」章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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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賴良中│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出具偽造之新裝│ │
│ │ │ │保一路九巷八│ │戶派工單向客戶│ │
│ │ │ │弄十五號五樓│ │收取視訊費 │ │
├──┼───┼─────┼──────┼──┼───────┼────┤
│十五│陳文雅│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出具偽造之裝機│偽造李振│
│ │ │ │保一路八巷五│ │預約單向客戶收│偉署押壹│
│ │ │ │號三樓 │ │取視訊費(主任│枚 │
│ │ │ │ │ │欄偽蓋「主任李│ │
│ │ │ │ │ │振偉」章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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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管德明│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出具偽造之新裝│ │
│ │ │ │康寧街二三五│ │戶派工單向客戶│ │
│ │ │ │號二樓 │ │收取視訊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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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曾秋華│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九十│出具偽造之新裝│ │
│ │ │ │康寧街二九一│年十│戶派工單向客戶│ │
│ │ │ │號三樓 │二月│收取視訊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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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何文旭│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出具偽造之新裝│ │
│ │ │ │康寧街三一0│ │戶派工單向客戶│ │
│ │ │ │號三樓 │ │收取視訊費 │ │
├──┼───┼─────┼──────┼──┼───────┼────┤
│十九│黃薇 │四千三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出具偽造之新裝│ │
│ │ │ │康寧街四七四│ │戶派工單向客戶│ │
│ │ │ │巷十九號五樓│ │收取裝機費、視│ │




│ │ │ │ │ │訊費 │ │
├──┼───┼─────┼──────┼──┼───────┼────┤
│二十│黃麗娟│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出具偽造之新裝│ │
│ │ │ │康寧街四七四│ │戶派工單向客戶│ │
│ │ │ │巷二十一號二│ │收取視訊費 │ │
│ │ │ │樓 │ │ │ │
├──┼───┼─────┼──────┼──┼───────┼────┤
│二十│鄭哲才│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出具偽造之新裝│偽造林聖│
│ │ │ │康寧街四七四│ │戶派工單向客戶│倫署押壹│
│ │ │ │巷二十三號三│ │收取視訊費(服│枚 │
│ │ │ │樓 │ │務人員欄偽蓋「│ │
│ │ │ │ │ │主任林聖倫」章│ │
│ │ │ │ │ │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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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曾盈來│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出具偽造之新裝│ │
│ │ │ │康寧街四七四│ │戶派工單向客戶│ │
│ │ │ │巷四號三樓 │ │收取視訊費 │ │
├──┼───┼─────┼──────┼──┼───────┼────┤
│二三│張建和│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出具偽造之新裝│偽造林聖│
│ │ │ │康寧街四七四│ │戶派工單向客戶│文署押壹│
│ │ │ │巷九號三樓 │ │收取視訊費(服│枚 │
│ │ │ │ │ │務人員欄偽蓋「│ │
│ │ │ │ │ │主任林聖倫」章│ │
│ │ │ │ │ │戳) │ │
├──┼───┼─────┼──────┼──┼───────┼────┤
│二四│姜小姐│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出具偽造之新裝│ │
│ │ │ │康寧街五一九│ │戶派工單向客戶│ │
│ │ │ │號四樓 │ │收取視訊費 │ │
├──┼───┼─────┼──────┼──┼───────┼────┤
│二五│施慧君│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出具偽造之新裝│偽造李振│
│ │ │ │康寧街八三巷│ │戶派工單向客戶│偉署押壹│
│ │ │ │十五號四樓 │ │收取視訊費(服│枚 │
│ │ │ │ │ │務人員欄偽簽「│ │
│ │ │ │ │ │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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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陳俐安│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出具偽造之新裝│ │
│ │ │ │康寧街八三巷│ │戶派工單向客戶│ │
│ │ │ │十七號四樓 │ │收取視訊費 │ │
├──┼───┼─────┼──────┼──┼───────┼────┤
│二七│邱啟清│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出具偽造之新裝│偽造李振│




│ │ │ │康寧街八三巷│ │戶派工單向客戶│偉署押壹│
│ │ │ │二十三號五樓│ │收取視訊費(服│枚 │
│ │ │ │ │ │務人員欄偽蓋「│ │
│ │ │ │ │ │主任李振偉」章│ │
│ │ │ │ │ │戳) │ │
├──┼───┼─────┼──────┼──┼───────┼────┤
│二八│林義隆│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出具偽造之新裝│ │
│ │ │ │康寧街九一號│ │戶派工單向客戶│ │
│ │ │ │二樓 │ │收取視訊費 │ │
└──┴───┴─────┴──────┴──┴───────┴────┘
附表三:被告戊○○詐騙壬○○公司客戶部分共計二萬七千七百元 ┌──┬───┬─────┬──────┬──┬───────┐
│編號│客戶姓│收費金額 │收費地址 │收費│犯罪手法 │
│ │名 │(新臺幣)│ │時間│ │
├──┼───┼─────┼──────┼──┼───────┤
│ 一 │陳正榮│五千元 │台北市○○路│九十│出具偽造之裝機│
│ │ │ │二九六號二樓│年十│預約單向客戶收│
│ │ │ │ │一月│取收視費(在業│
│ │ │ │ │二十│務員欄簽汪健
│ │ │ │ │日 │鳴署名向客戶收│
│ │ │ │ │ │取)  │
├──┼───┼─────┼──────┼──┼───────┤
│ 二 │楊先生│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九十│出具偽造之裝機│
│ │ │ │仁愛路一一九│年十│預約單向客戶收│
│ │ │ │巷五號二樓 │一月│取收視費費 │
│ │ │ │ │二十│ │
│ │ │ │ │八日│ │
│ │ │ │ │ │ │
├──┼───┼─────┼──────┼──┼───────┤
│ 三 │王先生│六千六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九十│出具偽造之裝機│
│ │ │ │仁愛路一一九│年十│預約單向客戶收│
│ │ │ │巷五號三樓 │一月│取收視費費 │
│ │ │ │ │二十│ │
│ │ │ │ │九日│ │
│ │ │ │ │ │ │
├──┼───┼─────┼──────┼──┼───────┤
│ 四 │陳正榮│五千元 │台北縣汐止市│九十│出具偽造之裝機│
│ │ │ │仁愛路三一號│年十│預約單向客戶收│
│ │ │ │四樓 │一月│取收視費(在業│
│ │ │ │ │二十│務員欄簽汪健




│ │ │ │ │日 │鳴署名向客戶收│
│ │ │ │ │ │取)  │
├──┼───┼─────┼──────┼──┼───────┤
│ 五 │王隆田│四千五百元│台北縣汐止市│九十│出具偽造之裝機│
│ │ │ │仁愛路七七巷│年十│預約單向客戶收│
│ │ │ │二十四號一樓│一月│取收視費費 │
│ │ │ │ │二十│ │
│ │ │ │ │四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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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乙○○侵占及詐騙駿樂公司客戶部分共計六萬二千七百九十元 ┌──┬───┬─────┬──────┬──┬───────┬────┐
│編號│客戶姓│收費金額 │收費地址 │收費│犯罪手法 │偽造之署│
│ │名 │(新臺幣)│ │時間│ │押或印文│
├──┼───┼─────┼──────┼──┼───────┼────┤
│ 一 │黃尊相│六千五百元│台北市○○街│九十│在客戶收執聯填│ │
│ │ │侵占三千四│八十五號一樓│一年│載收到六千五百│ │
│ │ │百元 │ │五月│元,在繳回公司│ │
│ │ │ │ │四日│之存根聯填載三│ │
│ │ │ │ │ │千一百元,從中│ │
│ │ │ │ │ │侵占三千四百元│ │
│ │ │ │ │ │。 │ │
├──┼───┼─────┼──────┼──┼───────┼────┤
│ 二 │不詳 │五千元 │台北市○○街│九十│不詳 │ │
│ │ │ │六十巷十號一│一年│ │ │
│ │ │ │樓 │ │ │ │
├──┼───┼─────┼──────┼──┼───────┼────┤
│ 三 │陳先生│八千元 │台北市○○街│九十│不詳 │ │
│ │ │ │四十巷三十九│一年│ │ │
│ │ │ │號一樓 │ │ │ │
│ │ │ │ │ │ │ │
├──┼───┼─────┼──────┼──┼───────┼────┤
│ 四 │蔡永泉│八千元 │台北市○○街│九十│出具偽造之新裝│偽造林聖│
│ │ │ │六號六樓 │一年│戶派工單向客戶│倫署押壹│
│ │ │ │ │ │收取視訊費(服│枚 │
│ │ │ │ │ │務人員欄偽蓋「│ │
│ │ │ │ │ │主任林聖倫」章│ │
│ │ │ │ │ │戳) │ │
├──┼───┼─────┼──────┼──┼───────┼────┤
│ 五 │黃騰豐│三千元 │台北市○○街│九十│不詳 │ │




│ │ │ │四十巷二弄二│一年│ │ │
│ │ │ │十五號一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不詳 │八千元 │台北市環河南│九十│不詳 │ │
│ │ │ │路二段六十號│一年│ │ │
│ │ │ │一樓 │ │ │ │
│ │ │ │ │ │ │ │
├──┼───┼─────┼──────┼──┼───────┼────┤
│ 七 │沈此君│四千七百五│台北市○○路│九十│出具偽造之新裝│偽造李振│
│ │ │十元 │一段五十七之│一年│戶派工單向客戶│偉署押壹│
│ │ │ │一號二樓 │ │收取裝機費、視│枚 │
│ │ │ │ │ │訊費(服務人員│ │
│ │ │ │ │ │欄偽簽「李」)│ │
├──┼───┼─────┼──────┼──┼───────┼────┤
│ 八 │林春綢│六千五百元│台北市和平西│九十│出具偽造之新裝│ │
│ │ │ │路三段八十九│一年│戶派工單向客戶│ │
│ │ │ │巷十二號二樓│ │收取視訊費 │ │
│ │ │ │二0五室 │ │ │ │
├──┼───┼─────┼──────┼──┼───────┼────┤
│ 九 │許明盛│三千一百四│台北市○○街│九十│出具偽造之新裝│偽造林聖│
│ │ │十元 │一五四號四樓│一年│戶派工單向客戶│倫署押壹│
│ │ │ │之一 │ │收取視訊費(服│枚 │
│ │ │ │ │ │務人員欄偽蓋「│ │
│ │ │ │ │ │主任林聖倫」章│ │
│ │ │ │ │ │戳) │ │
├──┼───┼─────┼──────┼──┼───────┼────┤
│ 十 │陳梅 │六千五百元│台北市○○街│九十│出具偽造之新裝│同右 │
│ │ │ │十九之一號二│一年│戶派工單向客戶│ │
│ │ │ │樓 │ │收取視訊費(服│ │
│ │ │ │ │ │務人員欄偽蓋「│ │
│ │ │ │ │ │主任林聖倫」章│ │
│ │ │ │ │ │戳) │ │
├──┼───┼─────┼──────┼──┼───────┼────┤
│十一│簡秀玲│六千五百元│台北市○○路│九十│出具偽造之新裝│同右 │
│ │ │ │四四九巷十弄│一年│戶派工單向客戶│ │
│ │ │ │七號三樓 │ │收取視訊費(服│ │
│ │ │ │ │ │務人員欄偽蓋「│ │
│ │ │ │ │ │主任林聖倫」章│ │




│ │ │ │ │ │戳) │ │
└──┴───┴─────┴──────┴──┴───────┴────┘
附表五:
┌──┬───┬─────┬──────┬───┬───────┬───┐
│編號│客戶 │ 收費金額 │收費地址 │ 收費 │犯罪手法 │偽造之│
│ │姓名 │(新台幣)│ │ 時間 │ │署押或│
│ │ │ │ │ │ │印文 │
├──┼───┼─────┼──────┼───┼───────┼───┤
│一 │ │六千元 │台北市信義區│九十年│出具偽造之裝機│ │
│ │ │ │林口街五二巷│ │預約單向客戶收│ │
│ │ │ │ │ │取收視費 │ │
├──┼───┼─────┼──────┼───┼───────┼───┤
│二 │張詩祺│六千元 │台北市信義區│九十年│出具偽造之裝機│偽造林│
│ │ │ │福德街三00│ │預約單向客戶收│聖倫印│
│ │ │ │巷三一之一號│ │取收視費(主任│文壹枚│
│ │ │ │一樓 │ │欄偽蓋「林聖倫│ │
│ │ │ │ │ │」章戳) │ │
├──┼───┼─────┼──────┼───┼───────┼───┤
│三 │劉永慶│六千元 │台北市信義區│ │出具偽造之裝機│偽造李│
│ │ │ │永吉路二七八│不詳 │預約單向客戶收│振偉署│
│ │ │ │巷一弄二三號│ │取收視費(主任│押壹枚│
│ │ │ │一樓 │ │欄偽簽李振偉署│ │
│ │ │ │ │ │名) │ │
├──┼───┼─────┼──────┼───┼───────┼───┤
│四 │黃明輝│六千元 │台北市信義區│九十年│出具偽造之裝機│ │
│ │ │ │林口街二十巷│十月二│預約單向客戶收│ │
│ │ │ │十二弄一樓 │十八日│取收視費 │ │
├──┼───┼─────┼──────┼───┼───────┼───┤
│五 │蔡太太│六千元 │台北市信義區│ │出具偽造之裝機│ │
│ │ │ │永吉路二七八│ 不詳 │預約單向客戶收│ │
│ │ │ │巷三七弄一樓│ │取收視費 │ │
├──┼───┼─────┼──────┼───┼───────┼───┤
│六 │林志培│五千四百元│台北市信義區│ │出具偽造之裝機│ │
│ │ │ │虎林街五十巷│ 不詳 │預約單向客戶收│ │
│ │ │ │二六號一樓 │ │取收視費 │ │
├──┼───┼─────┼──────┼───┼───────┼───┤
│七 │朱先生│六千元 │台北市信義區│ 不詳 │出具偽造之裝機│ │
│ │ │ │永吉路二七八│ │預約單向客戶收│ │
│ │ │ │巷五八弄二樓│ │取收視費 │ │
├──┼───┼─────┼──────┼───┼───────┼───┤




│八 │陳守己│六千元 │台北市信義區│ 不詳 │出具偽造之裝機│偽造李│
│ │ │ │永吉路二七八│ │預約單向客戶收│振偉署│
│ │ │ │巷三七弄六號│ │取收視費(主任│押壹枚│
│ │ │ │三樓 │ │欄偽簽李振偉署│ │
│ │ │ │ │ │名) │ │
├──┼───┼─────┼──────┼───┼───────┼───┤
│九 │羅明忠│六千元 │台北市信義區│九十年│出具偽造之裝機│偽造李│
│ │ │ │信義路五段一│十一月│預約單向客戶收│振偉署│
│ │ │ │五0號四三一│ │取收視費(主任│押壹枚│
│ │ │ │弄十八號三樓│ │欄偽簽李振偉署│ │
│ │ │ │ │ │名) │ │
├──┼───┼─────┼──────┼───┼───────┼───┤
│十 │楊天來│五千四百元│台北市信義區│ │出具偽造之裝機│偽造林│
│ │ │ │忠孝東路五段│ 不詳 │預約單向客戶收│聖倫印│
│ │ │ │四二三巷五弄│ │取收視費(主任│文壹枚│
│ │ │ │七號二樓 │ │欄偽蓋「林聖倫│ │
│ │ │ │ │ │」章戳) │ │
├──┼───┼─────┼──────┼───┼───────┼───┤
│十一│李佩娟│六千元 │台北市○○路│ 不詳 │出具偽造之裝機│ │
│ │ │ │二七八巷四七│ │單向客戶收取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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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