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係鄰居關係,因房屋漏水產生糾紛,早生嫌隙,於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許,甲○○見丙○○在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二號公園內 與人聊天,即上前以「為何說我父親是外省人?」等語質問丙○○,旋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握拳接續毆打丙○○額頭上方、左臉頰、左上唇、胸部等部位,丙 ○○則以雙手前臂阻擋甲○○之毆擊,惟仍不支倒地,並受有頭顏面左眼週面頰 挫傷併瘀腫五乘三公分、左上唇擦傷約零點五公分、左前胸二點五公分直徑瘀傷 、右前臂五乘三公分瘀傷、左前臂一乘零點二公分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丙○○之犯行,辯稱:伊在當日經過臺北市○ ○路○段一八九巷二號公園內,丙○○坐在步道旁邊花台與人聊天,丙○○即起 身與伊面對面站著,並先用兩手推伊胸部及靠近左手上臂的地方,推伊兩下,導 致伊整個人跌入公園花圃,伊小腿擦撞到花台的磨石子,造成伊右側小腿受傷, 伊那時候整個人被丙○○推倒,一起身的時候,丙○○就從地上撿約巴掌大的石 頭砸伊胸前,伊轉身就跑,邊跑邊回頭看,丙○○就跟在後面追伊,丙○○是邊 跑邊撿石頭砸伊,這樣追了至少有一、二百公尺左右。丙○○撿來砸伊之石頭, 每顆都約有二十幾公分,伊只有被丙○○撿拾的第一顆石頭砸到胸前,其他都閃 過了,伊不知道為何丙○○身上有受傷,伊沒有還手,只有擋而已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甲○○如何於前揭時、地以「為何說我父親是外省人」等語質問告訴人丙○ ○,進而以徒手接續毆擊告訴人丙○○之額頭上方、左臉頰、左上唇、胸部,丙 ○○並以雙臂抵擋甲○○之毆擊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指訴綦詳。而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前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 以下稱:國泰醫院)就醫,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回診,該院開具之診斷證明 書亦分別記載其傷情係「頭顱面、前胸、雙臂多數瘀傷,包含:左臉頰五乘三公 分瘀傷、左上唇約零點五公分擦傷、左前胸二點五公分直徑瘀傷、右前臂五乘三 公分瘀傷、左前臂一乘零點二公分擦傷」(國泰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診斷證明 書參照,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卷第二十頁參
照)、「頭部左眼週面頰挫傷併瘀腫五乘三公分、左上唇擦傷約零點五公分、左 前胸挫傷併瘀腫四乘三公分」(國泰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同前 偵卷第十九頁參照),互核亦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一致,足見告訴人丙○ ○之指訴與客觀事證相符。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稱伊均未出手毆打丙○○,只有抵擋及逃跑退讓,並 提出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稱: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九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佐,載明伊當日就診之傷情,伊未傷害丙○○云云。 經查:被告甲○○固受有前胸部鈍傷一處(約二十乘二十公分)、右側小腿挫擦 傷一處(約二乘二公分)、右食指扭傷等傷害。然查: ⑴告訴人丙○○之傷勢情形,包括頭顏面、左前胸、左右前臂等處,其中與人之外 貌攸關,且屬要害之頭顏面部位,更於左眼週面頰受有挫傷併瘀腫五乘三公分, 以及左上唇擦傷約零點五公分之傷勢,其傷勢情形並非單純;再告訴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詳細指訴被告甲○○毆打伊之經過,所受傷勢互核又與其指訴被告 甲○○傷害伊之過程相符,可以排除係告訴人丙○○之傷勢係自殘造成。 ⑵再查,被告甲○○固亦提出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 ,證明伊當日亦受傷,其傷勢情形係前胸部鈍傷一處約二十乘二十公分、右側小 腿挫擦傷一處約二乘二公分、右側食指扭傷等。然被告甲○○前開為己置辯並指 訴丙○○之詞,卻有下列與客觀事證不符,或先後陳訴不一、矛盾,或與經驗法 則有違之處:
①被告甲○○指稱伊前胸約二十乘二十公分之鈍傷係告訴人丙○○持如附於本院九 十三年度士簡字二五六號第十一頁、第二十頁照片所示巴掌大之石頭砸伊胸部而 造成。惟經本院就甲○○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就診以及當日甲○○胸部之傷勢情 形、成因函查三軍總醫院結果,略以:「吳員來院時,呈現大面積胸前紅腫,並 無瘀傷情況,任何撞擊力道均有可能,該員主訴係與鄰居細故,遭拳頭和石頭毆 打」,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集逵字第0九三00一三九二七號函在卷可稽。 惟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五六號卷第十一頁、第二十頁所示之石塊均呈 不規則狀,依甲○○之指訴,該等大石塊除造成伊胸部受傷之外,甚且還因丙○ ○之丟擲,毀損停放路旁之車輛,則倘丙○○確以如此之重量、外型呈不規則狀 ,且足致汽車鋼板受損之石塊正面砸擊甲○○之胸部,如何可能僅造成二十乘二 十公分之平整之大面積表皮紅腫情形,卻無任何因石塊突出部位所造成之較為深 刻之瘀傷、裂傷?被告甲○○所指此節已難置信。 ②再查被告甲○○自己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期日時陳稱當時伊要倒垃圾 的時候,與丙○○在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二號公園內遇到,丙○○坐在步 道旁邊花台與人聊天,丙○○即起身與伊面對面,丙○○先出手推伊胸部及手臂 二次,丙○○推伊的時候,伊完全沒有還手,或是與丙○○拉扯。將伊推到公園 的花圃裡面,伊小腿的傷勢就是在伊被推到花圃時碰到受傷的。丙○○見狀又一 直衝過來,要打伊,伊就一直退一直跑,丙○○就從地上撿大石頭一直丟伊,因 為公園剛整建好,之前有一些石塊留在公園裡面。丙○○也有揮拳攻擊,當丙○ ○揮拳過來的時候,伊也有把手舉起來擋一下,丙○○有打到伊左手手腕。當丙 ○○接著撿石頭丟伊時,伊還是退讓,邊退邊跑,有時回頭注意看丙○○的動作
,看丙○○是不是要拿石頭砸伊,所以有時後正面對丙○○,所以正面被丙○○ 打到;伊側轉身時沒有被石頭砸到,背面也沒有被石頭砸到云云(本院九十三年 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惟在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理期日,改稱當時情 形係丙○○與伊面對面站著,丙○○用兩手推伊胸部及靠近左手上臂的地方,推 伊兩下,伊往後退,導致伊跌坐在地上,伊小腿擦撞到公園花台的磨石子,造成 伊腿部受傷,那時伊整個人被丙○○推倒,伊一起身的時候,丙○○就拿石頭砸 伊胸前,伊轉身就跑,邊跑邊回頭看,丙○○跟在一後面追伊,邊撿石頭邊砸伊 ,這樣追了至少一、二百公尺左右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 。則被告甲○○就被告丙○○如何以石頭砸伊而造成伊受傷之情節,第一次於本 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期日時稱丙○○係自後追趕伊時,伊邊退邊跑,伊為 了注意丙○○是否拿石頭砸伊,有時背對著丙○○,有時面對丙○○,而當伊面 對丙○○時才被丙○○以石頭砸到;第二次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理期日則 改稱丙○○是在將伊推倒在地爬起之際,自地上撿拾石頭,直接砸伊胸部。是被 告甲○○指訴情節,除與客觀事證不符之外,本身於重要情節且有出入。再就被 告甲○○右側食指扭傷之傷勢,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理期日經 檢察官詢問事發經過時,原本指訴之情節就此傷勢漏未指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 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參照),並稱當時伊與丙○○完全沒有發生拉扯(本院九 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參照)。嗣於審判長依傷單所載傷勢逐一訊問 ,問及「右食指扭傷如何來?」時,始第一次指訴稱:「他(本院按:指丙○○ )拗我,又推我」(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參照)。據此詢問 情狀,對照丙○○指訴之情節以觀,甲○○右側食指傷勢之成因,反以被告丙○ ○指訴係因甲○○徒手握拳重擊伊頭顏面堅硬部位所致,較堪信憑。此外,被告 甲○○稱伊右側小腿挫擦傷係因遭被告丙○○推倒跌入公園花圃時,擦撞公園花 台之磨石子所致。然被告甲○○所指訴係伊整個人遭被告丙○○推倒跌入花圃之 內,若係如此,被告甲○○僅因此受到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亦與常情不相符合 。雖然被告甲○○稱其前後所述之所以相互不一或者矛盾,係因時間久遠,需要 回想所致。然查,被告甲○○當日主要傷勢分別為前胸大面積紅腫,以及右側食 指之扭傷,就此寥寥傷情,理應印象深刻;況被告甲○○先後就此傷害案件,除 至醫院診斷驗傷外,且親赴現場拍照存證並撰具書狀呈院,已就事件經過充分準 備,倘確有其事,焉有可能就自己親身經歷、念茲在茲之有關情節仍有重大瑕疵 之出入及遺漏?益徵被告甲○○所辯並非實情。 ㈢綜上,均足徵被告甲○○以被告身分為己置辯及以告訴人之身分對於被告丙○○ 指訴之詞存有瑕疵而難採取。被告甲○○所辯伊並未出手,只是閃避被告丙○○ 之攻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 認定。至被告丙○○原聲請傳訊,嗣復捨棄傳訊之證人乙○○,因事證已臻明確 ,又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情事,因認無傳訊必要,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 數個傷害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傷害接
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而屬傷害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甲○○素無犯罪之 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智識 程度,其因與丙○○素有嫌隙,竟即出手傷人之犯罪動機、及所受刺激,其傷害 犯行造成丙○○所受傷勢之情形,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 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係鄰居關係,因房屋整修糾紛,素有嫌隙, 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八九巷二號公園內,雙 方因口角糾紛,被告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石塊丟擲,造成甲○○右手手 指、前胸、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 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所謂無瑕疵 ,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 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三0九九號判例、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九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 :當時伊係在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二號公園內坐著與人聊天,詎甲○○即 上前質問:「為何說我父親是外省人」等語,伊否認曾如此說,結果甲○○就徒 手先打伊額頭上方、左臉頰、左上唇,及其胸部等處,伊被打了之後就倒地了, 根本無法像甲○○所說的那樣邊跑邊砸石塊,伊並未傷害甲○○等語。經查:甲 ○○固提出三軍總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載明其於事發當日即九十二年九 月九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看診時,身上確有前胸部紅腫傷勢一處(約二十乘二十公 分)、右側小腿挫擦傷一處(約二乘二公分)、右側食指扭傷等傷勢。惟告訴人 甲○○之指訴,除已與明確之客觀事證不符之外,其指訴本身且前後不一,相互 矛盾,存有重大瑕疵,俱如前述,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告訴人甲 ○○之指訴即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再證人林亞保經本院依告訴 人甲○○之聲請傳訊到庭,惟其到庭證述略以:伊是在離兩人(本院按:指被告 甲○○、丙○○)三十公尺遠的地方聽到吵架的聲音,至於打架情形伊沒有親眼 看到,伊印象就是聽到他們吵架,沒有看到有拉扯,也沒有看到有人拿石頭,因 為伊只顧著下棋,也沒有看到伊等二人如何離開。是吵完架以後,甲○○跑過來 看伊等下棋,講說有人拿石頭打他,這是甲○○講的,伊沒有看到(本院九十三 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參照),則依其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告訴人甲 ○○指訴事實。告訴人甲○○之指訴既有瑕疵,又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能憑以 認定被告丙○○有被訴之傷害犯行,遽入人於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丙○○確有前開傷害犯行,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杜 惠 錦
法 官 張 國 棟
法 官 許 辰 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