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36號
KLDM,93,訴,236,200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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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淨重肆佰捌拾柒點貳玖公克,驗餘肆佰捌拾陸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丁○○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包(毛重四百九十七點一 五公克,淨重四百八十七點二九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九十一點六)後,基於販 賣之意圖而持有之。嗣為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丁○○帶同下前往基隆市○○路一六二號前路邊公有停車 格,並在其所使用置放於該停車格上之車牌號碼三N─四○九五自用小客車後座 腳踏板上查獲前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毒品係在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事實固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置於其車內之扣案毒品 係綽號「阿平」之人所寄放,且寄放時係以紙盒封裝,無法知悉內容物,而阿平 亦未告知所寄放者為何物,故其並不知盒內所裝者為毒品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十四包白色結晶係於前揭時、地,在被告使用之前揭車輛後座腳踏板上查  獲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甲○○、林義三及 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扣案之十四 包白色結晶物,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檢驗結果,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或核磁共振分折法 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抽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平 均純度為百分之九一點六,實際毛重四百九十七點一五公克,總淨重四百八十七 點二九公克,驗餘四百八十六點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九 二○二三八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六頁),故 被告所持有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係綽號「阿平」之人所寄放,且寄放時係以紙盒封裝,其不 知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訊供稱:車上查獲之十四包安非他命係一名綽號叫「阿平」所寄放,他 說東西先寄放,等聯絡好之後,會打電話要伊送給別人,然後給伊五千元工錢, 伊不知「阿平」之本名及住處等語(見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復於同日偵 查時供述:東西是綽號「阿平」的,係昨晚(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他叫 伊拿給別人,他說等他的電話他會來拿,他要給伊五千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二七頁);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第二次偵查時則稱:阿平叫丙○○,住基隆 市○○街一五○巷二八號,東西是他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叫伊載他去七堵找 朋友時寄放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三次偵 查時稱: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十三日間和丙○○在白馬遊藝場遇到,他 坐在伊車上直接說要將東西寄在伊那,並說要貼伊油錢,沒有說要等他電話,給 五千元及送貨之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所辯前後不一,已不足採。 而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到庭證述時,雖附合被告之說詞, 證述扣案毒品係伊寄放在被告車內,並稱毒品係向伊妹妹柯雅文及友人吳行修借 錢購得云云(見該日審判筆錄),惟嗣於中午休庭期間經本院命警帶同證人至柯 雅文、吳行修等人住處查證其證詞真實性後,證人丙○○於下午開庭時即改稱: 早上講的全部過程都不實在,伊不認識丁○○,是戊○○在九十三年三、四月到 伊家,說他朋友有毒品案件,要找人擔,代價為二十萬元,所以伊答應擔,實際 上伊綽號不叫阿平,亦未曾在遊戲場遇到被告,且將東西放在被告車上,伊亦未 看過本件扣案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審判筆錄),且經本院 依職權傳喚證人戊○○,其亦到庭證稱:係被告稱之前有被查獲安非他命半顆( 指半公斤),叫伊找人頂替,後來伊找到丙○○,被告就叫丙○○頂說安非他命 係丙○○的,被告說開第一庭先給五萬元,確定後其他錢再給,全部代價是二十 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兩人所 述互核相符,而被告嗣經提示證人丙○○、戊○○之證詞後,亦供承扣案之安非 他命並非丙○○,係伊要戊○○找丙○○頂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扣案毒品係丙○○所寄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 足採。被告雖又改稱:係伊找不到阿平,又聽人家說一定要交一個人出來,不然 會被判很重,所以才找丙○○出來法院開庭云云,然被告並無法提供所指丙○○ 以外綽號「阿平」之真實姓名、住址、聯絡方式或其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無法且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有「阿平」這個人等語(見同 上審判筆錄),並參以其前虛構丙○○即為「阿平」之人乙節,已足認其所辯扣 案毒品係「阿平」之人寄放一節云云,係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況扣案之毒 品數量龐大,價值匪淺,且屬非法之物,而被告既不知「阿平」之真實姓名、年 查時亦稱伊有抄手機給「阿平」,但「阿平」未打給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 一頁),則焉有人會將巨量毒品交與連自己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且並不 熟識之人保管,並於寄放毒品後未曾向被告索回之理?故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 阿平」之人寄放一節,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查被告取得上開毒品,其來源 無非價購、自行製造、他人給與或以偷、搶、侵占等不法方式而取得,惟均無證 據足認被告係自行製造、販入或以不法手段取得,且其所辯係他人寄放者復不足 採,故認上開毒品係被告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者,併此敘明。 ⒉又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包,係置於一類似手機之紙盒內,再放於 一未封緘之粉紅色塑膠袋內,且置於該塑膠袋內之紙盒並未以膠帶或任何東西封 緘,可任意打開等情,業據證人林義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執行搜索之錄影帶內容核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包裝 毒品之紙盒有封箱,無法知悉內容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使用之前揭車



輛於警方執行搜索時,該車子後座地上除了上開粉紅色塑膠袋外,尚有一白色塑 膠袋,且車內亦有其他物品,惟員警乙○○帶同被告到達車子旁邊,問被告「東 西」在哪裡,要被告自己把「東西」拿出來,被告即逕自車內取出粉紅色塑膠袋 交付員警乙○○,且經員警乙○○在塑膠袋內取出一黑色紙盒並打開詢問被告內 置何物時,被告隨即答稱:「糖仔」,並於乙○○追問「糖仔」是否為安非他命 時,答稱:「嗯」等搜索過程,除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按,而本件員警搜索被告及其隨行車輛,其應扣押之物係「非法毒品等相 關物證」,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一紙附卷可按,且被告於該搜索票上亦有簽名及 捺指印,是其對員警欲執行搜索之客體為「毒品」自知之甚詳,於此情況下,倘 被告不知其車內之粉紅色塑膠袋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何以一聽聞員警要其 將「東西」拿出來,未告知員警其車內未置有毒品,即逕自取出置於其車內後座 腳踏墊上之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粉紅色塑膠袋交付警方,並在警方尚未 查驗內容物之情況下,回應內容物為安非他命?再參以被告於警訊、第一次偵查 時從未否認其於查獲前即知悉扣案之物為安非他命等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不知該 粉紅色塑膠袋內紙盒之內容物為何云云,不足採信,其明知該紙盒內藏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仍置於其使用之前揭車輛內予以持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持有毒品之原因除單純持有外,無非係因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本件被告並非受託寄放而單純持有扣案毒品,已如前述,且被告 除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交 付保護管束外,並無其他施用毒品之不法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稽,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警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 有該局基衛檢字第○九二○○一七四三一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見三 九二○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二七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則 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顯非為施用者甚明。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那段 期間係擔任水電臨時工,有做就有錢,沒做就沒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經濟來源並不穩定,自無慷慨無償 轉讓扣案毒品予他人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否認其為運送而持有上開 毒品,復查無任何有關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並參以證人即員警乙○ ○證述:伊依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八日、十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被 告與他人談及毒品價格、貨源、買賣之監聽資料可以知悉被告在販賣毒品等語( 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以及被告持有扣案安非他命之數量龐大(淨重四百八十 七點二九)、純度甚高(百分之九一點之六)、被告未施用安非他命及被告並無 固定工作等情,足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無非係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者至明。然本件 除監聽譯文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販入或賣出之事實,依「罪疑 利益、歸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扣案毒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成年後雖無前科,惟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若服用輕者會對身體造成躁動不安、失眠、噁心、盜汗等傷害; 重者將造成高燒、昏迷、心臟衰竭,甚至休克死亡之傷害,並具有生理、心理及 致命之毒害(參卷附甲基安非他命相關說明資料),且施用者常因缺錢購買而起 意竊盜、搶奪或強盜,係直接危害人民身體健康及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之毒品 ,被告竟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龐大,危害社會匪淺,並審 酌其犯後毫無悔意,甚至教唆偽證以逃避罪刑,任意玩弄司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包(合 計淨重四百八十七點二九公克,驗餘四百八十六點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已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景 文
法 官 曾 雨 明
法 官 王 美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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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