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94號
KLDM,93,易,194,200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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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從事漁業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為處理漁船上小卷等 漁獲,乃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 岸巡防總隊外木山安檢所旁之漁港管理站附設大陸漁工暫置處所一樓門前,要求 該隊執行清點大陸漁工勤務之安檢人員王長生蔡勝州等人將其於境外所僱用之 大陸漁工由暫置處所領出,王長生蔡勝州經請示外木山安檢所副所長甲○○後 表示無法同意。乙○○心生不滿,竟當場以三字經辱罵王長生蔡勝州(公然侮 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基於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徒手抓住蔡勝州衣領,並拿 起蔡勝州頭上所戴之帽子,拍打蔡勝州頭部,王長生欲上前攔阻,乙○○旋即將 蔡勝州之帽子丟入海中,且再上前抓住王長生之衣領,將王長生所戴之帽子撥掉 ,以此方式對於執勤中之蔡勝州王長生施強暴,嗣其他安檢人員上前勸阻,乙 ○○始先行離開安檢所返回其船上。惟乙○○仍未罷休,再於同日凌晨二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六分許)進入前述安檢所內拍打值班桌,並對王 長生出言恫嚇稱:「我記住你的臉,今天的事到此為止,以後你如果被車撞或被 人打都不關我的事」等語,致王長生心生畏懼。乙○○忿怒未平,復於同日晚間 九時五十六分許,進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外木 山安檢所中山室內,聲稱要與該所副所長甲○○討論事情,適大武崙安檢所所長 廖韋傑在場與甲○○商討海岸巡防事務,乙○○要求廖韋傑離開該中山室,遭廖 韋傑拒絕,乙○○即用手拍廖韋傑手肘,甲○○見狀欲勸乙○○離開,乙○○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壓住甲○○臉頰並朝牆壁撞擊,致甲○○受有左側頭皮 擦傷併腦震盪及兩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當 時執勤中之甲○○施強暴。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 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證人王長生蔡勝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偵訊筆錄,見 偵查卷第六一至六二頁)。
㈢證人甲○○、廖韋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 見偵查卷第四七至四八頁)。
 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外木山漁港及漁港管理站平



 面圖及現場圖(附於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五頁)。 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外木山安檢所工作日誌(附  於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五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一百 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對於數名 公務員施強暴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對公務員施強暴罪、侮辱公務員罪及恐嚇罪三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對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求及早處理漁獲以便賣得較高之價格,卻以激烈之 肢體動作及言語對執行公務之海岸巡防人員行強暴及恐嚇,其手段殊值非難,並 審究被告犯罪之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願認錯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二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 執行完畢,五內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六分許, 進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外木山安檢所中山室內 ,聲稱要與該所副所長甲○○討論事情,適大武崙安檢所所長廖韋傑在場與甲○ ○商討事務,乙○○要求廖韋傑離開該中山室,遭廖韋傑拒絕,甲○○欲勸乙○ ○離開,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壓住甲○○臉頰並朝牆壁撞擊,致甲 ○○受有左側頭皮擦傷併腦震盪及兩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 ○並已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此有告訴人繕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 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岱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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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