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張國南
張永忠
相 對 人 張議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9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於106 年7 月24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 年7 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該 處分之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南 投簡易庭106 年度投簡字第4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案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拆屋還地案件),惟異議人未收到該案之 判決,系爭拆屋還地案件即尚未確定,異議人不需負擔訴訟 費用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拆屋還地案件於10 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6 年5 月4 日下午4 時 宣判,該案判決於106 年5 月15日送達相對人,且於同日送 達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張永文收受,系爭拆 屋還地案件業於106 年6 月7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拆屋還地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拆屋還地案 件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異議人戶籍謄本、送達證 書3 份、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系爭拆屋還地案件卷第14
9 頁至第151 頁、第83頁、第87頁、第163 頁、第165 頁、 第167 頁、第169 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拆屋還地案件 之判決已合法送達兩造,且業於106 年6 月7 日確定在案。 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又系爭拆屋還地案件係判決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該案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320 元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費10,800元 ,共計13,12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收據2 紙為證,則相對人 自得請求異議人給付上開費用13,12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所規定於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 用13,120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