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謝佳桓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謝英士
謝慧慈
陳宛青
Dana Herzberg即赫德緣
法定代理人 Viktor Herzber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被繼承人吳廷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繼承人吳廷玲業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本有原告謝佳桓、被告謝英 士、謝慧慈,與訴外人謝慧珊、謝慧慧,然因謝慧珊已於96 年3 月23日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宛青代位繼承,謝慧 慧則於98年4 月1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Dana Herzberg 即赫德緣(下稱赫德緣)代位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因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是爰依法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乙、被告方面:
被告謝英士、謝慧慈、陳宛青及赫德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謝英 士、謝慧慈、陳宛青及赫德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度家訴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及遺產明細表、繼
承系統表各1 件與戶籍謄本5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100 年度家訴字第136 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訴外人謝慧慧死亡證明與被告赫德緣之德國戶口名簿暨 中文譯本(均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謝英士、謝慧慈、陳 宛青及赫德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 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 信為真正。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亦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被繼承人吳廷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廷玲之遺產,自屬 有據。至於分割方法方面,原告主張按照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係依照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 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又將被繼承人吳廷玲之遺產予以 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於 法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吳廷玲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按照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尚 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廷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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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產內容 │ 金額 │ 分割方法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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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寮郵│5,114,291 元及│由原告、被告謝英士、謝慧慈、│
│ │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其法定孳息 │陳宛青及Dana Herzberg 即赫德│
│ │存款 │ │緣各取得5 分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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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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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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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佳桓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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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英士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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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慧慈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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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宛青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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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na Herzberg │5分之1 │
│即赫德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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