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乃俊
送達代收人 郭宏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年)、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利息(第三年),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 萬元(六十萬元、二百萬元各一筆),約定清償日為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利息 則依借據及約定書上之記載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 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為此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清償查詢單、借款帳卡等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