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43號
KLDM,93,簡上,43,200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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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三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九號,九十三年四
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緝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辯稱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被訴另一件妨害兵役案件,該案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 云云,以為本案之上訴理由。然查,被告所稱八十九年間之另一妨害兵役案件, 經本院調取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00五號判決可知,被告於該 案係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 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前往宜蘭金六結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此有該判 決一份附卷可稽,本案所涉之教育召集令則係指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卅日至 宜蘭金六結營區報到,可見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00五號判決 之事實與本案事實迴不相牟,並非屬同一案件,被告執前開理由以為本件上訴, 顯無理由。另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其父母雙亡,到外地謀生,致無法收到召 集令,非有意逃避召集云云置辯,然被告即使須至外地謀生,其仍非不得依規定 向戶政、役政單位申報
召集令,其不此之為,致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當然須負本件刑責,第一審 判決已說理明確,被告猶執陳詞以為本件上訴,非有可採。原審核被告所為,係 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第三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科刑,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規定,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徒以前開諸詞置辯及辯稱原審判決太 重,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傳票送達回證二 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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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