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155號
KLDM,93,交聲,155,200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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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 人  甲○○ 男 二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四二─CS0000000號裁決,聲
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卅四分許 ,騎乘車號WKO─六六一號輕機車,途經汐止市○○○路○段,駕駛人及附載 之人違規未戴安全帽,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罰 異議人,然本件係照相逕行舉發,異議人卻從未接獲舉發照片,且本件逾三年始 作出裁罰,爰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二、經查:本件係屬照相逕行舉發案件,卷附之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記載甚明,因之,裁罰機關在全案確定前,自應將舉發照片妥加保管 ,本院亦因之函請原裁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本案 之舉發照片以盡舉證責任,然該站竟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北監基四字第0九三 六二0七五五0號函回稱本案之舉發照片於九十年間即已遭風災而滅失云云,既 係如是,該站何得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遽下裁罰之意思表示?此舉損害國家公 信力至為嚴重,自應由該站檢討改進。再者,本件涉嫌違規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七 日,原裁罰機關竟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始作出裁罰(按證據經時間之流逝而流 逝),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前開函乃稱其未逾行政執行法第七 條第一項所定五年期限云云,然該法條係規定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執行期限,本 件之裁罰意思表示在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然並非已確定,且裁罰之意思表示之 作成更與執行問題係屬不同之二層面之問題,二者不可混淆,交通部公路局台北 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前開函無非推諉之詞耳!綜上,原裁罰機關於本件遲至違規 時間後之三年餘始作出裁罰,而裁罰之際又無任何證據證明異議人違規,實與證 據法則大相背謬,原處分機關應切實檢討改進,庶免「國家行政機關以納稅義務 人作為提款機」之譏!是以,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 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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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