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卅日所為之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案由欄內所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四二
─ZB0000000號」處分,應更正為「四二─ZB0000000號」處分。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卅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裁定原本及正
本,於原裁定案由欄內誤載異議人異議之原處分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四二─ZB0000000號」處分,然本院於裁
定理由欄二已詳細敘明異議人異議之原處分之內容,因之,前開誤載核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法第二
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