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3年度,376號
KLDV,93,基簡,376,200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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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鳴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十五萬元,雙方訂有協議書為證,詎被告迄今竟拒不給付等語,業經原告 提出上開協議書為證;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 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二千三百五十元(裁判費一千五百五十元、登報費八百元)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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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鳴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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