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宴賓律師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三號),本院
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子○○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癸○○、子○○為謀生計,明知在彭武龍(另案通緝中)向不知情之房東張福榮 所承租之位在臺北縣八里鄉下罟村長坑口一之七號鐵皮屋(下稱拆解工廠)內, 所放置之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均係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得之物,竟基於共同收 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 時許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受彭武龍之僱用,於彭武龍以廠 內拆解工具將上開多部車輛解體後,由癸○○、子○○共同協力將經拆解之引擎 、車斗、輪胎、門片、外殼等汽車零組件,搬動至彭武龍所準備放置廠內之巨型 木箱內,預備銷往不詳之處;另癸○○復將拆解下來之附表編號一辛○○所有之 車輛輪胎四只,安裝於自己駕至現場之車牌號碼OZ─八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上 ,供己使用。迄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 起出已遭解體之附表所示車輛暨零組件、號牌六面(均已發還所有人),另扣得 拆解工具活動把手一組、電鑽三支、電鋸二支、工具箱一箱、千斤頂一支、支撐 架四支、引擎吊組一組、乙炔五桶、活動推架二台、噴槍二組、大型木箱成品十 箱、半成品二十片、大型扳手四支、砂輪機一台等工具及附表所示業經拆解之車 輛暨零組件等物,並查得癸○○所駕上開車輛四只輪胎原係附表編號一號之車輛 上所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 ○○、辛○○、戊○○、己○○、丙○○、丁○○、甲○○、乙○○及壬○○等 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福榮、陳進誠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九十七張( 見偵字第一二0六三號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六七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九張、被 告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字第一二0六三號卷第 二三九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一二0六三號卷第一二八頁至一三二頁 )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癸○○、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公訴人雖認為被告癸○○、子○○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均係贓物,仍共同協
力將經彭武龍拆解之汽車零組件,搬運至彭武龍所準備之巨型木箱內,預備銷往 不詳之處等情,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嫌。然按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之「搬運」係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移 離原所在地,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所謂「收受贓物」,乃指一切自他 人手中取得或持有贓物之行為,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 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茲據被告癸○○自承:伊有搬運拆下如 附表所示車輛之零組件並裝箱,惟並無看見彭武龍將裝箱好之零組件載出去等語 (見偵字第一二0六三號卷第二八一頁),被告子○○亦供稱:未看見彭武龍將 裝好之汽車零組件搬運出去(見偵字第一二0六三號卷第二八二頁),可認彭武 龍所提供之贓物尚未搬離原所在地,自難論被告二人以搬運贓物罪,然本件起訴 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癸○○、子○○二人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協力將不同車輛所 拆解零件搬動至木箱之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內所實施,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 獨立性非常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爰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子○○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三、扣案之活動把手一組、電鑽三支、電鋸二支、工具箱一箱、千斤頂一支、支撐架 四支、引擎吊組一組、乙炔五桶、活動推架二台、噴槍二組、大型木箱成品十箱 、半成品二十片、大型扳手四支、砂輪機一台等工具,係被告二人至拆解工廠時 ,即在拆解工廠內既有的工具,為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為被告二人所有,又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