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
二八四、一三0七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
字第八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貳拾點陸壹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拾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拾叁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肆拾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陸支、分裝袋叁拾陸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貳拾點陸壹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拾叁個、安非他命毛重肆拾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拾叁支、吸食器陸支、分裝袋叁拾陸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 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及 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基隆市○○路四十九巷十八號華國飯店及愛一路某咖啡廳 內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二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亦在基隆市○○路四十九巷十八號華國 飯店及基隆市公路局廁所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 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九十二年十一月 六日十六時許,在基隆市○○街四巷三十九號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二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四十九巷十八號 華國飯店七0五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十九.二三公克、含海洛因殘渣 袋十一個、安非他命毛重四十八公克、吸食器六支、注射針筒十五支;(三)九 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一時五十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巷○○○路一四五巷八弄十四號 五樓頂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一.三八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分裝 袋三十六個、注射針筒四十三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 檢驗結果,均分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 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事實,此有基隆市 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一六七六七、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 二紙、台灣尖瑞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二十.六一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十三個、安非他命毛 重四十八公克、吸食器六支、注射針筒五十八支、分裝袋三十六個扣案可資佐證 ,其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五0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 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 (以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施行前所犯,因此本案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 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 處理: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 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 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予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係刑法之特別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二條之餘地。經查, 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均明定 必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即二者訴追條件並無不同,再者,修正前後有關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與刑度之規定並無二致(均規定在第十 條),易言之,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 事,故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予遞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 ,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二十.六
一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十三個(因量微無法分離)、安非他命毛重四十八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八八四、000000000號鑑定 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均為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六支、注射針筒四十三支、分 裝袋三十六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宣告沒收。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五支,非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