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瑞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和貴 律師
邱永豪 律師
被 告 丙○○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四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人以被告丙○○、甲○○涉犯商標法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 品而販賣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一0八0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四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咖啡產品包裝使用之「摩卡」與告訴人申請指定使用於咖啡商品並獲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之商標「摩卡」高度近似,足致消 費者產生混淆:原處分書未僅針對被告之咖啡產品包裝上「摩卡」字樣與告訴人 經核准註冊之「摩卡」商標圖樣置於異時異地、分別隔離觀察的方式進行比對勘 驗,反而將被告之咖啡產品包裝與告訴人商品之包裝並置一處細為比對,並將告 訴人商品包裝上之「摩卡」字樣與被告咖啡產品包裝上的「摩卡」二字、中間有 大幅穿著西方服飾在賣咖啡車旁飲用咖啡之圖案與「力代咖啡」之集合圖樣進行 比對,顯有違誤,亦即若將告訴人商標圖樣與被告咖啡產品包裝上所用之「摩卡 」字樣並置一處,施以普通之注意進行比對,亦會有混同誤認的情形,遑論於異 時異地、分別隔離觀察之情形。正因被告咖啡產品包裝上所使用之「摩卡」字樣 ,與告訴人之「摩卡」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故足以使一具有普通知識的消費者, 對於產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
㈡被告於咖啡產品包裝使用「摩卡」之行為,非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款之善意合理 使用:①原處分書所謂被告二人以此「摩卡」二字,表示自己咖啡商品之產地, 係來自「摩卡」,不知依據為何,為此應請詳予調查該敘述是否為真。②被告使 用「摩卡」字樣係在咖啡包裝的中央,甚為引人注目,而一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 購買人於購買時自極易生混淆之虞,客觀上非屬合理使用。③被告使用「摩卡」 字樣,主觀上非屬善意,蓋被告為咖啡生產、經銷業者,就告訴人之「摩卡」商 標圖樣早自六十五年四月一日即指定使用於咖啡等商品取得商標權不能諉為不知 。
㈢「力代咖啡」為被告申請註冊之商標,並將其使用於產品之包裝,然此並不表示 消費者即當然排除「摩卡」作為商標圖樣,此與市面上流通之同一商品經常使用 兩種以上商標的情形相符,且消費者對於告訴人「摩卡」商標圖樣之識別度當然 較高,而仍會致消費者誤認被告之產品為告訴人之商品。 ㈣準此,原檢察官對被告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已未合,乃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不察,復認其所為偵查已臻完備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自難 令告訴人甘服,為此爰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再為必要之調查並准予交付審判等 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又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 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市售咖啡豆或與咖啡有關 飲料,品牌眾多,以「摩卡」之名稱,作為咖啡豆或咖啡飲料之種類名稱者不知 凡幾,亦為消費大眾所知。被告二人所生產之卷附咖啡產品包裝,其上雖有使用 「摩卡」二字,但中間有大幅穿著西方服飾在賣咖啡車旁飲用咖啡之圖案,下方 並有「力代咖啡」之商標圖樣,與聲請人產品之包裝只有使用商標專用權之「摩 卡」二字,外觀顯有不同,亦無近似之處,自難令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虞。況被告 二人以此「摩卡」二字,表示自己咖啡商品之產地,係來自「摩卡」,依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以觀,堪認係市面上一般性之普通使用方法,是被告二人就「摩卡 」二字所為之使用,應不受聲請人上開商標權之拘束。準此,被告二人縱未依聲 請人指示,在上開產品上註明係「咖啡品種或咖啡產地:摩卡」等字,亦與聲請
人之商標權是否被侵害無涉。原檢察官以「力代咖啡」之聯合商標圖樣係長谷川 公司就專用商品咖啡豆取得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為八四九二四一號,指定使用 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圖樣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申請註冊「摩卡」二字商標圖樣專用於咖 啡之商品,固有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份為憑。然「摩卡 」二字使用於咖啡產品上,如同「藍山」、「曼特寧」一般,係指咖啡種類名稱 ,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尚不致使人有誤認為該咖啡產品係屬告訴人公司所生產 或進口。又依長谷川公司咖啡豆產品外包裝而言,除了上方使用「摩卡」二字外 ,中間有大幅穿著西方服飾在賣咖啡車旁飲用咖啡之圖案,下方並有長谷川公司 申請註冊取得之「力代咖啡」之商標圖樣,有包裝一個、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是就整體包裝來看,已足表明此項產品為長谷川公司之 商品,尚不致使消費有誤認之虞。被告使用「摩卡」二字係善意且合理使用,以 供消費者辨識咖啡豆種類,並無欺騙消費者之意圖甚明,本不受告訴人商標專用 權之效力所拘束而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犯行 。因認告訴人之指訴尚屬無據,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告訴人再 議之聲請在案。
六、本院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聲請交付審判各節理由均已詳敘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本案卷內資料自形式上觀察,仍未達於起訴被告 之門檻。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然按,所謂商標之近似與否,應 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凡商標無論在 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 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而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最顯著 、最醒目,最容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部分。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使用於咖啡商品之 商標圖樣,其中最顯著、最醒目,最容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部分,係其中間部分 穿著西方服飾於販賣咖啡車旁飲用咖啡之男女之大幅圖樣,下方則有長谷川公司 申請註冊取得之「力代咖啡」商標圖樣,其上告訴人所稱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 摩卡」字樣,所佔面積反而較小,是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已難認有何近似於告訴 人商標之情。更何況「摩卡」一詞,為一般市售咖啡豆或與咖啡有關飲料作為咖 啡豆或咖啡飲料之種類名稱普遍使用之用語,已成為一般普通使用之說明性用語 ,足以作為自己產品來源之特殊顯示,而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廣泛接受,當不致使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告訴人自不得就「摩卡」之原始性意義為專屬權之主張 而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且按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為:「 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 用、產地或其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 效力所拘束。」,嗣於八十三年修正為:「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 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有關商品本身之 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者,非作為商標使用,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原先「普通使用」之用語,改為「善意且 合理使用」及「非作為商標使用」,而「普通使用」之構成本亦要求「並非使一 般購買人認識該圖樣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與信譽(即非表彰自己之商品),而
係用於表示商品本身有關之說明者,故此一原則、法理於商標法第二十三條修正 後應仍有適用。本件被告於上開咖啡產品包裝上使用「摩卡」之圖案,並未蓄意 以特別顯著之方法顯示「摩卡」字樣,而引起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圖樣並藉以辨別 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為告訴人之商品而產生混淆誤認,僅係一般使用之方法將「摩 卡」一詞附記於咖啡產品包裝上方,並未特別加強其顯著性而吸引一般消費大眾 之注意,亦未作為商標使用,自不受聲請人上開商標圖樣之拘束。是被告使用之 上開商標圖樣,既難認有何近似於告訴人商標之情,且亦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 方法,表示產地或其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而非作為商標使用, 即不能遽以違反商標法之罪相繩。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 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販賣近似 商標商品罪嫌;且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 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 查未完備、推理有違論理法則,或主張以偵查卷宗以外之新證據方法請求本院調 查並准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李 昆 霖
法 官 朱 光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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