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陳劍郎
被 告 陳薪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公然侮辱)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陳劍郎所提之刑事(公然侮辱)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係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此有刑事(公然 侮辱)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 章1枚在卷可參,惟原告所指被告陳薪仰所涉犯妨害名譽之 刑事案件,於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日即106年8月16 日之前,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於106年8月1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附著,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 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