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變造國民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甲○○國民
」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侵占、強盜、竊盜及吸用麻藥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罰金二千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
六年四月間,因偽造特種文書及脫逃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
年六月間因吸用麻藥及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十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並與其
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殘刑二年五月二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以
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在基隆市○○區○○路白馬遊藝場,將照片二張交給綽號
「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由「丙○」尋覓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後為乙○○變造
文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九十二年底將甲○○遺失之國民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侵占入己(該
在基隆市○○路○段一○三號小鯊魚海產店遺失;另上開駕駛執照則係許文漢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遺失),並同時將甲○○、許文漢遺
失之國民
變造後交給乙○○,足以生損害於甲○○、許文漢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分別對
國民
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三巷四號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乙○○持有上開
變造之國民
檢察官另行偵辦);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再度前往上開處所依法
執行搜索時扣得變造之許文漢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甲○○之國民
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在基隆市○○路○段一○三號遺失;許文漢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亦於九十一年申請換發駕駛執照後,於不詳時、地遺失,分據被害人甲○○
於警訊、偵查及被害人許文漢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再員警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搜索
之位置與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搜索之位置不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搜得變造之
許文漢駕駛執照位置,員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並未進行搜索,復經員警即九十
三年二月六日執行搜索之員警高宸謙、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
供承其係一次將照片交與丙○變造,丙○變造後再於同一時間交至其住處,只是
在不同時間被警方搜到等語,尚非虛妄。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六禎及貼有乙
○○相片之變造甲○○國民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
特種文書罪。其與綽號「丙○」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甲○○之國民
型車駕駛執照,以及一次交付二張照片給丙○變造
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及變造
國民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
另被告侵占許文漢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交付照片予「丙○」變造該駕駛執照
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上開共同侵占及變造許文漢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未及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尚在假釋期間內,
竟不思悔改而續為本件犯行,所為已損害他人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國民身分
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 分證及許文漢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乙○○相片」各一張,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移送併案意旨以:被告乙○○明知 綽號「丙○」之人所出售之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年 中旬,在基隆市不詳處所向「丙○」購買來路不明之NEC牌行動電話乙具、倫 飛牌筆記型電腦、DBTEL牌行動電話、NOKIA牌行動電話、MOTOR OLA牌行動電話、大眾電信行動電話乙具、無敵牌CD五五電腦辭典一部、身 分證影本一百一十九張及許文漢之駕駛執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並與前揭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等語。惟查:變造之許文漢駕駛執照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即九十二年五月間 )將照片交與丙○請丙○連同
只是警方在不同時間搜得,該駕駛執照並非購自丙○,係一開始就拿照片請丙○ 變造,與其他在被告住處搜得之行動電話、電腦等物係丙○或阿突拿來出售者不 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綦詳,是上開移送併辦犯行與本 案論罪科刑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顯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起訴,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景文
法官 曾雨明
法官 王美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