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5號
SLDM,93,簡上,5,200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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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六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一段四十一號前,徒手打開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HZ─四九八 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後,伸手入內竊取置於駕駛座旁之甲○○所有之黑色手 提包一個(其上懸掛一只觀音玉佩飾品、手提包內有新臺幣約四萬元、項鍊一條 、
張及記事本),得手後迅即逃逸,並將手提包內之現金取走後花用一空,手提包 及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路旁,但丙○○前開行竊經過適為在該處設攤之趙秀蓮目睹 ,且經甲○○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社區錄影監視畫面後,為警循線於同年月八 日傍晚六時三十分許,在丙○○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0號四樓住處查獲 。丙○○又基於前開概括犯意,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七十二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停放於路邊且未上鎖之腳 踏車一台,甫得手,當場為乙○○發現而自後追趕,並與巡邏員警合力在該金龍 路六十九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乙○○二人及證人趙 秀蓮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拍攝之畫面一紙及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兩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 午三時許竊取甲○○所有之前開手提包部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



未敘及,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揭竊取甲○ ○所有之手提包之犯行部分,原審未併予審酌,即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 科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戒慎,復再觸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原不宜寬縱,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態度良好,本件犯罪情節又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劉 秉 鑫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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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