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聰雄
被 上訴人 王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3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06年度投勞小字第2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 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有下列5 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 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 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 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勞工為經濟上之弱勢,雇主固然不得以預扣勞工工資之方式 ,達到減少給付勞工工資之目的,但雇主如遇到勞工假藉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惡意曠職,並造成公司財產之損失,在勞工 名下別無財產之情形下,恐也將導致雇主求償無門之結果。
㈡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任意曠職,致調度困難,須賠償向上 訴人承租車輛之學校及搭車學生之車資、計程車費等費用, 每天損失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工作期間之工資13,300元,為無理由。上訴人爰於法 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 條之規定,除法令另有規 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考其立法意旨當係勞工為經濟上弱者,為 確保勞工及其家屬之最低生活需求,防止資方挾強勢地位剝 削勞工,而不容雇主假藉名目扣減已議定之工資,以達減少 給付工資之目的。是以,於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 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均未確定前,雇主逕自認定而扣留勞 工一定數額之工資,當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預扣行為。 ㈡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 10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並擔任駕駛一職,上訴人尚未給 付105年10月份之薪資13,30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 條之規定,除法令另有規 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 償費用,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依卷內證據,形成心 證,所為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且其認定事實無不憑證據、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違法情事存在,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情形。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任意曠職,致上訴人調度困難 ,以致必須賠償向上訴人承租車輛之學校及搭車學生之車資 、計程車費等費用,每天損失逾萬元等等,惟揆諸前開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 條之立法意旨,於上開賠償事實 之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節均確定前,上訴人尚 不得以上開賠償事實預扣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 ㈢上訴人復未指出原審判決所依憑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該當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等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內容,依前述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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